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津03知民初184号原告:泽西品牌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聚兴道7号1号楼541-130。
法定代表人:刘猛,经理。
被告:天津市津南区泉逸化妆品商行,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惠苑里25-商11。
经营者:张万宾。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希恩碧化妆品(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赛达工业园盛达一支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安琇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泽西品牌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津南区泉逸化妆品商行、希恩碧化妆品(天津)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希恩碧化妆品(天津)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宣告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且已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该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
”本案不具备上述法律规定中不中止诉讼的情形,本案应当中止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长 裴 然审判员 刘雪峰审判员 于明辉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封宇华书记员冯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该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