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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培与重庆缘梦圆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1民初4999号
案件名称罗培与重庆缘梦圆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培;重庆缘梦圆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初4999号 原告:罗培,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利梅,四川睿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鸣洁,四川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缘梦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金龙工业园区铜合路**。

法定代表人:阳光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富,男,汉族,1965年5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罗培诉被告重庆缘梦圆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利梅、张鸣洁,被告重庆缘梦圆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张光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的侵权产品;

2、在《成都商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8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行研发设计沙发(785),且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专利名:茶几(CJ703),申请日:2018年6月14日,授权日:2018年11月6日,专利号:zl201830304340.2,有效期为10年。

2019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FT-019沙发外观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外观相同。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对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法规,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缘梦圆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其认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但被控侵权产品符合市面上绝大部分沙发的外观设计,故不构成侵权;

2、其在收到法院传票后已停止上述行为,且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量比较低,所获收益较少,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表明其因被控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年费缴纳凭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公证书及相应票据以及公证费发票,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

被告提交了产品设计说明及销售发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涉案专利名称为“沙发(785)”,专利权人为罗培,专利号为ZL201830304340.2,申请日为2018年6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1月6日。

目前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图样详见附图一) 根据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43189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6月13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成都市双流区××路××国际家居博览城国际馆A2038缘梦圆家具店购买了型号为FT-019沙发一个,该店向其出具了购销合同一张,显示购买金额为6008元。

后公证处对上述产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被控侵权产品图样见附图二) 经庭审现场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产品整体形状、图案等细节设计方面基本相同。

原告为证明其合理支出提交了上述购销合同和公证费票据,显示产品购买费6008元、公证费1500元,上述费用共计7508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证书、年费缴纳票据、(2019)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43189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涉案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专利权人有权禁止他人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判断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涉案专利图片及说明,涉案专利系沙发,设计要点在于沙发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

被控侵权产品亦为沙发,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图片进行对比可见,二者在整体形状、图案等细节设计等方面基本相同,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已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符合市面上绝大部分沙发的外观设计,但其提交的产品设计说明系其单方制作,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市场上就已存在类似的设计,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已停止上述行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无证据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交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协议以证明其使用费,而是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量比较低,所获收益较少,并提交了销售发票,但该发票系被告单方制作,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被告的实际销售数量。

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产品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数量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金额为45000元。

关于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原告提交了产品购买合同和公证费发票,同时考虑到原告聘请代理人出庭的情形,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全部予以支持,确定金额为8000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在《成都商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判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已经足以保护原告权利,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并非必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缘梦圆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二、被告重庆缘梦圆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培的经济损失45000元及合理支出8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培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被告重庆缘梦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422元,原告罗培负担1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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