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307民初3613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雄,广东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小飞,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小飞便利店,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吉华街道水径社区下水径二区五巷6号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F4QW062。
经营者:肖小飞。
原告深圳市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小飞便利店、肖小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
原告于2020年10月29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肖小飞、深圳市龙岗区小飞便利店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