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知民初1433号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NEXONE3层301-315。
法定代表人:陈展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飞,湖北广众(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新,湖北广众(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尧县新华路进军通讯店,经营地址:邢台市隆尧县隆尧镇新华路中锻路北。
经营者:李进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系经营者李进军之女。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客公司)与被告隆尧县新华路进军通讯店(以下简称进军通讯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觅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新,被告进军通讯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觅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5,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评价报告,评价报告注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经调查,被告销售的小风扇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被告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进军通讯店辩称,1.被告对原告公证取证程序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本案公证机关为盱眙县公证处,既非当事人住所地也非侵权行为地。
公证书对购买过程未拍照或录像,也没有现场对物品进行封存,而是随后在宾馆内进行封存,公证程序违法。
故对被诉侵权产品系自被告处购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被告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出售产品均属品牌产品,渠道正规。
支付宝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原告购买该产品。
地图定位及门头照片不能作为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原告觅客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证据2.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涉案专利稳定且合法有效;
证据3.专利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已缴纳专利年费;
证据4.(2020)苏眙证字第172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证据5,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部分合理维权支出。
被告进军通讯店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ZL20163062××××.5“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2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6月9日,专利权人是觅客公司。
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为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1、2;
组件1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
组件2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简要说明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风扇;
设计要点: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
2017年8月25日完成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觅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于2020年6月8日来到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6月11日19时,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公证员杨某、丁某随同闫某来到位于河北省隆尧县的某门市,该门市门头含有“手机生活馆”的字样,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者为“李进军”。
在公证员杨某、丁某监督下,闫某在该店购买了一个小风扇,用支付宝支付货款19.9元,并将支付凭证和手机定位各截屏一张,闫某用其手机拍摄现场照片2张。
上述物品交公证员保管。
同日晚,在公证员杨某、丁某的监督下,闫某在河北邢台隆尧经济开发区鼎新酒店912号客房对上述物品拍照后封存。
封存后物品交由闫某保管。
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20)苏眙证字第1729号公证书。
当庭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拆封,内有白色小风扇一个及相关配件。
产品外包装盒及风扇上未查询到产品名称、产品制造者及产品质量等信息。
当庭组织比对,原告发表比对意见: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产品属同类产品。
组件1风扇主体部分由近似圆柱体支撑部、圆形风扇头组成,组件2底座为中间有圆形组装孔的近似柱体形状。
风扇正面是圆形的固定装置,以固定装置为中心,向周围发散多根直线型辐条,形成圆形网罩,扇叶均匀分布在固定装置上。
手柄部分成柱状,其长度与扇体部分直径大致相等,手柄靠近扇体上端有一圆形开关按钮。
组件2底座为中间有圆形孔的近似柱形。
二者不同之处在于1.原告专利设计风扇是六片风扇叶子,被诉侵权产品是四片扇叶;
2.原告专利风扇固定装置上印有标识,被诉侵权产品固定装置上印有警告标识;
3.原告专利风扇手柄上的开关按钮为圆形,被诉侵权产品为苹果形状;
4.被诉侵权产品手柄背后的电池可拆卸,原告专利未显示此特征;
5.原告专利组件2从主视图观察风扇底座呈长方形,被诉侵权产品底座则呈梯形,原告专利组件2从俯视图观察底座呈圆形,被诉侵权产品底座是锥形。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形状、局部部位形状特征、整体比例等方面基本一致,构成近似外观设计。
被告发表比对意见: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存在很多不同之处,不构成侵权。
经原、被告当庭比对,本院确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点为:组件1风扇主体部分均由圆柱形支撑部与圆形风扇头组成,组件2底座为中间圆形组装孔的近似柱形;
组建1风扇主体部分均由圆形网罩、扇叶、固定装置和手柄组成,风扇正面中心是圆形的固定装置,以固定装置外端为中心向周围发散多根直线型辐条,形成圆形网罩,扇叶均匀分布在固定装饰上。
手柄部分呈柱状,手柄靠近扇体上端设计有开关按钮,扇体后部网罩为发散状弧形格栅,扇体中央位置为圆形固定装置,手柄右侧设计有充电接口;
组建2主视图底座为近似柱体。
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从组件1主视图观察,涉案专利设计为6片扇叶,开关按钮为圆形,被诉侵权设计为4片扇叶,开关按钮为苹果形;
从组件1后视图观察,被诉侵权产品手柄背面设计有放置电池的卡槽,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从组件1仰视图观察,被诉侵权设计在手柄底部设计有一挂绳孔,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从组件2主视图、左视图观察,涉案专利设计为长方形,整体为圆柱形,被诉侵权设计为梯形,整体为锥形;
从组件2仰视图观察,被诉侵权设计以内圆中心向周围发散六根直线型辐条,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另查明,被告进军通讯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20年4月2日,经营者为李进军,经营场所为河北省隆尧县隆尧镇新华路中锻路北。
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手机、手机配件零售及维修服务。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问题。
原告觅客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63062××××.5“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在专利权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的规定,经当庭组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形状与局部部位形状特征基本一致,虽存在部分差异,但大部分为局部微小差异,在普通消费者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为近似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规定,被告进军通讯店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被告对涉案公证书存在异议,辩称公证程序存在跨核定地域受理公证业务等程序瑕疵,对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事实不予认可。
公证处跨核定地域受理公证业务等程序瑕疵与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是否客观真实属于两个不同范畴的问题,不足以影响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与证明力,且被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书证明内容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所辩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产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给其造成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具体计算依据。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进军通讯店赔偿原告觅客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隆尧县新华路进军通讯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ZL20163062××××.5“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产品;
二、被告隆尧县新华路进军通讯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隆尧县新华路进军通讯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