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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与蒋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8122号
案件名称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与蒋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蒋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8122号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朴兰花,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佩,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伟,男,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旭公司)与被告蒋伟、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贤旭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贤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佩、被告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贤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寻梦公司立即删除侵权产品链接、下架侵权产品;

2、蒋伟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贤旭公司享有的第XXXXXXX号“SP-68”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3、蒋伟承担贤旭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0,000元,合理维权费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500元,购买费39.05元。

后贤旭公司当庭撤回了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贤旭公司主要从事服装的生产与销售,是第XXXXXXX号“SP-68”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在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鞋子”等具体商品上,商标注册有限期为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

2016年10月27日该商标经过商标局核准,转让给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所有。

蒋伟在“拼多多”网络平台经营的店铺“暖家大袜”,销售使用权利商标的产品,贤旭公司购买鉴定后发现系假货。

蒋伟销售使用与权利商标相同商标的同种商品,构成商标侵权,请法院根据本案情况以法定赔偿标准核定贤旭公司损失。

蒋伟辩称,对贤旭公司鉴定产品真伪的方式不予认可,即使如贤旭公司称店铺所售商品侵犯其商标权,但其系销售者,而非生产厂家,是由厂家代发货,其对有关情况不知情,自身也是受害者,不存在过错。

涉案产品在蒋伟开设的店铺中也无销量,仅有一件系贤旭公司购买,贤旭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要求予以调整。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贤旭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服装、服饰、鞋帽、箱包、针纺织品等。

案外人李某某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权利商标“SP-68”,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围巾、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茄克(服装),有效期自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止。

2016年10月27日,贤旭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XXXXXXX号“SP-68”商标。

蒋伟于拼多多平台开设名为“暖家大袜”的网络店铺。

2018年12月11日,贤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皖淮正公证字第2509号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暖家大袜”店铺系“拼多多”购物平台商户;

店铺内“sp68魔术裤瘦腿袜2018秋冬新款紧身显瘦打底裤女加绒脚踩”(以下简称“瘦腿袜”)销售页面显示,单独购买价格为39.05元,拼单价格为35.50元,商品展示图片左上角使用的标识为“SP-68”;

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该商品“尺寸:200M、颜色[明星推荐款]魔术瘦腿袜黑色”一件,实付款39.05元;

2018年12月12日,原告代理人对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拍照后,由公证员封存并加贴封条。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快递包装,内有包装盒一只,盒内有黑色瘦腿袜一条,另附有产品说明卡一张、吊牌一张。

贤旭公司主张侵权产品的腰封处、包装上、产品说明卡上均有“SP-68”标识。

贤旭公司表示被诉侵权商品包装盒上的防伪码经过在HiddenTagCogAPP进行验证,验证页面无法打开,与正品验证后出现的页面不符,该款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拼多多平台的运营者寻梦公司向本院说明:被诉侵权商品于2019年3月11日被平台禁售。

剔除已退款数据后,被诉侵权商品链接项下名称包含“SP-68”关键字及与贤旭公司取证的订单名称相符的商品销量为1件,销售金额为39.05元。

贤旭公司为涉案纠纷支出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2019)沪静证经字第2828号、2829号公证书、(2019)皖淮正公证字第2509号公证书、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被控侵权商品实物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贤旭公司经核准,依法取得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审理中,贤旭公司否认被诉侵权商品系其商品款式,且该商品包装盒上防伪码并未通过检验,蒋伟未能就该商品属于贤旭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进行举证,故应认定被诉侵权商品非贤旭公司或其授权厂商生产。

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权商品的,均属商标侵权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突出标注“SP-68”,易于识别,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使用。

被诉侵权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袜属于相同商品。

经隔离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第XXXXXXX号权利商标无差异,构成相同商标。

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侵害权利商标许可使用权的侵权商品,蒋伟的销售行为侵害了贤旭公司享有的商标许可使用权。

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蒋伟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经济损失,本院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原告企业、商标和品牌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及销售数量、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数额。

对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考虑涉案商品销售数量因素,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2,5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0元,由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蒋伟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王朝莹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张冬梅书 记 员 张冬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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