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3民初8175号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
法定代表人:赫尔曼(LotharHerrman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婷,广东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轩,广东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中乾盛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街道万家丽中路一段**东郡华蓉广场**。
法定代表人:颜贵利。
被告:颜贵利,男,1992年1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恩县。
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中乾盛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乾盛泰公司)、颜贵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乾盛泰公司、颜贵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停止销售侵犯第G637074号“SIEMENS”和第G599684号“SIMAT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30万元人民币;
三、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经济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西门子股份公司是全球电子电器工程领域领先的技术企业,是中国最大的外商投资企业之一。
西门子股份公司是第G637074号“SIEMENS”和第G599684号“SIMATIC”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系西门子股份公司商标等知识产权的被许可人,经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维护西门子股份公司在中国的知识产权。
被告中乾盛泰公司未经授权许可,擅自销售假冒的标有“SIEMENS”、“SIMATIC”标识的工业控制产品,于2018年11月28日被长沙市望城区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望城监督管理局”)查处,2019年1月9日,望城监督管理局针对中乾盛泰公司的侵权行为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认为,中乾盛泰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乾盛泰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被告颜贵利,颜贵利应对中乾盛泰公司的上述经济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湖南中乾盛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颜贵利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G637074号“SIEMENS”商标的注册人为西门子股份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包括接口、插头、插座、电子模块等,商标有效期自1995年3月31日至2025年3月31日止。
第G599684号“SIMATIC”商标的注册人为西门子股份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包括电子和电工技术用的仪器等,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4月1日至2023年4月1日止。
2012年5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68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SIEMENS”、“西门子”两个商标在第9类控制器商品上驰名。
2018年9月21日,西门子股份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使用其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专利、商标、著作权、企业名称、域名和商业秘密),并授权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知识产权和/或不正当竞争诉讼中,针对任何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018年11月28日,长沙市望城区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食药监局)联合星城派出所工作人员、厂家专业鉴定人员到长沙市望城区××道××栋××室处进行检查核实,在其工作区域的货架上发现“SIEMENS”数据总线插头5个、“SIEMENS”模拟输入模组1个,并由该局当场予以扣押。
据此,食药监局立案调查。
经调查,货架上发现的“SIEMENS”数据总线插头5个(规格为6ES7972-OBB42-OXAO数量3个,规格为6ES7972-OBA42-OXAO数量1个,规格为6ES7972-OBB12-OXAO数量1个,制造商:德国制造)、“SIEMENS”模拟输入模组1个(型号为6ES7-231-7PD22-OXA8,制造商:苏州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西门子股份公司商标相同点为:(1)都包含英文字母“SIEMENS”或者“SIMATIC”;
(2)字母排序相同,均为大写;
(3)字体相同。
经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果为货架上的6款产品并非原告生产,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同时,现场检查中,在中乾盛泰公司淘宝账户中发现的标注为西门子6ES7972-OBA12-OXAO网络接头的销售情况有两笔,但均为淘宝刷单记录,而5个被扣押产品与刷单的产品是同一型号,货值金额约1373元(参考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价格证明),现场在中乾盛泰公司电脑中发现的淘宝账户Siemens工控店铺中正在销售的西门子S7-200PLCEM231CN6ES7231-231-7PD22-OXA8热电偶温度模板,销售价格760元,与现场检查中发现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同型号的产品是同一产品,共计货值金额2133元。
2019年1月9日,长沙市望城区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望食工质案字(2019)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中乾盛泰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前述侵权产品,并处罚款2000元。
庭审中,原告将被扣押物品照片与西门子股份公司的上述两枚商标进行比对,被扣押物品均采用纸盒包装,包装上印有“SIEMENS”、“SIMATIC”字样,与第G599684号“SIMATIC”商标及第G637074号“SIEMENS”商标呼叫、含义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另查明,中乾盛泰公司系成立于2018年6月2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为颜贵利,公司经营范围为:电气设备系统集成;
智能化技术研发;
电线、电缆批发、办公设备零售、软件开发、机电设备、通用机械设备、机电产品、电子元件及组件、电子器材、电子产品及配件、机械配件的零售。
本院认为,第G637074号“SIEMENS”商标、第G599684号“SIMATIC”商标的注册人系西门子股份公司,该商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西门子股份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知识产权和/或不正当竞争诉讼中,针对任何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数据总线接头、模拟输入模组,属于原告第G637074号“SIEMENS”商标、第G599684号“SIMATIC”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的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盒突出使用“SIEMENS”、“SIMATIC”字样,具有识别来源的作用,且与原告第G637074号“SIEMENS”商标、第G599684号“SIMATIC”商标文字、呼叫、含义一致,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商标。
中乾盛泰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现原告要求中乾盛泰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中乾盛泰公司侵权所受损失或中乾盛泰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中乾盛泰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中乾盛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70000元。
中乾盛泰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颜贵利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应对中乾盛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中乾盛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G637074号“SIEMENS”和第G599684号“SIMATIC”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湖南中乾盛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0000元;三、被告颜贵利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湖南中乾盛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旅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湖南中乾盛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颜贵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群英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刘希雅书记员周思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