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辽0203民初5449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洋,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海洋,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全顺隆五金经销处,经营场所大连市旅顺口区得胜街道长江路**。
经营者王琳。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全顺隆五金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通知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预交诉讼费,但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交纳。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未按规定预交诉讼费,应按撤诉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