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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大连市旅顺口区全顺隆五金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0203民初5449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大连市旅顺口区全顺隆五金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大连市旅顺口区全顺隆五金经销处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辽0203民初5449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洋,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海洋,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全顺隆五金经销处,经营场所大连市旅顺口区得胜街道长江路**。

经营者王琳。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全顺隆五金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通知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预交诉讼费,但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交纳。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未按规定预交诉讼费,应按撤诉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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