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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福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与五原县福莱特干洗门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内08民初33号
案件名称北京福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与五原县福莱特干洗门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福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五原县福莱特干洗门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内08民初33号原告:北京福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五原县福莱特干洗门市。

经营者:张霞,女,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北京福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福奈特公司)与被告五原县福莱特干洗门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福奈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马某,被告五原县福莱特干洗门市经营者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福奈特公司诉称,请求:一、判令五原县福莱特干洗门市立即停止侵犯北京福奈特公司第7205143号、第1247972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判令五原县福莱特干洗门市赔偿北京福奈特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五原县福莱特干洗门市负担。

事实与理由:北京福奈特公司是第7205143号、第1247972号注册商标权利人。

1997年7月,福奈特率先将欧洲全新的洗衣模式引入中国,至此20余年的时间内,福奈特洗衣店遍布全国各地。

“福奈特”品牌自2000年以来,在行业内获得众多奖项,赢得了消费者的信赖。

五原县福莱特干洗门市未经北京福奈特公司的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门店招牌使用“福莱特”字样,其经营范围与福奈特洗衣店的核定使用类别相同,且被告的“福莱特”与原告的“福奈特”商标读音近似,字形结构大体相同,被告使用“福莱特”做为门店招牌的行为,极易导致消费者与“福奈特”品牌造成混淆从而产生误认,其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

福奈特公司仅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有一家特许加盟店,五原县福莱特干洗门市的侵权行为对福奈特公司长期以来在消费者群体中形成的良好形象及品牌美誉度均造成了严重的损失。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北京福奈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五原县福莱特干洗门市辩称:一、“五原县福莱特干洗门市”是2019年5月从他人手中转租的,转租时店铺就挂着“福莱特干洗店”这个牌子,出于节省费用的考虑,我继续使用了原有的店名,并于2019年6月14日到工商部门经过审核后进行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

后我听说我店铺的牌子可能有问题,我就于2020年4月24日将干洗店营业执照名称变更为“五原县继霞洗衣门市”。

我从未听过“福奈特”这个商标,我曾经用过几个月的“福莱特干洗”牌子与原告注册的商标也不一样,何来的侵权?

二、我经营的干洗店面不足30平米,店铺位置较偏僻,仅一台老式干洗机,一年营业额仅5-6千元。

我从2019年6月14日登记转租“福莱特干洗店”到2020年4月24日变更店铺名称,实际用“福莱特干洗店”名称不足十个月,没有产生任何利润,原告请求经济损失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诉讼费的承担应按照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北京福奈特公司提供证据如下:(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379号公证书、(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13号公证书、(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207号公证书、被告侵权行为时间戳取证文件,福奈特公司官网截屏、(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121号公证书。

被告五原县福莱特干洗门市提交证据如下:转租时店面照片。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北京福奈特公司是第7205143号、第12479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第7205143号“FORNET福奈特”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烫衣服;

服装翻新;

修补衣服;

皮革保养、清洗和修补;

裘皮的保护、清洗和修整;

清洗衣服;

熨衣服;

修补服装(织补);

洗涤;

干洗(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

第1247972号“福奈特”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洗烫衣服;

机械安装;

保养和修理;

皮革保护;

清洗和修补;

修补衣服;

服装翻新;

织补衣服;

裘皮的保护、清洗和修整;

洗涤;

干洗;

压平服装”,该商标于1999年2月14日核准注册使用,经续展,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使用期限至2029年2月13日止。

(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207号公证书记载了北京福奈特公司近10余年获得的相关荣誉证书。

(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121号公证书记载了关于福奈特公司的特许经营合同,每年的特许权使用费为4万元,为保证服务质量,加盟商日常经营所需的设备、原料、辅料、辅件和规范用品、用品等均需从福奈特公司或其指定供货商处订购。

另查明,五原县福莱特干洗门市经营者张霞于2019年5月接手该店,现已将该店更名为五原县继霞洗衣门市并核准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干洗高、中档衣服,洗地毯、车垫。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面使用“福莱特”字样招牌是否对原告的“福奈特”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如构成,损失金额如何认定。

关于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北京福奈特公司是第7205143号“FORNET福奈特”、第1247972号“福奈特”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被告五原县福莱特干洗门市的经营范围为干洗高、中档衣服,洗地毯、车垫等服务,其提供的服务范围与北京福奈特公司注册商标“福奈特”的核定服务项目存在一定的重合,属于同类服务项目。

原告“福奈特”注册商标在洗衣服务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五原县福莱特干洗门市在经营过程中,在门店招牌上悬挂与原告“福奈特”注册商标相似的“福莱特”字样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品牌产生混淆,或误认为“福莱特”与“福奈特”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故被告五原县福莱特干洗门市对原告北京福奈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五原县福莱特干洗门市的行为对原告北京福奈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故被告五原县福莱特干洗门市应停止侵害原告第7205143号“FORNET福奈特”、第1247972号“福奈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损失赔偿额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之规定,因北京福奈特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五原县福莱特干洗门市因侵权获利数额及因其侵权行为给北京福奈特公司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及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原县福莱特干洗门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7205143号、第12479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五原县福莱特干洗门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福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北京福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北京福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10元,由被告五原县福莱特干洗门市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边晓飞审判员 霍淑珍审判员 李建刚二○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同凯附: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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