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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济宁心心酒业有限公司与韩桂民、秦加平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829民初2131号
案件名称山东济宁心心酒业有限公司与韩桂民、秦加平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济宁心心酒业有限公司;韩桂民;秦加平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29民初2131号 原告:山东济宁心心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济安桥北路1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C。

法定代表人:韩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世爽(特别授权),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特别授权),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桂民,男,196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

住山东省滕州市。

被告:秦加平,女,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

住山东省滕州市。

原告山东济宁心心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韩桂民、秦加平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

因无法向被告韩桂民、秦加平送达开庭传票,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世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桂民、秦加平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济宁心心酒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的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80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970年,2005年完成企业改制,主要经营范围定型包装与散装白酒、露酒的生产销售。

1988年原告注册了“心”牌商标,从2000年起已连续10多年被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2018年上半年,被告在济宁市××城区××办事处崔庄村租赁的房屋内,用散装白酒勾兑制造瓶装白酒,在制造的白酒酒瓶及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对外销售。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极坏的影响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等民事责任。

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25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第1118915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涉案商标查询详情各一份,证明原告享有本案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2、(2018)鲁0829刑初399号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宁任城价认定(2018)141号]各一份,证明2018年上半年,被告用散装白酒勾兑制造瓶装白酒,在制造的白酒酒瓶及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对外销售,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律师费用为2500元的事实。

被告韩桂民、秦加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综合印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对涉诉商标享有使用权,被告韩桂民、秦加平未经原告许可,制作了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山东济宁心心酒业有限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05年5月17日,经营范围为白酒的生产销售;

食品添加剂的销售;

液体消毒剂的生产销售。

1997年10月14日,山东济宁心心酒业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1118915号“心心”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的白酒。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14日至2007年10月13日。

后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13日。

2006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第1118915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山东济宁心心酒业有限公司。

原告所持有的第1118915号“心心”文字及图形商标从2000年起已连续10多年被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被告韩桂民与被告秦加平系夫妻关系。

自2018年上半年以来,被告韩桂民、秦加平在济宁市××城区××街道办事处崔庄村租赁的房屋内,用散装白酒勾兑制造瓶装白酒,并在制造的白酒酒瓶及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与原告山东济宁心心酒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上述酒品包装完毕后,由被告韩桂民驾驶鲁H×××××银灰色面包车将上述白酒对外运送。

2018年5月27日17时许,被告韩桂民及被告秦加平在上述作案地点被任城区公安机关抓获。

现场搜查并扣押了贴有包括“心酒”在内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12904瓶及商标标识一宗。

经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提出申请,济宁市任城区价格认定中心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了宁任城价认定[2018]14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告韩桂民、秦加平所涉上述假冒白酒中含原告“心酒”系列中的“心酒.金水晶白酒500mL*8,36%vo1,浓香型”7/8箱,价值525元,“心酒.声远楼特曲白酒600mL*8,36%vo1,浓香型”24箱,价值8640元。

两种涉案商品价值共计9165元。

另查明,因被告韩桂民、秦加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嘉祥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了(2018)鲁0829刑初3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韩桂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秦加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没收被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系列成品白酒及用于制作成品白酒的包装盒、手提袋、瓶盖、胶带、商标标识等物品一宗,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告韩桂民、秦加平均已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韩桂民、秦加平用散装白酒勾兑制造瓶装白酒,并在制造的白酒酒瓶及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故本院认定被告韩桂民、秦加平制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第1118915号“心心”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原告所持有的第1118915号“心心”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韩桂民、秦加平知假造假,侵权性质恶劣,被告韩桂民、秦加平虽已承担了刑事责任,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不影响原告向其主张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行使。

故原告要求被告韩桂民、秦加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韩桂民、秦加平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所受的损失,亦未有证据证明其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韩桂民因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制售白酒获利情况,故本院对被告韩桂民、秦加平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予以酌情考量。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酌情考量的要件如下:1、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韩桂民、秦加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制售包括原告所持有注册商标在内的多种商标的假冒酒类及尚未使用的假冒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故侵权行为性质恶劣。

2、侵权期间及后果,被告韩桂民、秦加平被公安机关查处时,虽然侵权持续时间较短,但其制售假酒的规模大,被查处的假冒酒品数量多,其用散装白酒勾兑制造与原告所生产的相同外观的白酒,侵占了原告所生产白酒的市场,降低了原告的市场占有率。

故,被告韩桂民、秦加平侵权行为的后果严重。

3、商标的声誉,原告所持有的“心心”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从2000年起已连续10多年被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被告生产的劣质白酒,极易引起消费者对原告酒品的负面评价,进而降低原告市场竞争力,对原告的商标信誉影响极大。

4、被告的侵权成本及赔偿能力等方面,被告韩桂民、秦加平被公安机关查处时,查获的所涉原告持有商标权的商品尚未流入消费市场即被查获,且被告韩桂民、秦加平已受到有期徒刑及罚金的刑事处罚,并已停止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根据其年龄及经济承受能力,且应考虑其后续生活问题。

综上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韩桂民、秦加平赔偿原告山东济宁心心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5000元。

原告因本次起诉支付律师费250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应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桂民、秦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济宁心心酒业有限公司4500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济宁心心酒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律师费2500元,由被告韩桂民、秦加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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