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初2091号 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44890974R。
法定代表人:徐进,职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梦平,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鹏,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客隆超市,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路888号九溪江南卖场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11MA2T6J5P88。
经营者:黄冬冬,女,汉族,1996年12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客隆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
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韩利 人民陪审员 李国群 人民陪审员 梁艳丽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夏丽丽 书记员黄晨一 附: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