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雁峰集团有限公司、陈耀武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522号
案件名称雁峰集团有限公司、陈耀武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雁峰集团有限公司;陈耀武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雁峰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志淡,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北京铜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虎,北京铜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耀武,男,200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温州共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雁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峰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陈耀武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8)浙02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雁峰集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耀武的诉讼请求;

陈耀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将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钢扣”认定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支撑件”,存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

1.原审判决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错误。

根据说明书第[0002][0014]段及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可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支撑件”应同时具备以下三项功能:保持上门圈与下门圈间距;

在更换滚轮过程中支撑上门圈与下门圈保持不动;

位于滚轮的外侧对滚轮进行防护。

同时,在采用了上述“支撑件”后,圆织机的滚轮不应再对上、下门圈进行支撑,只需要与门圈组件进行简单的转动连接即可。

2.原审判决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钢扣”技术特征认定错误。

被诉侵权产品的“钢扣”仅由上、下钢板以及二十余根薄薄的纵向钢条固定组成,无法承受产品运行时产生的离心力,不具备“保持上门圈与下门圈间距”的功能;

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时,在不拆卸被诉侵权产品“钢扣”的前提下,陈耀武必须借助专业工具才能将滚轮敲击下来,并且无法复原安装,“钢扣”无法实现方便快捷地将单根轮轴拆卸和安装的功能,不具备“在更换滚轮过程中支撑上门圈与下门圈保持不动”的功能;

被诉侵权产品的“钢扣”与滚轮间隔交替均布在上、下门圈之间,并不位于滚轮的外侧,且“钢扣”又称为“分丝钢扣”,其设置的目的是为了分隔经丝,并不是对滚轮进行防护,被诉侵权产品的“钢扣”不具备“位于滚轮的外侧对滚轮进行防护”的功能。

实际上,被诉侵权产品对上、下门圈起支撑作用的为滚轮,而非钢扣。

(二)原审判决对雁峰集团提交的现有技术的“分丝钢扣”存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

1.雁峰集团原审提交了证据4作为现有技术,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为该项现有技术,不应当认定侵权;

2.原审判决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钢扣”与现有技术的“分丝钢扣”认定标准不一致存在错误。

陈耀武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理由为:(一)原审判决对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正确。

本发明的目的是解决现有技术中采用滚轮或者滚柱形成滚动轨道的圆织机在更换滚轮需拆上门圈的缺陷,通过设置支撑件来实现方便滚轮更换的问题及防止经线缠绕。

原审法院经现场比对勘验,被诉侵权产品较之现有技术设置了钢扣部件,且该钢扣结构足以支撑上下门圈间距及防止经线与滚轮缠绕,位置与涉案专利相同;

现场勘验也验证了被诉侵权产品在钢扣安装的前提下拆卸滚轮是方便的,整个过程不需要拆掉上门圈就能实现滚轮的更换,由于钢扣的设置也防止了经线与滚轮缠绕。

雁峰集团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滚轮组件起到支撑上下门圈间距的结构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使用本发明的技术方案,与本发明目的的实现也不冲突。

(二)原审判决对被诉侵权产品“钢扣”的技术特征认定正确。

由于钢扣的存在,被诉侵权产品在静态更换全部滚轮组件时无需拆卸上门圈或下门圈,具有保持上门圈与下门圈间距的作用;

经现场勘验,被诉侵权产品的钢扣具备在更换滚轮过程中支撑上门圈和下门圈保持不动的作用;

被诉侵权产品的钢扣安装在上下门圈外侧边缘上,滚轮安装在上下门圈下表面之间,在位置上形成里外空间位置,钢扣位于滚轮的外侧,且钢扣分隔经丝的目的即在于避免使其与滚轮发生缠绕影响正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钢扣具备位于滚轮的外侧对滚轮进行防护作用。

被诉侵权产品的钢扣对上下门圈起支撑作用,与涉案专利发明目的相符,与涉案专利支撑件为相对应的技术特征。

(二)原审判决对雁峰集团现有技术证据中分丝钢扣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正确。

雁峰集团提交的证据4没有公开分丝钢扣的具体结构,与上门环、下门环之间的固定方式,无法确定其与被诉侵权产品钢扣结构是否相同起支撑件作用,也没有公开其与滚轮之间的空间位置关系,是否在滚轮的外侧等内容。

原审法院认定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并非采用双重标准。

陈耀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陈耀武请求判令雁峰集团: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半成品;

2.赔偿陈耀武经济损失10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陈耀武于2016年1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并于2018年4月6日获得授权公告获得了专利号为ZL201611092335.6、名称为“塑料圆织机”的发明专利权。

该专利现仍有效。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塑料圆织机,包括主机,主机包括门圈组件和梭子,门圈组件包括上门圈和下门圈,上门圈与下门圈之间设有多个滚轮,滚轮通过轮轴与门圈组件连接,滚轮沿门圈组件的周向分布并形成供梭子运行的滚动轨道,梭子上设有上限位轮和下限位轮,上门圈的下表面设有供上限位轮滚动的上轨道面,下门圈的上表面设有供下限位轮滚动的下轨道面,其特征在于,所述上门圈与下门圈之间设有用于保持上门圈与下门圈间距并在更换滚轮过程中支撑上门圈与下门圈保持不动的支撑件,在门圈组件的径向上,支撑件位于滚轮的外侧对滚轮进行防护。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塑料圆织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件设有容置滚轮的容纳槽,容纳槽设有供滚轮进出的槽口,槽口朝向门圈组件的内圈。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塑料圆织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容纳槽的深度不大于滚轮的半径,槽口的宽度不大于滚轮的直径。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塑料圆织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件上设有与轮轴连接的连接部,连接部沿门圈组件的径向向内延伸,连接部上设有与轮轴卡接的扣槽或设有供轮轴穿过的贯通孔。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塑料圆织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部位于支撑件的端部,支撑件的端部设有抵于门圈组件外侧壁的凸起,凸起与连接部形成定位台阶。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塑料圆织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轮轴的顶端与上门圈连接,轮轴的底端与下门圈连接;

或者,所述轮轴包括与上门圈连接的上轮轴以及与下门圈连接的下轮轴,上轮轴的底端悬空,上轮轴上设有至少一个滚轮,下轮轴的顶端悬空,下轮轴上设有至少一个滚轮。

7.根据权利要求1至6任一所述的塑料圆织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上轨道面为平面,上门圈的下表面为平面,上门圈的下表面与上轨道面位于同一个平面上。

8.根据权利要求1至6任一所述的塑料圆织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下轨道面为平面,下门圈的上表面为平面,下门圈的上表面与下轨道面位于同一个平面上。

9.根据权利要求1至6任一所述的塑料圆织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上轨道面的内圈设有上过渡面,下轨道面的内圈设有下过渡面。

10.根据权利要求1至6任一所述的塑料圆织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梭子包括一体成型的梭体,梭体的地面为弧面,梭体的底面紧贴在滚轮上。

雁峰集团为1987年6月29日在浙江省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塑料机械、传动机械、轻工机械、建筑机械、化工机械、塑料编织袋、复合包装袋的制造、加工;

商用车销售;

汽车零配件销售;

高低压电器元件、输配电成套设备制造、销售;

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

对实业的投资。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原审法院认为,陈耀武系专利号为ZL201611092335.6、名称为“塑料圆织机”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如构成专利侵权,雁峰集团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陈耀武在本案中以权利要求1为保护范围,且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适用全面覆盖原则,构成相同侵权。

陈耀武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单个钢扣部件由上钢板、下钢板及二十余根纵向钢条固定组成,且被诉侵权产品的门圈组件中周向均匀分布有三十二个钢扣,雁峰集团在答辩中已经承认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钢扣在静态状态下滚轮组件全部拆除后能够用于保持上门圈与下门圈间距,由此可知,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钢扣对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撑件,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中钢扣的存在,被诉侵权产品在静态更换全部滚轮组件时均无需拆卸上门圈或下门圈,此时全部滚轮组件就能轻松实现更换,与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完全相同。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门圈组件包括上门圈和下门圈,上门圈与下门圈之间设有多个滚轮,滚轮通过轮轴与门圈组件连接,滚轮沿门圈组件的周向分布并形成供梭子运行的滚动轨道”,由此可知在梭子正常运行时,其梭子在轮轴上滚轮上滚动滑行,梭子运行时始终贴附在轮轴的滚轮上,其周向作用力首先直接作用在轮轴上,其次才间接传递作用在钢扣上(支撑件),而门圈组件中周向均匀固定连接有32个轮轴,而上门圈、下门圈及32个轮轴固定连接后整体在周向上不会发生扭变,因此梭子在正常运行时无法使钢扣在周向方向上产生扭变,钢扣在门圈组件中主要起纵向支撑保持上门圈与下门圈间距。

雁峰集团认为不侵权。

原审法院认为,雁峰集团认可钢扣在静态时为支撑件,而在动态时却忽略门圈组件基本结构中轮轴的作用,雁峰集团不侵权与事实不符,不侵权抗辩理由,明显不能成立。

雁峰集团认为支撑件为功能性特征,扣门不具备相应功能和效果,故不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支撑件是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法通过阅读权利要求1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支撑件的具体实施方式,例如在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所记载的支撑件的具体实施方式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扣门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具体实施方式,因此“上门圈与下门圈之间设有用于保持上门圈与下门圈间距并在更换滚轮过程中支撑上门圈与下门圈保持不动的支撑件,在门圈组件的径向上,支撑件位于滚轮的外侧对滚轮进行防护”应当认定为功能性特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该但书明确排除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撑件虽为功能性描述的技术名词,在机械领域普遍存在诸如支撑件这类功能性描述的技术名词比如弹性件、连接件、安装件等等,但该类功能性描述的技术名称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术语,均不宜认定为专利法认定的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具体到本案塑料圆织机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对本专利中“所述上门圈与下门圈之间设有用于保持上门圈与下门圈间距并在更换滚轮过程中支撑上门圈与下门圈保持不动的支撑件,在门圈组件的径向上,支撑件位于滚轮的外侧对滚轮进行防护”的支撑件起到上下门圈定距支撑作用及其基本结构具有常识性的概括认识,一般理解具有支撑应力强度的板状、块状或条状等方式的支撑部件均即可实现支撑,另由于塑料圆织机领域需解决经丝缠绕滚轮的基本问题,本专利中的支撑件还起到防护滚轮缠绕经丝的防护作用,只需通过支撑件设置在滚轮外侧保证物理空间即可实现防护经丝缠绕滚轮的防护作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支撑件与滚轮在物理空间位置即可简单实现。

解释权利要求书应当符合发明目的为原则,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钢扣在被诉侵权产品中起到与涉案专利中支撑件相同的作用,用于保持上门圈与下门圈间距并在更换滚轮过程中支撑上门圈与下门圈保持不动,在门圈组件的径向上,钢扣位于滚轮的外侧对滚轮进行防护。

在现场勘验时,陈耀武也再现了更换滚轮时不用拆卸钢扣,通过工具就能将滚轮拆卸,同理也能方便安装,完全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即可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了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已经构成侵权。

至于雁峰集团所谓的其被诉侵权产品在更换滚轮时,需要先拆钢扣、再拆上门圈,最后完成滚轮的更换,只是被诉侵权产品可能存在的其他滚轮拆卸方式,与本案无关。

故雁峰集团上述不侵权理由不成立。

二、雁峰集团现有技术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雁峰集团认为ZL200920167098.4公开了一种适用于透明丝编织的四梭塑料圆织机,申请日为2009年7月28日,公告日为2010年5月19日,早于涉案专利,属于本领域的现有技术,其中提到:一种适用于透明丝编织的四梭塑料圆织机,包括主机总成,相当于涉案专利的主机;

所述主机总成包括滚轴跑道机构和四把梭子,相当于涉案专利的门圈组件和梭子(说明书0016段);

所述滚轴跑道机构3包括上门环31(相当于涉案专利的上门圈)、下门环32(相当于涉案专利的下门圈)及设于所述上门环31、下门环32之间的滚轴33(相当于涉案专利的滚轮)和分丝钢扣34(相当于涉案专利中的支撑件),滚轴33和分丝钢扣34间隔交替均布在上门环31和下门环32之间,相当于涉案专利中滚轮通过轮轴与门圈组件连接,滚轮沿门圈组件的周向分布并形成供梭子运行的滚动轨道(说明书0019段);

同时从图2中可以看到梭子上设有上限位轮和下限位轮,上限位轮在上门圈的上轨道面上滚动运行,下限位轮在下门圈的下轨道面上滚动运行,在门圈组件的径向上,分丝钢扣34位于滚轮的外侧对滚轮进行防护。

可见现有技术已经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

陈耀武认为即使钢扣为支撑件,雁峰集团关于其使用的是现有技术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单个钢扣部件为支撑件的事实毫无疑义,因为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撑件作用完全相同。

雁峰集团主张的现有技术ZL200920167098.4中“分丝钢扣34”为支撑件明显不成立,现有技术专利文件中没有任何文字描述其“分丝钢扣34”在其技术方案中起到涉案专利中支撑件的作用,即没有公开“分丝钢扣34”在该技术方案中用于保持上门圈与下门圈间距,并在更换滚轮过程中支撑上门圈与下门圈保持不动,方便滚轮更换。

显然,ZL200920167098.4中的分丝钢扣34无法被认定为涉案专利中支撑件,其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钢扣(支撑件)作用不相同,其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雁峰集团主张的现有技术ZL200920167098.4中“分丝钢扣34”为支撑件,但现有技术专利文件中没有公开“分丝钢扣34”在该技术方案中用于保持上门圈与下门圈间距,并在更换滚轮过程中支撑上门圈与下门圈保持不动,方便滚轮更换的作用,雁峰集团现有技术抗辩明显不成立。

三、如构成专利侵权,雁峰集团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已经构成专利侵权,陈耀武要求雁峰集团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陈耀武未举证证明雁峰集团处仍留有被诉侵权产品的成品、半成品,对于陈耀武要求雁峰集团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成品、半成品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陈耀武要求雁峰集团赔偿经济损失和为维护权利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0元。

鉴于陈耀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雁峰集团因侵权的获利,原审法院依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到下列因素: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以及涉案专利的技术含量;

2.雁峰集团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及雁峰集团的企业规模;

3.陈耀武为维护自身权益支出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雁峰集团赔偿陈耀武300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雁峰集团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陈耀武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11092335.6、名称为“塑料圆织机”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雁峰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耀武经济损失300000元(包括陈耀武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陈耀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陈耀武负担4830元,雁峰集团负担8970元。

本院二审查明,2020年8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591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201611092335.6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现场勘验。

陈耀武、雁峰集团分别实施了滚轮更换工序。

现场勘验发现,抽出轮轴后,滚轮仍紧固在上、下门圈之间、与上、下门圈存在受力关系,徒手无法使其移动,陈耀武采用的更换手段是使用锤子多次敲击滚轮从而使滚轮从上下门圈之间逐渐调挪移除或者复位;

雁峰集团采用的更换手段是先拆卸滚轮两侧的分丝钢扣、然后松解相邻滚轮的轮轴螺母、最后将扩张顶杆置入滚轮一侧的上下门圈之间进行扩张支撑,此时滚轮与上、下门圈失去受力关系,可轻松自上、下门圈之间移除、复位。

以上事实,有陈耀武、雁峰集团二审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45919号)、二审庭审笔录、勘验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以及雁峰集团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对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主要争议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钢扣结构与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上门圈与下门圈之间设有用于保持上门圈与下门圈间距并在更换滚轮过程中支撑上门圈与下门圈保持不动的支撑件,在门圈组件的径向上,支撑件位于滚轮的外侧对滚轮进行防护”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相同技术特征,即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限定的支撑件技术特征。

本院具体分述如下: 1.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为提供一种塑料圆织机,方便滚轮更换。

为解决该技术问题,涉案专利争议技术特征实际通过安装位置、结构关系和功能作用限定了支撑件结构的技术特征,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塑料圆织机的支撑件是为设置在上、下门圈之间的滚轮更换时提供物理空间、并在滚轮运行时对滚轮起防护作用的支撑件。

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特别是说明书第[0014]段关于本发明优点为“由于上门圈与下门圈之间的间距由支撑件来保持,因此滚轮只需要与门圈组件进行简单的转动连接即可,而不需要考虑支撑问题,在更换滚轮时,只需要将轮轴抽出,滚轮自然脱落,将新的滚轮套到轮轴上,再将轮轴与门圈组件连接好即可”的记载,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知,通过设置在上、下门圈之间的支撑件结构,滚轮在更换时可以轻松自上、下门圈之间脱离,又因支撑件设置在滚轮外侧(门圈组件的径向上),滚轮在运转时可以避免与经线接触缠绕。

由此,雁峰集团关于涉案专利支撑件的设置使得滚轮不应再对上、下门圈进行支撑,只需要与门圈组件进行简单的转动连接即可的解释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技术比对。

二审中,经现场勘验,可以确认在将被诉侵权产品滚轮的固定件轮轴抽出后,滚轮仍紧固在上、下门圈之间,即其与上、下门圈存在受力关系(相应的,滚轮对上下门圈有支撑力),并不存在自然脱落之可能,如不借助工具无法实现对滚轮的拆卸安装。

在此情形下,被诉侵权产品处于上下门圈外边缘、在圆周上与处于上下门圈之间的滚轮呈间隔分布设置的钢扣虽客观具有保持上、下门圈间距的作用,但因滚轮承受着来自上、下门圈的压力,钢扣未能对滚轮更换提供相应的物理空间,其即使对上、下门圈有支撑作用,但对滚轮更换已无实际意义。

换言之,上、下门圈之间的间距与滚轮的高度是一致的,钢扣固定在上、下门圈外围的位置设置以及其高度选择并未使得滚轮相对于上、下门圈存在可转动的空间,不能实现滚轮的自然脱落与方便更换。

同时,钢扣因其分丝结构虽能够防止经丝缠到滚轮上,但因钢扣在门圈组件圆周上与滚轮间隔分布,其与滚轮之间不具有在门圈组件径向上的内外关系,分丝结构作为圆织机机械领域的常用部件(其作用为使经丝均匀分布),其与本专利支撑件实现滚轮不被经丝缠绕防护功能的技术手段并不相同。

经现场勘验确认,陈耀武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由于钢扣起到了支撑上下门圈的间距、方便了滚轮的更换,以及按雁峰集团更换方法需剪断经线、拆除钢扣及上门圈进行滚轮更换的主张,均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不考虑涉案专利的支撑件技术特征实际取代了滚轮对上下门圈的支撑作用,仅因陈耀武不用拆卸钢扣、通过工具就能拆卸滚轮(同理也能方便安装)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钢扣为分丝钢扣,其安装位置、结构关系和功能作用均有别于涉案专利的支撑件,不能认定为涉案专利限定的支撑件技术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相关规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相应的,雁峰集团无需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基于此,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是否为现有技术,已无审查之必要,本院对雁峰集团提出现有技术抗辩主张不再予以审查。

陈耀武本案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雁峰集团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耀武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均由陈耀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刘晓梅 审判员  马 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毛涵 书记员刘岳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522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刘晓梅、马军 法官助理:毛涵 书记员:刘岳天 裁判日期 2020年10月22日 涉案专利 “塑料圆织机”发明专利 (专利号:ZL201611092335.6)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

专利权保护范围;

技术特征;

全面覆盖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雁峰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耀武 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耀武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判主文:一、雁峰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陈耀武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11092335.6、名称为“塑料圆织机”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雁峰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耀武经济损失300000元(包括陈耀武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陈耀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

法律问题 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 裁判观点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解释权利要求书应当符合专利的发明目的。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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