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2072民初12508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利,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芬蕊,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桂荣,女,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与被告傅桂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利及被告傅桂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傅桂荣立即停止生产、使用、销售等侵害欧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全部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傅桂荣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80000元。
诉讼过程中,欧普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傅桂荣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欧普公司第7182780号、第71827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全部库存侵权商品。
事实和理由:欧普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综合型照明企业。
欧普公司产品涵盖LED及传统光源、灯具、电工电器、厨卫吊顶产品等领域。
多年来,欧普公司获得许多奖励和荣誉称号,“欧普”商标及字号在相关公众中被广为知晓并具有很高的声誉和知名度。
傅桂荣未经欧普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奇点灯饰店”网店上销售侵犯欧普公司注册商标的灯具。
为维护欧普公司的合法权益,欧普公司特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请求。
傅桂荣辩称,其经营的拼多多店铺于2020年6、7月份就已经关闭了。
傅桂荣在厂里上班,下班有空的时候就复制别人的链接放在店铺。
店铺从其开始经营到关闭,总交易额才400多元,故认为不应当赔偿欧普公司这么高的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欧普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21日,系上市公司,注册资本75606.3755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光源、照明器具、电器开关的生产、销售、安装服务,家用电器、建筑装饰材料、卫浴洁具、家具的销售等。
欧普公司为第7182780号“OPPLE”、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7182780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灯(照明用灯)、灯(取暖用灯)等商品上,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
第7182788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灯(照明用灯)、加热装置等商品上,有效期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
2020年6月2日,欧普公司的代理人郑晓剑向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在公证员郑某、公证人员吴某的监督下,由郑晓剑使用该处手机登录店名为“奇点灯饰店”的拼多多店铺并进行浏览。
店铺展示的灯具产品图片及商品名称标有“欧普”、“欧普照明”、“OPPLE”。
其中标价为13.8元起的“欧普LED筒灯单头方形桶灯3w2.5寸嵌入式一体化格栅灯客厅商场吊顶”,显示已拼69件,5条评价。
郑晓剑支付6.28元购买了“欧普LED筒灯单头方形桶灯3w2.5寸嵌入式一体化格栅灯客厅商场吊顶”1件,选择产品型号为3w开孔7.5cm面径9.2*9.2cm拉丝黑/中性光。
公证处在上述过程中对相关页面进行了截图并打印。
2020年6月4日,欧普公司的代理人郑晓剑在公证员郑某与公证人员吴某的监督下签收了快递单号为430597471xxxx的韵达快递包裹一个。
包裹内物品为OPPLELED固定式灯具一件。
公证处对包裹情况进行拍照封存后交由郑晓剑保管。
2020年6月13日,欧普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晓剑在公证员郑某与公证人员吴某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奇点灯饰店”查看物流信息,显示该产品快递单号为430597471xxxx是于2020年6月3日由广东省中山市发出,于2020年6月4日在温州市鹿城区被签收。
2020年7月1日广东省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20)浙温证内第3405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
欧普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400元。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物证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现场开启证据保全的包裹,外包装上贴有韵达快递单,单号:430597471xxxx,显示收件人为小茧,电话37387****x,收件地址为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零四圆通收代点,寄件人为傅桂荣,电话150****×796,寄件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
打开包裹,内有1盏欧普LED筒灯,筒灯的包装盒上标有“OPPLE”及“欧普照明”,同时还标有条形码695671260xxxx、欧普照明电器(中山)有限公司,地址:中山市××××××××××××号××、TEL:076×××××××1058,HTTP://WWW.OPPLE.COM.CN、客服热线电话:400-xxxxx-222、规格型号:LEDMTD2.0-3W。
筒灯的正面面板及内侧的合格证、产品标签上均标有“OPPLE”,产品标签上显示灯具型号为LEDMTD3W。
诉讼中,傅桂荣确认“奇点灯饰店”由其经营,双方亦确认“奇点灯饰店”已关闭。
傅桂荣称奇点灯饰店总共有三款灯具,但实际有卖的是被诉侵权产品,一共销售了60多件。
灯具的售价为每盏6.28元,进货价每盏要十几块,加上快递费8元,销售60多件都是亏本的。
欧普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不合常理。
同时,傅桂荣称奇点灯饰店已经关闭,并在2020年6、7月就全部下架了标有“OPPLE”灯具的产品,欧普公司对此确认。
欧普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并不是欧普公司或欧普公司授权的第三人生产,并提供相关鉴定报告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假货。
欧普公司也未授权傅桂荣使用其案涉的注册商标;
傅桂荣的行为侵犯了欧普公司第7182780号、第71827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双方均未对欧普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或奇点灯饰店的获利进行举证。
欧普公司主张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合理费用参照商标许可的费用,同时合理费用包括购买侵权商品费用、公证费及律师费等费用,并提交了(2020)沪卢证经字第557号公证书、微信账单详情、车票作为证据。
(2020)沪卢证经字第557号公证书附有五份《商标授权许可协议》及三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照片。
五份《商标授权许可协议》均由欧普公司(许可方)与案外人(被许可方)在2018年至2019年签署,约定欧普公司普通许可案外人在其经营场所使用、宣传欧普公司的商标,被许可使用的商标均为第1424486号、第7182788号、第7182789号注册商标,且许可期限及费用均为一年365000元。
上述五份协议还均约定,被许可方完成全年目标的60%或50%时,可以免除许可费,已支付的许可费抵扣货款;
许可方有权定期或不定期对被许可方销售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产量、销量、宣传、包装等。
两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欧普公司向两份《商标授权许可协议》载明的被许可方开具,发票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均为“照明装置、常规吸顶灯”、“照明装置、吸顶大灯”。
微信账单详情、车票显示支付酒店住宿费168元及白云机场至小榄的车费72元。
傅桂荣对上述证据均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公证书的公证内容,涉案灯具从“拼多多”平台的“奇点灯饰店”购得,且庭审中经查验涉案证据保全灯具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而傅桂荣亦确认“奇点灯饰店”由其开办,故本院认定涉案的灯具由傅桂荣销售。
傅桂荣在“奇点灯饰店”内使用的“OPPLE”、“欧普照明”、“OPPLE欧普照明”及其销售的灯具上标识的“欧普照明”、“OPPLE”,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商标性使用。
其中起识别作用的“OPPLE欧普照明”、“欧普”、“OPPLE”字样与第7182788号“欧普”、第7182780号“0PPLE”商标相同,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
因此,在傅桂荣未能举证其使用上述商标取得了欧普公司的许可,以及其销售的被诉侵权灯具由欧普公司或其许可的第三方生产、销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傅桂荣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欧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虽然傅桂荣称奇点灯饰店已经关闭,并在2020年6、7月就全部下架了标有“OPPLE”灯具的产品,欧普公司对此确认,但傅桂荣对侵犯欧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现双方均确认“奇点灯饰店”已关闭及停止经营,故本案所涉的侵权行为已停止。
此外,欧普公司也未举证傅桂荣还存在其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存有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因此本院对欧普公司要求傅桂荣停止销售侵害欧普公司第7182780号、第71827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全部库存侵权商品的诉请,不再支持。
赔偿责任。
虽欧普公司提供了《商标授权许可协议》,但该协议里被许可使用的三个商标中,仅有第7182788号商标与本案涉案商标相同,且上述协议还约定,被许可方完成全年目标的50%或60%时可以免除许可费,许可方还有权对被许可方销售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产量、销量、宣传、包装等,故上述协议约定的内容并不仅约定商标许可费。
同时,欧普公司提供的相关发票也载明发票内容为“照明装置、常规吸顶灯”、“照明装置、吸顶大灯”。
因此,欧普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本案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欧普公司要求参照上述《商标授权许可协议》所载的许可费标准确定欧普公司的损失或傅桂荣的获利,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欧普公司的损失及傅桂荣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欧普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傅桂荣销售侵权产品的期间、数量、金额,以及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悔过表现,欧普公司提起的系列诉讼案件的公证机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相同,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应均摊等因素,酌情确定傅桂荣向欧普公司支付赔偿款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桂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8000元;
二、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该款已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64元,被告傅桂荣负担86元,并直接向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