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402刑初53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家兴,男,199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常州市天宁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
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取保候审。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四部刑诉[2020]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家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家兴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20年5月至7月,被告人江家兴为牟利,将购入的假烟存放在本市天宁区华润国际花园汇乐超市内,并销往本市天宁区、武进区、新北区等地,销售金额达人民币62475元。
具体犯罪事实:1、2020年5月8日,被告人江家兴向本市武进区春秋路新特超市的潘某销售假冒的南京煊赫门香烟30条,得款3000元。
2、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江家兴向本市武进区春秋路新特超市的潘某销售假冒的芙蓉王香烟50条,得款7500元。
3、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江家兴向本市天宁区水晶城3-8号自家码头超市的包锦销售假冒的利群香烟20条,得款2000元。
4、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江家兴向本市天宁区水晶城3-8号自家码头超市的包锦销售假冒的南京煊赫门香烟10条,得款1000元。
5、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江家兴向本市天宁区水晶城3-8号自家码头超市的包锦销售假冒的芙蓉王香烟25条,得款3750元。
6、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江家兴向本市武进区春秋路新特超市的潘某销售假冒的芙蓉王香烟25条,得款3750元。
7、2020年7月6日,被告人江家兴向本市天宁区水晶城3-8号自家码头超市的包锦销售假冒的芙蓉王香烟200条、黄鹤楼香烟20条,得款32400元。
8、2020年7月6日,被告人江家兴向本市新北区腾龙路苏邮超市的龙秀芬销售假冒的芙蓉王香烟15条,得款2250元。
9、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江家兴向本市新北区腾龙路苏邮超市的龙秀芬销售假冒的利群香烟15条,得款1575元。
10、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江家兴向本市武进区春秋路新特超市的潘某销售假冒的利群香烟50条,得款5250元。
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江家兴的车内查获其持有待售的假冒南京煊赫门香烟288条;
从潘某、包锦、龙秀芬处查扣被告人江家兴销售给其的南京煊赫门假烟3条3盒、芙蓉王假烟237条1盒、黄鹤楼假烟18条、利群假烟25条2盒。
经对上述香烟抽样检测,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被告人江家兴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销售假烟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江家兴所购假冒注册商标的煊赫门香烟进价为每条63.8元,芙蓉王为每条100元,黄鹤楼(软蓝)进价为每条100元,利群为每条76元。
被告人江家兴累计非法获利1996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家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龙某、包锦等人的证言笔录、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搜查、扣押笔录、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提取的支付宝、微信交易及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家兴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江家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江家兴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案发后被告人江家兴退出违法所得19963元,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江家兴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可以判处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家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江家兴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9963元予以追缴。
三、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假冒香烟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