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行终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宇,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风静,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森藤株式会社。
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市中央区。
代表人:一坪隆纪,该株式会社代表取缔役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东,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峰,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大石久恒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李棠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汇思诚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敏,北京汇思诚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森藤株式会社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大石久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石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的(2016)京73行初32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291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专利号为0010XXXX.3、名称为“钩装置”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三个区别技术特征进行割裂对比,其做法不当。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三个区别技术特征在结构上相互关联,使本专利的阳钩座和阳钩主体组合在一起的结构不同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使本专利的阳钩主体不需要与阳钩座长度保持一致,并且弹性体放置在阳钩座的凹槽中,阳钩主体通过保持臂始终保持在阳钩座长度范围内滑动,而不会脱离阳钩座的长度范围,从而阳钩主体的尺寸可以更小,阳钩主体相对于阳钩座的滑动更流畅,弹簧在压缩、伸长过程中更稳定,阳钩在使用过程中整体尺寸也更小更紧凑。
(二)原审判决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理解有误,进而得到了区别特征2已经被公开的错误认定。
权利要求1中“阳钩座,其沿纵向设有凹槽,该凹槽用于容纳下述弹性体”与“其在其自身和阳钩座之间保持一用于容纳下述弹性体的容纳空间”共同对阳钩座和阳钩主体之间的关联的限定,不应仅基于“其在其自身和阳钩座之间保持一用于容纳下述弹性体的容纳空间”就认定“但无论是何种结构设置,弹性体都是容纳在阳钩主体与阳钩座相互配合共同形成的容纳空间内的”,进而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中容纳弹性体的部件并无不同。
(三)原审判决对区别特征3已经被公开的认定有误。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阳钩座和阳钩主体分别设有止定凸起和推动凸起,而止定凸起和推动凸起并不是阳钩座凹槽端部或是阳钩主体的端部,而是有别于端部另行设置的部件。
原审法院仅基于作用近似就认定止定凸起和推动凸起已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有悖于对发明创造具备创造性的审查原则。
(四)原审判决关于权利要求4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判断有误。
本专利权利要求4对阳钩结构做出了更具体的限定,这也是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作出的改进之处,并且其也能够取得一定的有益效果。
本专利保护主题为结构相对比较简单的钩装置,其改进空间就在于钩挂空间结构的调整,阳钩和阳钩座形状、结构关系的变化,不能由于本专利保护主题简单,在既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也没有充分的分析说理的情况下,就断言地否定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贡献之处,即本专利的发明点。
(五)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3具备创造性是以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为基础的。
在被诉决定未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进行具体审查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对权利要求2、3进行评述,超出了被诉决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的范围,属于越权审理。
(六)本专利为发明专利,原审判决将其作为实用新型专利进行评述,存在错误。
大石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没有对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特征进行割裂比对。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容纳弹性体的部件并无不同,止定凸起和推动凸起与对比文件1中的凹槽端部只是称谓不同。
原审判决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解释无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并不存在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特征2、3。
(二)原审判决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正确。
(三)原审判决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3进行评述,不属于越权审理。
森藤株式会社述称: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意见。
森藤株式会社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维持被诉决定。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认定错误。
1.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后可知,权利要求1中的“容纳”,应解释为弹性体完全容纳于该空间中,不从该空间中溢出,弹性体的高度不会超过阳钩座的高度。
2.本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了阳钩座和阳钩主体分别设有止定凸起和推动凸起,止定凸起和推动凸起都延伸至容纳空间的内部对弹性体两端进行推动。
在调节的时候,止定凸起和推动凸起对容纳在凹槽内的弹性体两端的整个端面进行压缩,弹性地控制阳钩主体相对于阳钩座的滑动。
(二)原审法院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认定错误,对创造性的认定也存在错误。
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存在被诉决定认定的三个区别特征。
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显著的有益效果,具备创造性。
阳钩主体相对于阳钩座的滑动更流畅,弹簧在压缩过程中更稳定,磨损小,使用寿命长,且不会脱落。
阳钩整体尺寸更小,结构更紧凑,节约材料。
(三)原审法院对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认定错误,对创造性的认定也是错误的。
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存在被诉决定认定的三个区别技术特征,其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显著的有益效果,因此具备创造性。
上述技术特征使得阳钩主体相对于阳钩座的滑动更流畅,弹簧在压缩过程中更稳定,磨损小,使用寿命长,且不会脱落。
阳钩整体尺寸更小,结构更紧凑,节约材料。
调节过程中阳钩和阴钩的结合更稳固,不容易脱落。
权利要求2和3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属于从属权利要求。
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和3因而也具备创造性。
大石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一致。
国家知识产权局述称:坚持被诉决定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大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
大石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专利为专利号为0010XXXX.3、名称为“钩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权人为森藤株式会社。
申请日为2000年2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3月10日。
大石公司针对本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
森藤株式会社于2015年11月5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
本次无效宣告请求本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是:本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说明书第1-10页,说明书附图第1-7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森藤株式会社于2015年11月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4项。
“1.一种钩装置,其包括:阳钩,其安装在服装的开襟的一侧;
和阴钩,其安装在服装开襟的另外一侧,安装方式是可以钩挂在所述阳钩上,也可以与所述阳钩脱开;
所述阳钩包括:阳钩座,其沿纵向设有凹槽,该凹槽用于容纳下述弹性体;
阳钩主体,其在其自身和阳钩座之间保持一用于容纳下述弹性体的容纳空间,并且设有与所述阴钩钩挂的元件,其中,所述阳钩座还作为导向元件;
和弹性体,其以如此方式容纳在所述阳钩座内,即通过压缩或扩张弹性地控制阳钩主体相对于阳钩座的滑动: 在阳钩座的两侧设有滑动导轨,阳钩主体的两侧在一个表面上折叠,形成了保持臂,该保持臂以如此方式保持住滑动导轨,即:滑动导轨可在保持臂内自由滑动,阳钩座和阳钩主体以如此方式安装在一起,即:它们可相对滑动,而保持臂保持住滑动导轨;
还有止定元件,以防止这些零件相互分离;
阳钩座和阳钩主体分别设有止定凸起和推动凸起,止定凸起和推动凸起都延伸至容纳空间的内部,其中,容纳在凹槽内的弹性体的两端由所述止定凸起和推动凸起压缩,以弹性地控制阳钩主体相对于阳钩座的滑动。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钩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体由金属带材料弯曲成波纹形,其宽度使其可以容纳在凹槽内。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钩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体是螺旋弹簧,其宽度使其可以容纳在凹槽内。
4.一种钩装置,其包括:阳钩,其安装在服装开襟的一侧;
和阴钩,其安装在服装开襟的另外一侧,安装方式是可以钩挂在所述阳钩上,也可以与所述阳钩脱开;
所述阳钩包括:阳钩座,其沿纵向设有凹槽,该凹槽用于容纳下述弹性体;
阳钩主体,其在自身和阳钩座之间保持一用于容纳下述弹性体的容纳空间,并且设有与所述阴钩钩挂的元件,其中,所述阳钩座还作为导向元件;
和弹性体,其以如此方式容纳在所述阳钩座内,即通过压缩或扩张弹性地控制阳钩主体相对于阳钩座的滑动;
阳钩和阳钩座沿腰围部分弯曲;
弹性体的一端与凸起元件相接触,所述凸起元件形成在与阳钩主体形成了钩元件的一端相反的一端的背面;
弹性体的另外一端通过弯曲一止定元件而保持和固定,该止定元件树立在阳钩座上;
钩元件的钩挂空间延续至位于钩元件的尖部和阳钩主体之间的间隙,同时,沿在折叠处和钩元件的尖部之间形成的倾斜的台阶部而变窄。
” 大石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即对比文件1):公告日为1953年4月22日、公告号为GB690396A的英国专利说明书以及中文译文。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钩闩扣件,其权利要求为“1.所述类型的钩闩扣件,其中,该钩扣元件由一端弯曲以形成钩扣并设置在其长度的一部分上具有半圆形凹槽的金属条构成,所述凹槽与壳体元件中的对应凹槽协作以形成圆孔,在该圆孔中布置有压力弹簧,其正常地倾向于将该钩扣拉进相对于该壳体的预定位置。
2.基本上如以上参考附图描述的用于扣紧裤子和类似衣服的腰带的改进的钩闩扣件。
”其临时说明书中记载,一轻型压缩弹簧布置在壳体的孔内部并且位于由前部的凹槽的端部形成的拱座和后部钩扣的柄部中的槽的端部处的横杆之间。
大石公司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2015年8月18日,大石公司补充提交了无效理由,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还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作出被诉决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 (一)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了防滑元件的结构和功能:在邻近阳钩座11的另外一端,在每个滑动导轨14上设有一缝隙,这两个缝隙的位置至阳钩座11的该端部的距离相等,这两个缝隙形成了防滑元件16,把弹性体31以如此方式置于阳钩座11的凹槽12内,即与止定元件15相接触。
阳钩主体21从形成有钩端22的一侧滑入,以由保持臂23保持住滑动导轨14。
随着形成在阳钩主体21的推动凸起24压缩推动弹性体31,设置在滑动导轨14上的防滑元件16以如此方式被向上弯曲,使阳钩1不能从滑动导轨14上脱开。
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上述相关内容能够理解防滑元件的安装方式、结构和功能,即防滑元件向上弯曲,对阳钩主体21形成止挡,使其不能从阳钩座上脱开。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在现有技术中,对穿用者腰部的尺寸进行调节时存在阴钩不能以比特定间距更小的间距进行布局,服装腰围部分的尺寸也不能进行细微的调节,以及导致穿着不美观和缝合效率低下的技术缺陷。
本专利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提供一种钩装置,包括阳钩和阴钩,阳钩包括阳钩座和阳钩主体,阳钩座的凹槽中容纳有弹性体;
该弹性体容纳在所述阳钩座内,通过压缩或扩张弹性地控制阳钩主体相对于阳钩座的滑动,从而方便地实现根据穿用者腹压自动进行细微的无特定间距的调节以及当钩装置缝合在服装上或穿着服装时,在纤维上不会产生皱摺的目的。
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记载了上述技术特征,根据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可以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且防滑元件的作用是为了防止阳钩主体从阳钩座上脱开。
即使没有防滑元件情况下,也能实现弹性地控制阳钩主体相对于阳钩座的滑动,防滑元件不是本专利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4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钩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钩闩扣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该钩闩扣件包括带钩扣10的金属条1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阳钩主体)、弹簧17(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弹性体)以及金属条1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阳钩座),金属条11一端弯曲形成钩扣10,金属条11沿纵向在中部设置有半圆形凹槽12;
而金属条14沿纵向同样设置有半圆形凹槽16,其长度与半圆形凹槽12的长度相同,金属条14两侧具有翻边15,另外金属条14两端带有缝合孔19,用于将金属条14安装在服装上。
金属条11的两侧边位于金属条14两侧的翻边15内,弹簧17容纳于半圆形凹槽12和半圆形凹槽16形成的圆柱形孔内。
由上可知,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为:1.权利要求1在阳钩主体的两侧形成保持臂,而对比文件1是在金属条14两侧具有翻边15,两者用于保持滑动导轨的部件设置的位置不同;
2.权利要求1的阳钩座沿纵向设有用于容纳弹性体的凹槽,而对比文件1的弹簧17容纳在金属条11和金属条14共同形成的圆柱形孔空间内,两者容纳弹性体的部件不同;
3.权利要求1的阳钩座和阳钩主体分别设有止定凸起和推动凸起,止定凸起和推动凸起都延伸至容纳空间的内部,而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金属条11和金属条14具有止定凸起和推动凸起。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了一种钩装置,其中阳钩整体尺寸更小更紧凑,并且调整过程中阳钩主体相对于阳钩座的滑动更流畅,弹簧在压缩过程中更稳定。
由以上分析可知,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1、2、3,虽然对比文件1与权利要求1均利用了弹性体,将其设置在阳钩上使阳钩具有可伸缩性,但上述区别特征1、2、3使得权利要求1保护的阳钩主体不需要与阳钩座长度保持一致,阳钩主体的尺寸可以更小,并弹性体放置在阳钩座的凹槽中,可以保持弹性体的形变更稳定,从而权利要求1保护的阳钩主体和阳钩座在具体结构方面与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金属条11和金属条14并不相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通过上述区别特征1、2、3体现出来了对现有技术中具有弹性体的阳钩结构的改进,并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取得在调节过程中阳钩主体相对于阳钩座的滑动更流畅,弹簧在压缩、伸长过程中更稳定,阳钩整体尺寸更小更紧凑的有益效果。
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2、3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
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显而易见地不能获得技术启示,即便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相结合,也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3也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4保护一种钩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钩闩扣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该钩闩扣件包括带钩扣10的金属条11、弹簧17以及金属条14,金属条11一端弯曲形成钩扣10,金属条11沿纵向在中部设置有半圆形凹槽12;
而金属条14沿纵向同样设置有半圆形凹槽16,其长度与半圆形凹槽12的长度相同,金属条14两侧具有翻边15,另外金属条14两端带有缝合孔19,用于将金属条14安装在服装上。
金属条11的两侧边位于金属条14两侧的翻边15内,弹簧17容纳于半圆形凹槽12和半圆形凹槽16形成的圆柱形孔内。
由上可知,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两者容纳弹性体的位置不同:权利要求4的阳钩座沿纵向设有用于容纳弹性体的凹槽,而对比文件1的弹簧17容纳在金属条11和金属条14共同形成的圆柱形孔空间内,两者容纳弹性体的部件不同;
2.权利要求4的阳钩座和阳钩主体具有止定元件和凸起元件,而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金属条11和金属条14具有止定元件和凸起元件;
3.权利要求1的钩元件的钩挂空间延续至位于钩元件的尖部和阳钩主体之间的间隙,沿在折叠处和钩元件的尖部之间形成的倾斜的台阶部而变窄,而对比文件1的钩扣不具有上述结构。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4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了一种钩装置,其中阳钩整体尺寸更小更紧凑,并且调整过程中阳钩主体相对于阳钩座的滑动更流畅,弹簧在压缩过程中更稳定。
由以上分析可知,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1、2、3,虽然对比文件1与权利要求4均利用了弹性体,将弹性体设置在阳钩上使阳钩具有可伸缩性,但上述区别特征1、2、3使得权利要求4保护的阳钩主体不需要与阳钩座长度保持一致,阳钩主体的尺寸可以更小,并弹性体放置在阳钩座的凹槽中,可以保持弹性体的形变更稳定,从而权利要求4保护的阳钩主体和阳钩座在具体结构方面与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金属条11和金属条14并不相同,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通过上述区别特征1、2、3体现出来了对现有技术中具有弹性体的阳钩结构的改进,并且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能够取得在调节过程中阳钩主体相对于阳钩座的滑动更流畅,弹簧在压缩、伸长过程中更稳定,阳钩整体尺寸更小更紧凑的有益效果,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2、3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
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显而易见地不能获得技术启示,即便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结合,也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4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2016年5月3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维持0010XXXX.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继续有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以对比文件1作为权利要求1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均无异议,故判断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关键在于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和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权利要求1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的判断。
首先,关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的认定。
各方当事人对于被诉决定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1没有异议。
关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是否存在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特征2,各方当事人的分歧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体究竟是容纳在阳钩主体与阳钩座共同形成的容纳空间内,还是完全容纳在阳钩座的凹槽内、阳钩主体仅盖在阳钩座的凹槽上。
根据权利要求1记载的“阳钩座沿纵向设有凹槽,该凹槽用于容纳下述弹性体;
阳钩主体在其自身和阳钩座之间保持一用于容纳下述弹性体的容纳空间”可知,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了阳钩座上设有容纳弹性体的凹槽,但并没有限定是否在阳钩主体上设置容纳弹性体的结构以及具体结构为何结构,只是限定了阳钩主体与阳钩座之间保持着容纳弹性体的容纳空间。
这意味着阳钩主体的结构设置可能是凹槽、凸起或仅是平面等。
无论是何种结构设置,弹性体都是容纳在阳钩主体与阳钩座相互配合共同形成的容纳空间内的。
而对比文件1中的压力弹簧17也是容纳在金属条11与金属条14各自设有半圆形凹槽而共同形成圆柱形孔的容纳空间内。
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中容纳弹性体的部件,并无不同,被诉决定认定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存在区别特征2,确有错误,原审法院予以纠正。
关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是否存在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特征3,各方当事人的分歧在于对比文件1是否设有延伸至容纳空间内部的止定凸起和推动凸起结构。
根据权利要求1记载的“阳钩座和阳钩主体分别设有止定凸起和推动凸起,止定凸起和推动凸起都延伸至容纳空间的内部”可知,其并没有限定止定凸起和推动凸起的形状以及两者是否分别单独设置,同时没有限定由止定凸起和推动凸起对弹性体两端的整个端面进行压缩。
退一步讲,为了使弹性体两端受力均匀,压缩过程更加顺滑,通过止定凸起和推动凸起对弹性体两端的整个端面进行压缩也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
而对比文件1中压力弹簧17在圆柱形容纳空间内能够被前部金属条14的凹槽端部以及后部钩扣金属条11的凹槽端部所压缩,从而弹性地控制金属条11相对于金属条14的滑动。
可见,对比文件1中的前后凹槽端部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止定凸起、推动凸起,两者仅是称谓不同。
同时,由对比文件1的附图2可知,前后凹槽端部显然是在弹性体容纳空间的两端,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前后凹槽端部均延伸至容纳空间的内部。
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设有延伸至容纳空间内部的止定凸起和推动凸起结构的特征。
被诉决定认定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存在区别特征3确有错误,原审法院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定。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为保持滑动导轨的部件设置的位置不同,权利要求1在阳钩主体的两侧形成保持臂,而对比文件1是在金属条14两侧具有翻边15。
根据该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可以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另外一种为实现阳钩主体相对于阳钩座滑动而设置滑动导轨部件的位置的方法。
由于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存在的区别特征错误,基于该认定错误的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被诉决定所认定的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了一种钩装置,其中阳钩整体尺寸更小更紧凑,并且调整过程中阳钩主体相对于阳钩座的滑动更流畅,弹簧在压缩过程中更稳定”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
第三,关于权利要求1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为两者用于保持滑动导轨的部件设置的位置不同,该区别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了另外一种为实现阳钩主体相对于阳钩座滑动而设置滑动导轨部件的位置的方法。
但是,权利要求1中实现滑动效果的保持臂与滑动导轨的设置相对比文件1中的金属条11与金属条14的边缘所形成的翻边相互配合以实现滑动,仅仅是位置关系上的变化。
这种要素关系的转换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进行这种位置关系的调换,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并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被诉决定对此认定错误,原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各方当事人针对被诉决定以对比文件1作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均无异议。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与权利要求1用于容纳弹性体的部件完全相同,权利要求4中的止定元件、凸起元件与权利要求1中的止定凸起、推动凸起实质相同,如前所述,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1存在区别特征1、2的认定也是错误的。
而各方当事人对于被诉决定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3没有异议。
故判断权利要求4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关键在于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4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权利要求4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首先,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定。
本案中,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为钩挂空间是否设有倾斜的台阶部结构不同,权利要求4的钩元件的钩挂空间延续至位于钩元件的尖部和阳钩主体之间的间隙、沿在折叠处和钩元件的尖部之间形成的倾斜的台阶部而变窄,而对比文件1的钩扣不具有上述结构。
根据该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可以确定权利要求4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防止钩元件在和阴钩钩挂过程中脱落。
由于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1存在的区别特征错误,基于该认定错误的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被诉决定所认定的权利要求4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了一种钩装置,其中阳钩整体尺寸更小更紧凑,并且调整过程中阳钩主体相对于阳钩座的滑动更流畅,弹簧在压缩过程中更稳定”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为钩挂空间是否设有倾斜的台阶部结构不同,该区别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防止钩元件在和阴钩钩挂过程中脱落。
但是,权利要求4对于钩挂空间结构的调整,仅仅是形状、结构关系的变化。
这种要素关系的转换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进行这种台阶形状、结构关系的调换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现有技术并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被诉决定对此认定错误,原审法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3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3作为从属权利要求对权利要求1作出了进一步限定,所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弹性体由金属带材料弯曲成波纹形,其宽度使其可以容纳在凹槽内”“所述弹性体是螺旋弹簧,其宽度使其可以容纳在凹槽内”。
为了实现更好的弹性自动调节,“波纹型”的弹簧形状、“螺旋弹簧”的种类均是常用的弹簧形状和种类,在对比文件1所述压力弹簧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而改变其弹簧形状和种类,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2、3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被诉决定对此认定错误,原审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被诉决定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予以撤销。
大石公司的诉讼理由成立,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为发明专利,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将本专利表述为实用新型专利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大石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意见陈述书中主张,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5(即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3),对比文件1公开了弹簧是压缩弹簧;
可以使用拉力弹簧或者甚至一段松紧带或类似材料代替压缩弹簧。
凹槽与壳体元件中的对应凹槽协作以形成圆孔,在该圆孔中布置有压力弹簧;
轻型压缩弹簧17布置在圆孔内部,该圆孔由协同操作的凹槽12和16形成;
一轻型压缩弹簧布置在壳体的孔内部并且位于由前部的凹槽的端部形成的拱座和后部钩扣的柄部中的槽的端部处的横杆之间。
虽然对比文件1中没有明确公开所述弹簧的具体形状,但波纹型的带状弹性体、螺纹弹簧均为常见且经常使用的弹簧种类/形状,对比文件1中的压缩弹簧具体选用如权利要求4、5所限定的种类/形状,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和易于实现的。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4、5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4是否具备创造性;
(三)原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认定是否超出审理范围。
(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及森藤株式会社上诉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在阳钩主体的两侧形成保持臂,而对比文件1是在金属条14两侧具有翻边15,两者用于保持滑动导轨的部件设置的位置不同;
2.权利要求1的阳钩座沿纵向设有用于容纳弹性体的凹槽,而对比文件1的弹簧17容纳在金属条11和金属条14共同形成的圆柱形孔空间内,两者容纳弹性体的部件不同;
3.权利要求1的阳钩座和阳钩主体分别设有止定凸起和推动凸起,止定凸起和推动凸起都延伸至容纳空间的内部,而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金属条11和金属条14具有止定突起和推动凸起。
原审法院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不存在上述区别特征2、3的认定是错误的。
本专利权利要求1能够使阳钩整体尺寸更小更紧凑,阳钩座的滑动更流畅,弹簧在压缩、伸长过程中更稳定,故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本院认为,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仅在说明书或附图中记载但未载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不能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作为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阳钩座,其沿纵向设有凹槽,该凹槽用于容纳下述弹性体;
阳钩主体,其在其自身和阳钩座之间保持一用于容纳下述弹性体的容纳空间”,虽然明确限定了阳钩座上设有容纳弹性体的凹槽,但并没有限定阳沟座的凹槽是否将弹性体全部容纳在内或弹性体的高度是否超过阳沟座的高度。
也就是说,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没有限定弹性体是全部位于阳钩座的凹槽中还是部分位于该凹槽中。
而对比文件1中,金属条11相当于本专利的阳钩主体,金属条14相当于本专利的阳钩座,两者均沿纵向在中部设置有半圆形凹槽,弹簧17容纳在两半圆形凹槽形成的圆柱形空间内,其结构特征符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限定。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述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与对比文件1相比不存在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特征2。
国家知识产权局与森藤株式会社关于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特征2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阳钩座和阳钩主体分别设有止定凸起和推动凸起,止定凸起和推动凸起都延伸至容纳空间的内部,其中,容纳在凹槽内的弹性体的两端由所述止定凸起和推动凸起压缩,以弹性地控制阳钩主体相对于阳钩座的滑动。
”据此,本专利中的“止定凸起”“推动凸起”两个部件在结构上应呈现凸起形态,对弹性体分别起到止定和推动的功能。
对比文件1中金属条14的“前凹槽端部”以及钩扣金属条11的“后凹槽端部”虽然也能对弹簧的前、后端分别起到止定和推动的功能,但其结构上并不呈现凸起的形态,并不能称之为“凸起”;
且弹性体的容纳空间形成于金属条14、11的两个半圆形凹槽之间,金属条14的“前凹槽端部”以及钩扣金属条11的“后凹槽端部”分别构成该容纳空间的前、后端边界,并未延伸至容纳空间的内部,因此,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阳钩座和阳钩主体分别设有止定凸起和推动凸起,止定凸起和推动凸起都延伸至容纳空间的内部”。
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国家知识产权局与森藤株式会社关于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存在被诉决定所认定的区别特征3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专利的技术效果,本院认为,前文已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没有限定弹性体是全部位于阳钩座的凹槽中还是部分位于阳钩座凹槽中,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相比不存在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特征2,故止定凸起和推动凸起所压缩的容纳在凹槽内的弹性体两端可能是整个端面,也可能是部分端面。
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法取得“使阳钩整体尺寸更小更紧凑,阳钩座的滑动更流畅,弹簧在压缩、伸长过程中更稳定”的技术效果。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本院认为,基于前述分析,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在阳钩主体的两侧形成保持臂,而对比文件1是在金属条14两侧具有翻边,两者用于保持滑动导轨的部件设置的位置不同;
2.权利要求1的阳钩座和阳钩主体分别设有止定凸起和推动凸起,止定凸起和推动凸起都延伸至容纳空间的内部,而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金属条11和金属条14具有止定凸起和推动凸起。
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了另外一种为实现阳钩主体相对于阳钩座滑动而设置滑动导轨部件的位置的方法,并采用一种替换的手段来实现止动和推动功能。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1,权利要求1采用了在阳钩主体的两侧形成保持臂的方法,相对于对比文件1在金属条14两侧设置翻边,两者结构类似,效果相当,均通过在阳钩主体或阳钩座其中一方的两侧形成的保持臂(或翻边),对另一方的相对滑动进行保持和引导,其区别仅在于保持臂(或翻边)设置位置不同,从相对运动的一方改设于另外一方,这一变化属于相对位置关系的简单变换,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1已公开通过金属条14的“前凹槽端部”以及钩扣金属条11的“后凹槽端部”对容纳空间内的弹簧起到止定和推动功能,而通过单独设置于容纳空间前、后部位的两个凸起部件来实现同样的功能属于上述结构的一种简单变形,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与森藤株式会社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4是否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与森藤株式会社上诉主张,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存在以下区别:1.两者容纳弹性体的位置不同。
权利要求4的阳钩座沿纵向设有用于容纳弹性体的凹槽,而对比文件1的弹簧17容纳在金属条11和金属条14共同形成的圆柱形孔空间内,两者容纳弹性体的部件不同;
2.权利要求4的阳钩座和阳钩主体具有止定元件和凸起元件,而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金属条11和金属条14具有止定元件和凸起元件;
3.权利要求1的钩元件的钩挂空间延续至位于钩元件的尖部和阳钩主体之间的间隙,沿在折叠处和钩元件的尖部之间形成的倾斜的台阶部而变窄,而对比文件1的钩扣不具有上述结构。
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显著的有益效果,因此具备创造性。
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与权利要求1用于容纳弹性体的部件完全相同,基于前述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的认定理由,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1相比,不存在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特征1。
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为:1.权利要求4的阳钩座和阳钩主体具有止定元件和凸起元件;
2.权利要求4的钩元件的钩挂空间延续至位于钩元件的尖部和阳钩主体之间的间隙,沿在折叠处和钩元件的尖部之间形成的倾斜的台阶部而变窄。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4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采用一种替换的手段来实现止动和推动功能;
2.防止钩元件在和阴钩钩挂过程中脱落。
关于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1已公开通过金属条14的“前凹槽端部”以及钩扣金属条11的“后凹槽端部”对容纳空间内的弹簧起到止定和推动功能,而通过凸起元件和止定元件来实现同样的功能属于上述结构的一种简单变形,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
关于区别特征2,其是在已公开的挂钩结构的基础上,对具体结构的变形,亦属于容易想到的结构变化。
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与森藤株式会社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专利为发明专利,被诉决定与原审判决均将本专利作为实用新型专利,并依据专利法对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要求进行评述,法律适用有误,本院亦予以纠正。
(三)原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认定是否超出审理范围 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主张,原审判决对被诉决定中并未实际评述的内容进行了评述,超出了被诉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和理由的范围,是越权审理。
本院认为,被诉决定在认定独立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但未对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作出评价的情况下认定从属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而原审法院认为独立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为认定从属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对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作了具体评述,未超出审理范围。
被诉决定对从属权利要求的效力作出了评价,人民法院在专利权无效宣告行政案件中审查被诉决定关于该从属权利要求效力的认定是否正确,属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应有之义。
故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法律适用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国家知识产权局、森藤株式会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森藤株式会社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徐 飞 审判员 童海超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晓琳 书记员孙航 书记员沈靖博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77号 案 由 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 霞 审判员:徐 飞、童海超 法官助理:王晓琳 书记员:孙航、沈靖博 裁判日期 2020年10月13日 涉案专利 “钩装置”发明专利 (00102211.3) 关 键 词 创造性;区别特征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森藤株式会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大石久恒实业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91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深圳市大石久恒实业有限公司就名称为“钩装置”、专利号为00102211.3的实用新型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第291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主文:维持00102211.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继续有效。
)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法律问题 1. 创造性判断中区别特征的认定 2. 无效宣告审查决定未对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进行评述而人民法院在专利权无效行政案件中进行评述的,是否超出法院审理范围。
裁判观点 1.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仅在说明书或附图中记载但未载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不能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作为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
2.被诉决定在认定独立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但未对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作出评价的情况下认定从属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而一审法院认为独立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为认定从属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对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作了具体评述,未超出审理范围。
被诉决定对从属权利要求的效力作出了评价,人民法院在专利权无效宣告行政案件中审查被诉决定关于该从属权利要求效力的认定是否正确,属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应有之义。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