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7知民初185号原告:东莞市仙津保健饮料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第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邓启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友健,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萍,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圣罗拉(青岛)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经济开发区经三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荆学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县笑天超市。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翟坡镇政府西邻。
经营者:王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该超市员工。
原告东莞市仙津保健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津公司)诉被告圣罗拉(青岛)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罗拉公司)、新乡县笑天超市(以下简称笑天超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仙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友键、圣罗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笑天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仙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圣罗拉公司停止擅自使用与仙津公司“动力火车”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相同或者相近似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笑天超市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及所销售商品上使用与仙津公司“动力火车”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相同或者相近似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圣罗拉公司、笑天超市连带赔偿仙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0元;
4.判令圣罗拉公司、笑天超市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前,仙津公司增加诉讼请求:1.圣罗拉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使用“香港动力火车集团有限公司”的标识,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了第14470214号、第14060836号、第5297255号注册商标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
2.笑天超市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使用“动力火车鸡尾酒”标识,停止销售使用了第14470214号、第14060836号、第5297255号注册商标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
事实与理由:一、仙津公司知名度较高,其“动力火车”品牌苏打酒是知名商品,“动力火车”系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仙津公司于1992年11月9日成立,公司旗下拥有“仙津”“动力火车”“1985”“仙津御膳”等知名饮料品牌,曾获得“2014中国饮料行业影响力品牌”、“广东省著名商标---仙津”等荣誉。
仙津公司早在2001年9月19日就申请“動力火车”商标(第33类第1993761号)。
“动力火车”苏打酒于2003年推出市场,2011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大规模投入广告和宣传,在山东、贵阳、重庆等地具有经销商,每年的“动力火车”苏打酒的销量较大。
仙津公司的“动力火车”苏打酒在2016年被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知名商品,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在(2018)粤1302民初9515号民事判决书中也认定仙津公司的“动力火车”苏打酒有一定的知名度。
“动力火车”作为仙津公司的商品品牌,经过仙津公司多年来的经营和宣传,己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同时,“动力火车”并不是相关商品的通用名称,具备较强的显著性,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动力火车”字样,将导致消费者发生误认。
二、圣罗拉公司在明知或者应知仙津公司的“动力火车”苏打酒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情况下,仍生产载有“动力火车”名称的同类苏打酒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混淆的故意,笑天超市在其经营场所进行销售的行为应当与圣罗拉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涉案侵权产品在瓶贴上使用的“动力火车”名称,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是仙津公司的“动力火车”产品,该行为构成不止当竞争,圣罗拉公司生产销售、笑天超市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圣罗拉公司、笑天超市具有共同的过错,损害了仙津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圣罗拉公司辩称,仙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仙津公司的诉讼请求。
1.仙津公司的商标属于盗版,无效。
动力火车文字来源于“台湾动力火车乐队”,仙津公司将别人拥有著作权的名称注册为自己商标属于侵权著作权的行为,按照商标法的规定应确认商标无效,通过百度检索动力火车,未检索到仙津公司任何信息,证明仙津公司借动力火车乐队影响力炒作自己的产品,“动力火车”与动力火车乐队具有强烈的关联性和指向性;
2.“动力火车”并非中国驰名商标,无法禁止别人用在企业名称上,“动力火车”并不是单纯的汉字商标,而是将“动力火车”四个字进行了艺术加工,应该是图形商标,汉字经过艺术加工后其本身语言标识功能下降,涉案产品包装上的“香港动力火车集团有限公司”不仅字体很小,而且“动力火车”四个字并没有突出使用,未起到商标标识作用,与仙津公司的产品无法构成混淆和误认、误购,况且上述公司已经在香港合法注册,注册时间早于仙津公司申请商标时间,“香港动力火车集团有限公司”具有在先的商号权或企业名称权,且涉案产品上的多个标识均具有相关的知识产权证书,应受法律保护;
3.动力火车与仙津公司名称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和指向性,仙津公司注册地为东莞,地域范围小,名称中也未包含“动力火车”字样,且企业知名度低,未获得省级以上单位的荣誉称号,仙津公司的企业名称并没有与“动力火车”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4.仙津公司的产品并不符合特有的包装装潢和名称,不属于知名产品,仙津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产品的知名度、美誉度,圣罗拉公司的产品使用的标签已在国家版权局登记,享有著作权,标签上使用的商标亦为注册商标,产品上印有“香港动力火车集团有限公司”能够使消费者简单辨识出产品来源,因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5.仙津公司已经连续三年未使用所要求保护的商标,从仙津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商标证上的商标存在巨大差异,仙津公司自己将商标图样更改,并未起到商标标识的作用,无权阻止别人的合理合法使用。
笑天超市辩称,仙津公司产品没有在河南商超见过,我方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经销商也提供了相关材料,我方才进行销售,我方的销售行为是合法的,不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圣罗拉公司对仙津公司提交的证据1、5、13、14、17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笑天超市对仙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圣罗拉公司对仙津公司的证据持异议,但均未提交反证加以证明,经审查,本院对仙津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仙津公司对圣罗拉公司提交的证据关联性均有异议,真实性、合法性申请法院审查,笑天公司对仙津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对圣罗拉公司提交的证据《声明书》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仙津公司对笑天超市提交的证据关联性均有异议,真实性、合法性申请法院审查,圣罗拉公司对笑天超市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笑天超市提交的商业供需协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仙津公司成立于1992年11月9日,拥有“仙津”“动力火车”等饮料品牌。
2006年,“仙津”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2年12月14日,仙津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993761号“動力火车”商标,经续展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
无酒精果汁饮料;
水(饮料);
果汁饮料;
汽水;
茶饮料(水);
可乐;
蔬菜汁(饮料);
豆奶;
无酒精水果混合饮料。
2009年4月14日,仙津公司申请注册了第5297255号“动力火车POWERSTATION”字母文字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4月13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汽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米酒;
酒(利口酒);
劣等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含酒精浓汁。
2015年4月14日,仙津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4060836号“POWERSTATION动力火车”字母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水果酒精饮料;
鸡尾酒;
果酒(含酒精);
烈酒(饮料);
酒精饮料原汁;
汽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葡萄酒;
米酒。
2015年6月14日,仙津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4470214号“动力火车”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6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水果酒精饮料;
鸡尾酒;
果酒(含酒精);
烈酒(饮料);
酒精饮料原汁;
汽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葡萄酒;
米酒。
“动力火车”品牌产品销往山东省烟台市、贵州省贵阳市、重庆、甘肃省天水市等地,销售覆盖范围较广,经过多年宣传推广和广告投入,“动力火车”苏打酒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507271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作品名称:RQVVFP,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者:孙波,著作权人:孙波。
创作完成时间:2016年8月8日,首次发表时间:2016年10月8日。
2017年4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孙波注册第19180058号“RQVVFP”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黄酒;
清酒;
白酒;
鸡尾酒;
葡萄酒;
白兰地;
伏特加酒;
利口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2018年9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孙波注册第26500189号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9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烧酒;
清酒(日本米酒);
白酒;
鸡尾酒;
葡萄酒;
白兰地;
伏特加酒;
利口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2018年11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孙波注册第27924302号“DLHC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烧酒;
清酒(日本米酒);
白酒;
鸡尾酒;
葡萄酒;
白兰地;
伏特加酒;
利口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2019年6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孙波注册“RQVVFPSPIRIOR”商标的申请。
2019年7月1日,孙波授权香港动力火车集团有限公司在33类商品上使用第19180058号、第26500189号、第27924302号、第30836134号、第38903988号注册商标和国作登字-2018-F-00507271美术作品,许可期间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
2019年5月6日,香港动力火车集团有限公司与圣罗拉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圣罗拉公司按照香港动力火车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加工酒水,香港动力火车集团有限公司负责瓶、盖、标贴的采购。
2019年12月23日,仙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到河南省新乡市豫新公证处(以下简称豫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豫新公证处公证员梁某、工作人员范锡芬与李晓东共同到位于新乡县翟坡镇宏业大道门头显示“笑天超市”字样的超市内,在公证员梁某和工作人员范锡芬的监督下,李晓东现场购买了四瓶外包装显示“香港动力火车集团有限公司思铂睿苏打酒”字样的配制酒,支付55.2元,获得流水小票一张。
公证员梁某对上述超市的外观、内部装修及相关货品进行了拍照。
购买的商品拍照封存后交李晓东收存。
豫新公证处作出(2019)豫新新证内民字第7518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仙津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
对公证书封存的商品当庭予以拆封,内有四瓶酒,瓶身正面标签为黑色底色,标签偏上位置印有两行斜向右上方的字母,第一行为RQVVFP,第二行为SPIRIOR,其中R和S字体较大,标签偏下位置印有黄色的“香港动力火车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瓶身背面标签上方印有“香港动力火车集团有限公司”、“思铂睿”“苏打酒”等字样。
另查明,圣罗拉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5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含食品生产、销售;
货物进出口等。
香港动力火车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0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圣罗拉公司与笑天超市是否侵害了仙津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权及商标权,是否应当连带向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关于仙津公司在本案中的请求权基础问题。
根据仙津公司诉请所依据事实与理由,仙津公司请求两被告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为两项,分别为“动力火车”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权以及第14470214号“动力火车”、第14060836号“POWERSTATION动力火车”、第5297255号“动力火车POWERSTATION”注册商标专用权。
由于仙津公司主张的“动力火车”商品名称已经被其注册为商品商标,其同时根据该两项权利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属于请求权竞合,因此本院综合考虑仙津公司的诉求及案件具体情况,认为本案应以商标权所对应的侵害商标权法律关系进行处理为宜,不再以不正当竞争法律关系进行处理。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侵害仙津公司商标权商品的问题。
仙津公司的第14470214号“动力火车”、第14060836号“POWERSTATION动力火车”、第5297255号“动力火车POWERSTATION”注册商标,系依法核准注册且尚处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应依法予以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上涉嫌侵害仙津公司商标权的具体方式主要表现为,标注了“香港动力火车集团有限公司”字样、使用了“DLHC图形”及“RQVVFPSPIRIOR”标识。
一、对于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香港动力火车集团有限公司”是否侵害仙津公司商标权。
本院认为,香港动力火车集团有限公司是在香港依法注册成立的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委托商,仙津公司在明知情况下并未在本诉将该公司列为被告,因此在没有突出使用“动力火车”四个字的情况下,委托商将自己企业名称标注在自身产品上,属于合理使用,没有侵害仙津公司的商标权。
二、对于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DLHC图形”标识是否侵害仙津公司商标权。
本院认为,“DLHC图形”商标系孙波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尚处有效期内,被控侵权产品属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商品,孙波已将该商标授权许可给香港动力火车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DLHC图形”标识系产品委托商行使自己商标权的行为,没有侵害仙津公司的商标权。
三、对于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RQVVFPSPIRIOR”标识是否侵害仙津公司商标权。
本院认为,1.被控侵权产品与仙津公司第14060836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系同种商品;
2.“RQVVFPSPIRIOR”与仙津公司第14060836号“POWERSTATION动力火车”商标中的“POWERSTATION”,虽然在具体字母构成上不尽相同,但在字母的组合排列以及结构布局上构成视觉上的整体相似;
3.“RQVVFPSPIRIOR”属于臆造单词没有任何含义且提起注册申请的时间晚于仙津公司第14060836号商标的注册时间;
4.“RQVVFPSPIRIOR”虽已提请注册,但尚处公告期内且仙津公司已提出异议,目前尚无异议最终处理结果。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之规定,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RQVVFPSPIRIOR”标识的行为侵害了仙津公司第140608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圣罗拉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仙津公司商标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1.圣罗拉公司(加工方)与香港动力火车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方)签有委托加工合同,受委托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所有瓶、盖、标贴、纸箱等均由委托方提供;
2.圣罗拉公司在受托时审查了委托方的公司主体资格、各项知识产权权属证明、申请证明及许可使用合同;
3.仙津公司现无证据证明圣罗拉公司与香港动力火车集团公司有意思联络及存在侵权的共同过错而构成共同侵权。
因此,圣罗拉公司应当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不应赔偿损失。
关于笑天超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仙津公司商标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笑天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其虽然提供了与供货商的供需协议等证据材料,但该供需协议中并没有被控侵权产品,对此笑天超市也当庭予以认可,因此笑天超市即使不知道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仙津公司的商标权,但因未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应当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群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商标许可使用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仙津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也无证据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此本院根据仙津公司商标权的市场知名度、产品价值、笑天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恶意程度及经营规模等因素,综合酌定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圣罗拉(青岛)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东莞市仙津保健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第140608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新乡县笑天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东莞市仙津保健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第140608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三、新乡县笑天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莞市仙津保健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500元;
四、驳回东莞市仙津保健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东莞市仙津保健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新乡县笑天超市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