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民初194号 原告:杭州百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萧绍东路**。
法定代表人:夏玉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祖杰,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晓翀,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玉春,男,195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华,男,系金玉春之子。
被告:江西省百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生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金国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标,浙江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永忠,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百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百源装饰公司)与被告金玉春、江西省百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百源木业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各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百源装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被告金玉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100000元;
3.被告江西百源木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10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后原告明确上述第1项诉请中针对被告江西百源木业公司的停止商标侵权指的是其将案涉产品销售给被告金玉春的行为。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集大型专业环保型建材装饰产品生产销售、专卖店连锁、投资、贸易于一体的多元化经营的企业。
2004年7月20日,“百源”商标在国际分类19类上首次提出申请,2007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塑钢门窗;
制家用器具用木材;
铺地木材;石膏板;
水泥;
瓷砖;
非金属门;
建筑玻璃;
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
石头、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
”经续展申请,目前该件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5月20日。
经过十多年的持续宣传和使用,杭州百源装饰公司连续荣获全国重质量·守信用单位、中国质量信用AAA级单位等荣誉,产品质量名列行业前茅。
“百源”品牌板材更多次获得板材领域“十大品牌”等荣誉称号。
“百源”企业字号和品牌在市场上均具有极高的美誉度和知名度。
金玉春系玉春板材商行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于2019年10月16日注销,金玉春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在门头店招牌上、所售板材产品、销售单据上突出使用“百源万年树”字样,在木板板材上显著标识有“百源万年树”、“江西百源木业”字样。
虽然江西百源木业公司曾于2007年7月30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第6192777号“百源万年树”商标,指定在第19类上的木板、石膏板等商品上,但该件商标经过异议、无效宣告、行政一审、行政终审判决,被宣告无效。
江西百源木业公司在明知原告“百源”商标在先权利的情况下,仍然在相同的商品上申请注册类似商标,商标申请之初即具有不当用意。
在原告对“百源万年树”标识提起无效宣告程序过程中,被告仍然大规模的进行生产、制造、销售含有“百源”、“百源万年树”标识的石膏板、板材商品,显属恶意侵权。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商标的合法权益,亦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遂成讼。
被告金玉春辩称,首先,金玉春系江西百源木业公司的特约经销商,依据其提供的有效注册商标证书,其有理由相信上述商标合法有效,且在得知商标可能存在被宣告无效清情形后,已将涉案商品立即退回厂家,具有善意;
其次,涉案商品均以市场价购入,系合法取得;
再次,本案公证保全照片中的板材并非全部都是“百源万年树”品牌,且该批货物与(2020)浙06民初139号案件系同一批商品,原告起诉两个案件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再次,消费者实际关心的是板材的质量,而非商标;
最后,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金玉春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江西百源木业公司辩称:一、“百源万年树”商标于2020年4月13日被宣告无效,原告于2019年3月22日证据保全,当时“百源万年树”商标处于合法有效状态,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原告举报,前往案涉经营场所现场检查,也不认为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二、江西百源木业公司于2003年取得“百源”字号,经过多年经营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依法享有在先权利,为增加产品识别度,以字号“百源”加商标“万年树”做宣传,与其他产品相区别,不存在误导。
三、被告江西百源木业公司取得百源字号在先,原告取得百源商标在后,即使“百源万年树”商标被宣告无效,依然有权利在原有范围内使用“百源万年树”。
四、被告江西百源木业公司在业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不存在利用原告商誉或搭便车的方式获利,原告明知江西百源木业公司注册在先,恶意购买“百源”商标。
综上,江西百源木业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亦不存在损失,故原告主张的损失过大,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杭州百源装饰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第4179572号商标注册证,以证明原告依法享有板材、石膏板等非金属建筑材料上的“百源”商标注册专用权,至今合法有效;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3988号行政判决书,以证明“百源万年树”商标经生效判决宣告无效,宣告无效的理由是该件商标与在先权利商标“百源”近似,且被告对此明知;
3.参加《负离子功能人造板及其制品通用技术要求》林业行业标准制定起草单位及起草人确认函,以证明原告系该标准的主要起草单位之一。
4.BEYOND百源荣膺2017·萧山诚信榜样;
5.百源板材荣获“2018年度中国板材十大品牌”称号;
6.百源板材荣获“2016年度网络评选十大环保板材品牌”称号;
7.百源板材荣获“2015年度细木工板网络评选十大品牌”称号;
8.百源荣获“2017年度网络评选十大生态板品牌”称号;
证据4-8以证明“百源”商标及“百源”字号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9.(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1029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侵权实物,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百源”商标权的行为;
10.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公证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11.玉春板材商行工商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江西百源木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取得百源商标时间晚于被告登记时间,被告将字号与商标结合并没有侵犯原告权益,百源万年树当时也没有宣告无效;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北京高院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评审决定,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之前,不存在侵权,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与证明目的有异议,江西百源木业公司也是该标准的起草单位之一;
对证据4-8的三性均有异议,百源板材并不代表“百源”商标,且均是网络评选,不具有参考意义;
对于证据9,公证当时“百源万年树”商标尚未被宣告无效,被告并没有侵权,且所保全的商品并不只有“百源万年树”商标,还有其他品牌的板材;
证据10的备注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基于原告在本案之前已有四个诉讼案件,原告应当举证单独的转账凭证、合同或发票,故对关联性不认可;
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玉春系合法经销商。
被告金玉春的质证意见与江西百源木业公司一致,另认为(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1029号公证书所附第19张照片并非金玉春所经营店铺的门头。
被告金玉春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江西百源木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营业执照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13.“百源”商标查询信息;
证据12-13以证明被告江西百源木业公司于2003年6月29日取得百源字号,早于原告,有在先使用权,可以在原使用范围内使用,不存在侵权;
14.“万年树”商标注册证、转让续展证明各一份及被认定为上饶市知名商标,江西省著名商标证书五份,以证明被告江西百源木业公司依法享有“万年树”的合法权益,且在一定范围内享有知名度,百源字号加万年树并没有侵权。
15.“百源万年树”商标注册证一份、商评字【2016】第36451号《关于第6192777号“百源万年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一份、(2016)京73号行初2943号行政判决书一份、(2018)京行终3988号行政判决书一份、中国邮政邮件封面及邮件跟踪查询单各一份、商评字【2016】36451号重审第1009号《关于第6192777号“百源万年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一份、(2018)京73行初7494号行政裁定书一份、“百源万年树”第6192777号国际分类第19类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查询信息二份,以证明直到2020年4月13日“百源万年树”宣告无效之前,该商标一直是合法有效的,江西百源木业公司有权使用,不存在侵权;
16.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一份、中国森林认证证书一份、标准修订工作证书一份、参加《负离子功能人造板及其制品通用技术要求》林业行业标准制定起草单位及起草人确认函一份、参加《人造板及其制品甲醛释放量分级》国家标准制定起草单位及起草确认函一份、全国人造板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单位委员证书一份、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一份、省级龙头企业、优秀企业荣誉证书十八份,以证明通过十七年努力已经让百源字号在一定范围内有影响力,根本不需要搭原告便车,被告可以在自己的使用范围内使用。
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仅能证明江西百源木业公司的主体信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仍然属于商标权侵权;
对证据13的三性无异议,但企业字号不能对抗商标专用权;
对证据14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系其他商标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15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商标法规定商标宣告无效便证明商标不存在,并不能证明在此之前可以使用,两被告自始至终都是处于侵权状态,其侵权主观恶意大;
证据16所涉证书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对于其他证据形式上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组证据可以反证江西百源木业公司完全有实力使用自己的商标,但却恶意注册“百年万年树”。
被告金玉春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9、11-1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将综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评判;
证据10的委托代理合同与律师费发票,立约时间与发票开具时间相近,金额一致,结合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的客观情况,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对(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1029号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
被告金玉春申请本院调取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管理局处理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4179572号“百源”商标由案外人于2004年7月20日申请注册,2007年5月21日核准注册,同年12月转让给原告杭州百源装饰公司,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5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19类。
2015年至2018年期间,杭州百源装饰公司及其“百源”品牌陆续获得荣誉称号。
第3369172号“万年树”商标由金国君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止,2008年3月被告江西百源木业公司受让该商标,2014年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7月28日至2024年7月27日。
2009年至2013年,“万年树”商标获得上饶市知名商标、江西省著名商标。
2007年至2020年被告江西百源木业公司陆续获得荣誉称号。
第6192777号“百源万年树”商标由被告江西百源木业公司于2007年7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19类。
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对第6192777号“百源万年树”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于2016年4月26日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11月27日判决撤销商评委上述裁定,针对原告就上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10月22日对上述判决予以维持。
2018年6月12日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告江西百源木业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裁定驳回江西百源木业公司的起诉。
上述商标于2020年4月13日被宣告无效。
2019年3月22日,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依申请前往位于浙江省绍兴市××路××路×ד江西百源木业”的店铺,作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了板材一块,并用手机向江西百源木业绍兴港店支付155元,板材由店内人员进行切割,并取得销售清单及名片各一张。
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并拍照。
运输、封装、照片打印亦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完成。
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就此全过程出具(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1029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招牌上有“江西百源板材”字样、产品及其包装上有“百源万年树”字样、账单上有“江西百源木业绍兴港店”字样、名片上有“江西百源万年树板材专卖店”字样、销售清单上有“江西百源万年树绍兴总经销”字样。
2019年4月15日,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向杭州百源装饰公司出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500元。
2019年3月18日,杭州百源装饰公司与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杭州百源装饰公司委托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指派林祖杰、钱晓翀为本案代理人,同时约定杭州百源装饰公司一次性向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支付基础律师代理费15000元。
2019年4月18日,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向杭州百源装饰公司出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5000元。
另查明,原告杭州百源装饰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14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企业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萧绍东路**经营范围涉及木制品、建材等。
被告金玉春系玉春板材商行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绍兴市××街道××路××号(车间一号楼一层1110号),2019年10月16日被注销。
被告江西百源木业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29日,注册资本1500万元,原企业名称“婺源县百源木业有限公司”,2006年7月31日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江西省百源木业有限公司”,企,企业地址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生态工业园区营范围涉及板材加工、销售等。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第4179572号“百源”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江西百源木业公司的“百源万年树”商标已被宣告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根据该规定,“百源万年树”商标应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且不属于上述不具有追溯力的情形。
“百源万年树”商标无效争议始于2015年,在原告2019年3月公证取证之前,“百源万年树”历经商评委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北京两级法院撤销裁定、商评委重新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在此期间,特别是北京两级法院撤销商评委裁定,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后,“百源万年树”商标权利处于不稳定状态,被告江西百源木业公司对使用该商标的风险应当作出预判。
被告江西百源木业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百源万年树”标识,与原告“百源”商标构成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江西百源木业公司已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金玉春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商标侵权。
其在本案中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本院认为,其所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江西百源木业公司,有百源万年树特约经销商证书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也无异议,故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免除其赔偿责任。
被告江西百源木业公司辩称,“百源万年树”获得注册是经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授权程序合法,其在2020年4月无效宣告前使用该商标具有合法性基础,系信赖商标注册部门的决定而使用。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部门虽于2010年核准“百源万年树”注册,但于2018年6月12日裁定对其予以无效宣告,如被告江西百源木业公司此前使用“百源万年树”系对商标注册机关的信赖,在裁定无效宣告之后其也应对其有应有的信赖,且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无效宣告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被告江西百源木业公司辩称,“百源”系其字号,其字号的登记时间早于原告。
本院认为,企业字号权和商标权系不同的权利,其应在各自的权利范围内行使,并不得在行使权利的同时,侵犯他人的相关权利。
被告“百源”字号虽确系登记在先,但其并未规范使用。
被告江西百源木业公司还主张先用权抗辩,但并未提交“百源万年树”先于原告“百源”商标使用的证据。
综上,被告江西百源木业公司的抗辩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主张被告金玉春在门头上使用“江西百源板材”,账单上的“江西百源木业绍兴港店”,销售清单上的“江西百源万年树绍兴总经销”、名片上的“江西百源万年树板材专卖店”中的“百源”字样构成商标侵权,本院认为,上述“百源”字样明确附加产地信息,且“江西百源”系被告江西百源木业公司所属地域与字号的组合使用,指引产品来源,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主张被告使用“百源”字样侵犯其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原告企业字号登记时间晚于被告,对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无法证明被告侵权获利、原告损失,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法定赔偿。
本院将综合考量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并考量以下因素:1.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江西百源木业公司销售给被告金玉春被控侵权产品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2.被告江西百源木业公司成立时间、商评委以及北京两级法院相关判决、裁定作出时间、“百源万年树”无效宣告时间;
3.原告公证取证后,被控侵权产品予以退回;
4.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公证费2500元等合理费用;5.原告以江西百源木业公司及不同的销售者为被告提起数个诉讼。
在上述情节的基础上,本案酌定赔偿数额23000元,合理费用由江西百源木业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百源木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标注“百源万年树”字样的被控侵权产品;
二、被告金玉春立即停止销售标注“百源万年树”字样的被控侵权产品;
三、被告江西省百源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百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3000元;
四、驳回原告杭州百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杭州百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被告江西省百源木业有限公司赔偿负担24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志萍 审 判 员 张万江 人民陪审员 张 微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青 ?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使用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