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民初945号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火炬大道788号。
法定代表人:卢小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锋,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晴,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镜湖东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陈桂芝。
被告:安徽百盛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经济开发区富民路与兴业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徐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震,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众泰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贵州路西侧30号。
法定代表人:于次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超,山东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百康公司)、安徽百盛药业有限公司(简称百盛公司)、青岛众泰药业有限公司(简称众泰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被告百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众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次睦、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超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百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百康公司、百盛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40745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众泰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3.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
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分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华润江中制药集团有限公司投资的国有上市公司,公司自1996年改制成立以来,经二十多年的经营,成为中医药健康领域的标杆企业,是国家GMP认证企业、ISO9001、ISO14001及OHSAS18001体系认证企业,国家级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和国家级创新型试点企业,也是制药行业中唯一一家拥有两个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的企业。
其独创的“江中”品牌在2006年6月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7年,"江中"品牌被世界品牌实验室评为"中国最具影响力品牌",2018年企业品牌价值达到207.15亿元,位于中国品牌500强第231位。
其中“江中”健胃消食片是消化类的绝对领导品牌,品牌知名度达95%,为消化类第一名,“江中”乳酸菌素片,上市当年被誉为“黄金单品”。
同时,原告生产、销售的系列保健健康产品在零售药店的增长速率每年超过9%。
“江中”商标及字号经原告的长期使用及广泛宣传,已与原告间建立起紧密联系。
被告百康公司、百盛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授权,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产品上突出使用与原告驰名商标“江中”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目的为故意攀附原告商标的市场声誉,以获取非法利益,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百康公司恶意将原告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字号及商标注册为其企业字号,并在同被告百盛公司共同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该企业名称,构成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众泰公司擅自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亦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综上,各被告上述行为违反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百康公司未答辩。
被告百盛公司辩称:1、答辩人的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证号、地址与起诉状中均不一样,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2、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案涉产品类别的权属证明,提交的证据均为原告在第5类商标的权属和广告证明,与案涉产品所属的饮料第35类无关。
3、答辩人从未生产过案涉产品,众泰公司销售的产品非答辩人生产。
4、案涉产品可能为被告百康公司生产,侧面印证了答辩人从未生产过案涉产品这一事实。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众泰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主体错误。
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为青岛众泰药业有限公司二十二分店,该分店为自负盈亏,直接向当地税务机关纳税,独立承担责任,与答辩人之间系加盟特许经营关系。
2、答辩人与原告已于2020年4月15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2019鲁莱西证字第10号公证书所保全确认的侵权产品原告不再向答辩人主张赔偿责任,现原告就同一侵权事实再次起诉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
3、答辩人经营的保健食品进货渠道合法,无任何侵权行为。
且答辩人收到原告第一次起诉通知后于2020年3月20日向各分店发出通知要求将所有涉嫌侵害商标权产品做出下架召回处理,截止2020年3月22日全部涉嫌侵权产品全部下架召回。
4、答辩人作为销售者侵权行为明显轻微。
答辩人从被告百康公司处共计进货数量为180,总价款为171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权利证据:1、(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346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第4074508号商标有合法商标权利。
第二组商标、字号驰名度证据:2、(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1585号公证书,证明“江中”商标1997年9月7日授权开始使用;
3、(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1566、1563号公证书,证明江中牌乳酸菌素片2014、2015在中央电视台及17个地方台进行持续广泛的广告宣传;
4、(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1565、1564号公证书,证明江中牌健胃消食片2014、2015在中央电视台及20个地方台进行持续广泛的广告的宣传;
5、(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1577、1576号公证书,证明2014、2015在《亲子》杂志发布江中牌健胃消食片广告;
6、(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2461、2460、2462号公证书,证明江中牌健胃消食片儿童装、成人装及江中牌草珊瑚含片在中央电视台等20余家电视台的广告发布内容;
7、(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1747号公证书,证明江中牌健胃消食片成人装及儿童装产品自2002年至2017年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大量的广告推广;
8、2016年至2018年度原告企业年报的部分打印件,证明“江中”的品牌价值及知名度、涉案商标市场推广费用巨大、原告的销售区域为全国范围;
9、(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1560号公证书,证明“江中”商标曾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
10、(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1597、1598、1589号公证书,证明江中牌草珊瑚含片、江中牌健胃消食片为江西名牌产品。
第三组侵权证据:11、(2019)鲁莱西证经字第10号公证书及被诉产品,证明涉案被诉产品擅自使用“江中”商标及字号,误导消费者,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12、生产许可证查询打印件,证明被诉产品对应的生产者为被告百盛公司。
被告百康公司未质证。
被告百盛公司、众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百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物品条码网站网页打印件;
2、被告2016-2018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查询结果;
3、员工证明26份;
4、陈桂芝说明与陈桂芝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4共同证明被告并未实际生产涉案产品。
5、委托印刷合同、营业执照、印刷经营许可证及证明,证明涉案产品可能系被告百康公司生产。
被告百康公司未质证。
原告对证据1、3、4、证据5合同、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5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证明内容均有异议。
被告众泰公司对被告百盛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2、证据5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系被告单方提供的网页打印件,证据5合同、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为复印件,在原告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3、4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众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加盟合同书,证明被诉产品的实际销售者为青岛众泰药业有限公司二十二分店,该分店经营者孙兴林对其销售的产品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2、和解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原告不应再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
3、通知一份,证明被告自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就停止对涉嫌侵权的物品的销售并召回。
4、出库单两份;
5、被告百康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
证据4、5共同证明被告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合法,且已经尽到了作为销售者的查验及注意义务。
原告对证据1、2、5的真实性认可,证明事项不认可;
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百盛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5与被告无关。
本院对证据1、2、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被告众泰公司提交了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4,因被告众泰公司未提供销售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与之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百康公司未举证。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1996年9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中成药、化学药、糖果、饮料、保健食品的生产和销售等。
被告百康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保健食品、预包装食品、乳制品等批发。
被告百盛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糖果制品(糖果)、饮料(固体饮料类)生产销售等,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0634122205790。
原告于2007年6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074508号“江中”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化学药物制剂、药用锭剂、人用药、维生素制剂、中药成药、医用营养品、药制糖果、兽医用药、医用营养饮料,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6月20日。
多年来,原告持续投入大量广告费用,在中央电视台、河北广播电视台等多家电视台、《亲子》杂志发布“江中牌乳酸菌素片”、“江中健胃消食片”的广告。
2006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5类中成药商品上的“江中”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生产的“江中牌复方草珊瑚含片”于2007年9月被授予“江西名牌产品”,“江中牌健胃消食片”于2007年9月、2012年9月被授予“江西名牌产品”。
2019年1月9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员孙某、公证人员崔某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会晴来到位于青岛市平度市××与××交叉口约100米的青岛众泰药业(第二十二分店),刘会晴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付款94元购买了总经销为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商为威海紫光科技园有限公司,受委托生产商为威海紫光金奥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江中生物多种维生素加矿物质片一瓶,生产企业为安徽百盛药业有限公司的江中生物柠檬味维生素C泡腾片一瓶和甜橙味维生素C泡腾片一瓶,现场取得由该大药房出具的手写购物明细单一张。
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9)鲁莱西证经字第10号公证书。
公证封存的被诉产品为两盒维生素C泡腾片,包装盒正面印有“江中生物”,字体、颜色较为突出;
产品信息载明:产品类型“固体饮料”,生产企业“安徽百盛药业有限公司”、总经销“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34122205790”。
另查明,青岛众泰药业有限公司二十二分店(简称众泰二十二分店)系被告众泰公司的分公司,负责人孙兴林。
2017年7月30日,被告众泰公司(甲方)与众泰二十二分店(乙方)签订《药店加盟(连锁)合同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加盟青岛众泰药业有限公司连锁体系,乙方向甲方缴纳加盟管理费2000元/年,保证金6000元;
加盟药店由乙方投资经营,自负盈亏,自行承担风险,直接向当地税务机关纳税,独立承担经济、法律责任;
合同有效期3年从2017年7月31日至2020年7月30日。
被告众泰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统一购买、由各分店销售。
2020年3月20日,被告众泰公司书面通知青岛众泰药业有限公司各分店,对正在销售的江中生物氨基葡萄糖碳酸钙胶囊、两种生物β-胡萝卜素软胶囊、江中生物多种维生素加矿物质片、江中生物柠檬味维生素C泡腾片、甜橙味维生素C泡腾片五种产品立即下架;
凡名称中含“江中”二字保健食品立即召回,对于库存量即时报告公司。
2020年4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威海紫光科技园有限公司及被告众泰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就(2019)鲁莱西证经字第10号公证书所保全确认的案外人生产的、被告众泰公司总经销的多种维生素加矿物质片产品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被诉产品是否由被告百盛公司生产;
二、被告百康公司、百盛公司、众泰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三、如果构成侵权,各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百盛公司抗辩称没有生产被诉产品。
本院认为,被诉产品载明生产企业“安徽百盛药业有限公司”,产品包装上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指向被告百盛公司,在没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应认定被诉产品系被告百盛公司生产。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系第4074508号“江中”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商标有效期内,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产品属于固体饮料,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医用营养饮料为类似种类,被诉产品在外包装上突出使用“江中生物”字样,其中对相关公众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为“江中”二字,与原告的涉案商标“江中”相同,整体上构成近似,由于“江中”既是原告的注册商标,又是原告的字号,原告的“江中”字号及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普通消费者会认为被诉产品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造成混淆,因此,被诉产品系侵犯原告第4074508号商标权的侵权产品。
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涉案侵权产品由众泰二十二分店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上标注了被告百康公司的字号“江中生物”及“总经销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根据上述产品信息,本院认为涉案侵权产品系被告百盛公司与被告百康公司共同生产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的规定,被告百盛公司、被告百康公司生产销售、众泰二十二分店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众泰二十二分店系被告众泰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的法律规定,被告众泰公司应承担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
本院根据各被告具体侵权情节,确定民事责任。
被告众泰公司抗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已与原告达成和解及进货渠道合法。
本院认为,首先,众泰二十二分店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为被告众泰公司的分公司,被告众泰公司与众泰二十二分店签订的加盟合同属于被告众泰公司与众泰二十二分店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否定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及对抗第三人;
其次,被告众泰公司与原告达成和解的产品系(2019)鲁莱西证经字第10号公证书所保全确认的案外人生产的、被告百康公司总经销的多种维生素加矿物质片产品,并非涉案侵权产品;
最后,被告众泰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统一购买、由各分店销售,但其仅提供了出库单,未提供合同、付款记录等其他证据与之佐证,不足以证明其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
综上,被告众泰公司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名称的取得和使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经过多年的良好经营和大力推广宣传,原告的“江中”商标及产品已被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江中”字号具有较高的市场美誉度,被告百康公司登记注册时间晚于原告,作为与原告经营类似产品的经营者,应当知晓“江中”是原告具有知名度的注册商标和字号,被告百康公司将“江中”作为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属于不正当地利用原告商标和字号的市场信誉,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告百康公司的商品来源于原告,造成市场误认和混淆,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市场交易准则,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百康公司将“江中”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并使用,侵害了原告对“江中”字号享有的在先权利,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告百盛公司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上标有被告百康公司的企业名称,也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百康公司、百盛公司、众泰公司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百康公司、百盛公司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认可被告众泰公司已经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众泰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因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依据原告注册商标及字号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原告维权开支等,酌定被告百康公司、百盛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众泰公司赔偿原告2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百盛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权、第40745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百盛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三、被告青岛众泰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四、驳回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负担2300元,被告安徽百盛药业有限公司、被告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