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7民初530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梅,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娜,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城市燕莎化妆品店,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诸城市西关大街中段(金都小区18号)。
经营者:姚景清,男,汉族,1963年7月22日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诸城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诸城市燕莎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我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48元,减半收取374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