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5民初506号原告:浙江宜格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大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进、林烨祺,福建乾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晓敏,女,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灶林(系被告林晓敏胞兄),住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竹飞,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宜格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晓敏、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下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烨祺、被告林晓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灶林、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竹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林晓敏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84454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销毁相应侵权库存;
2.淘宝公司立即删除其运营的淘宝平台“花西子活动店”(掌柜旺旺名:潮流时尚0607)网店内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链接,并披露该店铺的主体信息;
3.林晓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4.林晓敏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2月29日申请注册第28445492号“花西子”图文商标。
经原告努力经营,“花西子”已培育成备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知名国货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其中,空气蜜粉月销40万多件,天猫蜜粉类目销量第一;
雕花口红月销10万多件,百元以上口红类目销量第一;
2019年6月18日当天销售业绩达到5470万元,当年11月11日销售业绩达到19059.6万元。
原告发现市场上大量出现假冒涉案商标的商品,通过公证购买方式于林晓敏开设在淘宝平台的“花西子活动店”网店内购得“花西子”蜜粉一套。
经查证,林晓敏所销售的“花西子”蜜粉为假冒商品。
原告认为,林晓敏许诺销售、销售假冒涉案商标商品的行为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同时,还严重减损了“花西子”品牌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该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淘宝公司作为电商平台的管理者和运营者,未尽到应有的监管义务,也应对侵权结果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
开庭时,原告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林晓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被告林晓敏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但是确实没有能力赔偿原告所说的金额。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淘宝公司属于服务提供商,与林晓敏不是共同经营,在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也没有明知林晓敏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
即使林晓敏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也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已检查了涉案商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侵权商品链接,原告诉请停止侵权已无事实基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事实2018年12月7日,杭州宜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取得第28445492号“”图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类上的玫瑰油、眉笔、花露水、洗面奶、唇膏、成套化妆品、胭脂、眼影膏、口红、美容面膜,有效期至2028年12月6日。
该商标由上中下三部分组成,上部分为花纹,花纹中有字母“f”的艺术变体,中间部分为“花西子”文字,下部分为英文“florasis”。
2020年3月18日,杭州宜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原告现名。
二、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事实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12月19日在淘宝店铺“花西子活动店”内购买了名称为“花西子散粉玉女桃花轻蜜粉定妆粉饼持久控油防水防汗遮瑕不脱妆”商品(下称被控侵权商品)1件,支付货款114元,并于同月23日签收上述网购物品。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上述签收物品、浏览被控侵权商品销售页面及订单详情等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112155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经公证的网页显示,公证时该商品“累计评论101”“交易成功490”“已售1416件”。
开庭时,本院当庭对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封存物品为“花西子”玉女桃花轻蜜粉一盒。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盒上标注有纵向排列的“花西子”字样,商品正面“”标识及“花西子”字样呈纵向排列,商品背面有“”标识。
开庭时,原告称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盒上的条形码呈横向排列,与原告产品不同,正品条形码为竖向排列,认为被控侵权商品非原告正品。
淘宝公司披露淘宝会员“潮流时尚0607”真实姓名为林晓敏。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2019)厦鹭证内字第112155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等在卷佐证。
2020年6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应适用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涉案商标诉讼时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林晓敏辩称淘宝账号不是其本人在使用,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院对被告林晓敏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予以确认。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及商品上所使用的“”及“”标识,与原告本案主张权利的“”商标的中上部分完全相同,所含图形及展现显著性特征的中文文字“花西子”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应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为化妆粉,属于化妆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种商品。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商品,且易导致混淆,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林晓敏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是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林晓敏停止侵权、销毁侵权库存商品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及原告合理维权费用情况(原告为维权进行了公证取证,支付了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虽未提交公证费、律师费及交通住宿费用票据,但实际已委托律师出庭进行诉讼)、被告林晓敏销售假冒商品的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销量、库存),确定被告林晓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合理维权费用)48000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晓敏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宜格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第284454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玉女桃花轻蜜粉”商品,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林晓敏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浙江宜格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4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林晓敏负担。
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林晓敏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
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