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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寻一明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舒乐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051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寻一明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舒乐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寻一明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舒乐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0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寻一明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南昌社区第一工业区****701。

法定代表人:寻一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瑛,广东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舒乐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鹤州社区保罗金佛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会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寻一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一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舒乐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乐怡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的(2019)粤03民初4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寻一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由舒乐怡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原审法院认定,现有技术中“功能盒”的形态、安装位置和安装方式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继而作出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不同的结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结论错误。

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基本上采用了现有技术方案,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功能盒设在风扇的进风口,而不是现有技术中的出风口,再者,被诉侵权产品在设计上取消了单独的底座部件,将底座3上的侧面凹形轨道7和侧面凹形轨道开口处6,直接设计到了电风扇的网罩上,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这些变动,完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来设定,为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直接置换,无需创造性的劳动。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方案属于实质相同的技术方案,即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现有技术。

(二)原审判决金额过高。

即使构成侵权,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于2019年春季才上市,在2019年6月得知有侵权可能时,就已经做了下架处理,展示时间短,且产品来源于第三方,销量小,单价低,没有获利,也未给舒乐怡公司造成损失。

此外,寻一明公司销售之前曾了解到被诉侵权产品有外观设计专利,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没有侵害专利的故意。

舒乐怡公司辩称:寻一明公司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对比文件中的“功能盒”的安装位置和安装方式均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

寻一明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大,原审判决数额合法有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舒乐怡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舒乐怡公司起诉请求:1.寻一明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其名称为“电风扇”、专利号为ZL20172114****.0的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行为,包括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一切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寻一明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共计15万元;

3.寻一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7日,舒乐怡公司申请涉案专利,并于2018年5月11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专利产品使用方便,效果明显,深受广大消费者欢迎,均有巨大的市场价值。

寻一明公司未经许可,实施侵权行为。

舒乐怡公司通过寻一明公司在1688平台上开设的店铺,公证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经技术方案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落入了专利权保护范围。

寻一明公司原审辩称: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

寻一明公司及时下架了被诉侵权产品,未造成舒乐怡公司经济损失;

被诉侵权产品有外观设计授权,寻一明公司没有侵权故意;

寻一明公司已申请宣告专利无效,故请求驳回舒乐怡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舒乐怡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用以证明舒乐怡公司专利权的具体内容;

证据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用以证明舒乐怡公司专利权还处在合法有效期内;

证据3.(2019)深证字第84977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寻一明公司侵权;

证据4.(2019)深证字第84976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寻一明公司侵权;

证据5.《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机打发票》,用以证明舒乐怡公司维权费支出。

寻一明公司对上述舒乐怡公司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确认舒乐怡公司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确认舒乐怡公司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确认证明目的;

确认舒乐怡公司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关联性。

寻一明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抗辩证据如下:抗辩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用以抗辩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

抗辩证据2.《复审、无效宣告程序中电子文件提交回执》,用以抗辩证明寻一明公司申请专利权无效。

舒乐怡公司对上述寻一明公司抗辩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确认寻一明公司抗辩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关联性、抗辩证明目的;

确认寻一明公司抗辩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关联性。

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评判如下: 1.对当事人无争议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第7336285号,实用新型名称为“电风扇”,申请日为2017年9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5月11日,专利号为ZL20172114****.0,专利权人为深圳市舒乐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该舒乐怡公司证据1有原件,该舒乐怡公司证据1无争议,予以采纳。

关于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一种电风扇,包括电风扇主体,所述电风扇主体包括进风端与出风端,其特征在于:所述电风扇还包括容置组件与固体香料,所述容置组件包括底板与容置壳体,所述底板固定设于所述进风端的中部,所述容置壳体可转动地卡接于所述底板上,所述容置壳体与所述底板组合形成容置腔,所述固体香料安装于所述容置腔内。

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如下: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风扇,其特征在于:所述容置壳体周缘设有呈环形间隔均匀分布的若干第一卡件,所述底板上开设有与各所述第一卡件适配的第一卡槽,各所述第一卡件与各所述第一卡槽一一对应卡接以使得所述容置壳体固定于所述底板上。

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如下: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风扇,其特征在于:各所述第一卡槽均包括相互连通的宽弧形槽段和窄弧形槽段,各所述第一卡件均包括相互连接的薄板部和厚板部,所述厚板部设于所述薄板部的端部且与所述薄板部形成角度设置,所述厚板部伸入所述宽弧形槽段并经转动角度后卡接于所述窄弧形槽段。

该舒乐怡公司证据1系授权公告文本,该舒乐怡公司证据1无争议,予以采纳。

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No.1910614394),申请号为2017211466150,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时间为2019年9月27日,缴纳专利年费计人民币90元。

该舒乐怡公司证据2有原件,该舒乐怡公司证据2无争议,予以采纳。

2.对当事人争议证据认定情况 关于(2019)深证字第84977号《公证书》,2019年6月11日,舒乐怡公司的代理人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下,由舒乐怡公司的代理人操作电脑,打开浏览器,进入“http://www.1688.com/”,输入账号及密码后,点击“我的阿里”下的“已买到货品”,点击订单号为480731074054047828的货品快照,见相关页面,记载如下: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厂家直销跨境新款香薰风扇X7手机支架风扇手持USB迷你风扇”,订购量2至999台,价格为人民币19元/件,订购量1000至9999套,价格为人民币18元/件,订购量大于或等于10000台,价格为人民币17元/件,深圳市寻一明科技有限公司,诚信通认证第1年,联系人为寻一明,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性价比高,两千个以内都有现货”;

深圳市寻一明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寻一明科技有限公司是车载DVD机芯、USB迷你风扇、其它电子产品、3C数码、车载、手机周边配件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提供加工定制,加工方式为来料加工、OEM加工,厂房面积为400平方米,员工人数为51至100人;

购买后,物流信息中物流公司为邮政国内小包,物流编号为LP00134473077324,2018年6月11日已签收;

订单信息中为收货信息订单号为480731074054047828,收货人为张小姐,收货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手机号码为170××××6440;

卖家信息供应商为深圳市寻一明科技有限公司,会员登录名为xymtechnology,电话为86-0755-85271320,产品为“厂家直销跨境新款香薰风扇X7手机支架风扇手持USB迷你风扇”,单价为人民币19元,数量为2个,运费为人民币8元,已付款人民币46元。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保全过程并予以公证。

2019年6月12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该舒乐怡公司证据3有原件,该舒乐怡公司证据3能否证明寻一明公司侵权,予以综合判断。

关于(2019)深证字第84976号《公证书》,2019年6月11日,舒乐怡公司的代理人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下,舒乐怡公司的代理人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从国信证券大厦1楼大堂丰巢自提柜取得《中国邮政》(运单号为9860291317785)包裹1份,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包裹拆封,并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交舒乐怡公司的代理人收取。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保全过程并予以公证。

2019年6月12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该舒乐怡公司证据4有原件,该舒乐怡公司证据4能否证明寻一明公司侵权,予以综合判断。

关于《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机打发票》(00026911),缴费单位为舒乐怡公司,缴费日期为2019年6月20日,项目为公证费,金额为人民币4800元。

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机打发票》上加盖“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发票专用章”的印章。

该舒乐怡公司证据5有原件,该舒乐怡公司证据5能否证明舒乐怡公司诉讼主张,予以综合判断。

关于《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号为ZL99258985.1,专利名称为一种新型电风扇,申请日为1999年12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月24日,专利权人为曾庆贤;

一种新型电风扇,包括电动机、风叶、固定机构、风叶网罩,其特征在于:风叶前网罩上还设置有功能盒,该功能盒由可安装于风叶前网罩上带进风孔的底座和安装在底座上带出风孔的盒盖构成,等。

该抗辩证据1系公开文本,该抗辩证据1能否抗辩证明寻一明公司抗辩主张,予以综合判断。

关于《复审、无效宣告程序中电子文件提交回执》,案件编号为337061888,专利号为2017211466150,发明创造名称为电风扇,国家知识产权收到时间为2020年4月4日。

该抗辩证据2系打印件,该抗辩证据2能否抗辩证明寻一明公司抗辩主张,予以综合判断。

(二)庭审相关信息予以在卷佐证 舒乐怡公司诉称寻一明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寻一明公司确认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辩称“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舒乐怡公司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贴有“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封”的封条,并加盖该公证处的印章。

当庭拆开后,内有中国邮政塑胶袋、收据、产品包装盒。

该中国邮政塑胶袋上,贴有中国邮政快递单,快递单号为9860291317785;

收件人张小姐,170××××6440,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寄件人谢小姐,186××××0317,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南昌第一工业区1栋7楼701;

备注(1)F09蓝。

该《收据》上记载内容如下:编号为3858629,单位名称为张小姐,时间为2019年6月10日,品名为①香薰F09,单位为Pcs,数量为2,单价为人民币19元,金额合计为人民币38元,该《收据》上加盖“深圳市明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

该产品包装盒上,记载内容如下:被诉侵权产品图片,F09香薰手持风扇,型号F09,无其它价值信息。

拆开该产品包装盒,内有被诉侵权产品1件。

该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其他的价值信息。

舒乐怡公司请求保护专利权利要求4,技术方案是1+2+4。

舒乐怡公司分解专利技术特征,如下;A.一种电风扇,包括电风扇主体,所述电风扇主体包括进风端与出风端;

B.所述电风扇还包括容置组件与固体香料;

C.所述容置组件包括底板与容置壳体,所述底板固定设于所述进风端的中部,所述容置壳体可转动地卡接于所述底板上,所述容置壳体与所述底板组合形成容置腔;

D.所述固体香料安装于所述容置腔内;

E.所述容置壳体周缘设有呈环形间隔均匀分布的若干第一卡件,所述底板上开设有与各所述第一卡件适配的第一卡槽,各所述第一卡件与各所述第一卡槽一一对应,卡接以使得所述容置壳体固定于所述底板上;

F.各所述第一卡槽均包括相互连通的宽弧形槽段和窄弧形槽段,各所述第一卡件均包括相互连接的薄板部和厚板部,所述厚板部设于所述薄板部的端部且与所述薄板部形成角度设置;

G.所述厚板部伸入所述宽弧形槽段并经转动角度后,卡接于所述窄弧形槽段。

关于比对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

舒乐怡公司的比对意见:两者一一对应;

容置壳体见专利《说明书》附图6;

宽弧形槽段和窄弧形槽段见专利《说明书》附图3;

比对结论: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寻一明公司的比对意见:专利宽弧形槽段和窄弧形槽段的具体结构描述不清楚,见专利《说明书》附图3;

专利厚板部设于所述薄板部的端部且与所述薄板部形成角度设置描述不清楚,见专利《说明书》附图6。

比对结论:不侵权。

舒乐怡公司回应称:专利《说明书》附图3中的两个211的技术特征是相同的;

专利《说明书》附图6,有角度设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本案实用新型专利,经授权后,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本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无争点:寻一明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争议焦点:一是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二是关于寻一明公司是否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三是关于寻一明公司“现有技术”的抗辩是否采纳的问题;

四是关于寻一明公司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争议焦点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舒乐怡公司请求保护专利权利要求4,技术方案1+2+4。

经比对并结合《说明书》附图3、6中的“宽弧形槽段”“窄弧形槽段”“角度”分析评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全面覆盖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寻一明公司关于“宽弧形槽段”“窄弧形槽段”“角度”不清晰的辩称,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二,关于寻一明公司是否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第一,关于寻一明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无争议,予以确认。

第二,关于寻一明公司是否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寻一明公司在网上宣称“制造”能力,“性价比高,两千个以内都有现货”,第三方认证信息也显示寻一明公司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寻一明公司在网上亦宣称加工工艺、厂房面积,被诉侵权产品名称前缀亦为“厂家直销手持USB迷你风扇”,结合寻一明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寻一明公司发货地在其注册地即工业区,综合认定寻一明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争议焦点三,关于寻一明公司“现有技术”的抗辩是否采纳的问题。

寻一明公司提交ZL99258985.1对比文献,用以抗辩专利属于“现有技术”,专利无效。

关于专利是否有效,不在本案评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该ZL99258985.1对比文献,公开日为2001年1月24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7年9月7日,该对比文献,所涉“功能盒”的形态、安装位置和安装方式,均与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不同,寻一明公司关于“现有技术”的辩称,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四,关于寻一明公司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寻一明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舒乐怡公司没有提供其因寻一明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且寻一明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查清,故综合考虑寻一明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被诉侵权产品单价、舒乐怡公司维权费支出,以及其他具体侵权情节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舒乐怡公司维权费计算至赔偿数额内。

对舒乐怡公司诉讼请求,予以全部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寻一明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本案名称为“电风扇”(专利号为ZL20172114****.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寻一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舒乐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共计15万元。

寻一明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寻一明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主要是:(一)寻一明公司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二)本案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被诉侵权人以其实施的是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为由进行抗辩的,应该举证证明,人民法院应当就被诉侵权技术与现有技术是否相同或等同进行判断,比较方法是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审查方式则是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参照,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被指控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并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公开了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现有技术应当是一项在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单独的技术方案,或者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认为是公知技术的显而易见的简单组合成的技术方案。

本案中,寻一明公司上诉提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系现有技术,以专利号为ZL99258985.1的专利文献作为现有技术对比文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容置组件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中的“功能盒”相同,并具体提出以下主张:1.现有技术中,盒盖内壁凸型道轨11相当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第一卡件(具体见对比文件附图10);

2.现有技术中,侧面凹型道轨开口处6和侧面凹型道轨7分别相当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宽弧形槽段和窄弧形槽段(具体见对比文件附图4、5)。

舒乐怡公司认为,现有技术中的“功能盒”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容置组件在安装位置和安装方式方面均不相同,现有技术中的盒盖内壁凸型道轨1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第一卡件并不等同,侧面凹型道轨开口处6和侧面凹型道轨7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宽弧形槽段和窄弧形槽段也不构成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

对于寻一明公司上述所提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现有技术对比文件说明书中的记载,功能盒系安装在电风扇风叶前网罩上,由带进风孔的底座和安装在底座上带出风孔的盒盖构成,功能盒底座与前网罩钢丝形成一体结构,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容置组件是安装在电风扇风叶后部,两者的安装位置确有不同。

其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具有第一卡件以及与第一卡件相适配的第一卡槽,容置壳体系通过第一卡件与第一卡槽一一对应卡接而固定于容置组件的底板上,第一卡件包括相互连接并成角度设置的薄板部和厚板部,第一卡槽包括相互连通的宽弧形槽段和窄弧形槽段。

现有技术文件中,对于功能盒构件的形状、结构并没有明确的表述,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二段记载,将功能盒盒盖9的盒盖内壁凸型道轨11插入到功能盒底座3上的侧面凹型道轨开口处6,按逆时针方向旋转,使盒盖内壁凸型道轨11进入底座侧面凹型道轨7内,拧紧功能盒盒盖9。

仅根据上述记载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不能得出现有技术中的盒盖内壁凸型道轨11具有相当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相互连接并成角度设置的薄板部和厚板部的技术特征、以及侧面凹型道轨开口处6和侧面凹型道轨7的结构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宽弧形槽段和窄弧形槽段相同或等同的结论。

因此,现有技术中并没有完整公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上述技术特征。

虽然现有技术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发明构思相同,但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而言,保护的是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

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中的技术方案,不通过创造性劳动,也难以直接想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具体技术特征,根据现有技术公开的内容,制造出形状、结构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的产品。

因此,寻一明公司所提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对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本案寻一明公司侵害了舒乐怡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类型,寻一明公司承认其实施了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认为其未实施制造行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容置组件来源于案外人,其仅实施了组装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将外购零部件组装形成侵权产品的行为,也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专利产品的行为。

原审判决认定寻一明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舒乐怡公司的经济损失或寻一明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情况,也没有提供相关专利许可费作为参考。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价格、舒乐怡公司维权支出等因素确定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及并无不妥,寻一明公司关于原审判赔数额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寻一明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深圳市寻一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魏 磊 审判员 钱建国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赵婧雪 书记员黄文美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051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魏磊、钱建国 法官助理:赵婧雪 书记员:黄文美 裁判日期 2020年10月13日 涉案专利 “电风扇”的实用新型,专利号为L20172114****.0 关 键 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现有技术抗辩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寻一明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舒乐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 一、深圳市寻一明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本案名称为“电风扇”(专利号为ZL20172114****.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深圳市寻一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舒乐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共计人民币15万元。

。

涉案法条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 法律问题 现有技术抗辩的审查;

裁判观点 被诉侵权人以其实施的是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为由进行抗辩的,应该举证证明,人民法院应当就被诉侵权技术与现有技术是否相同或等同进行判断,比较方法是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审查方式则是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参照,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被指控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并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公开了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现有技术应当是一项在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单独的技术方案,或者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认为是公知技术的显而易见的简单组合成的技术方案。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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