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2民终7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江**江**通讯器材经销部,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镇营城子村(营城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内)。
经营者:孙秀江,男,1988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彬,男,1977年9月8日生,汉族,该娱乐城员工,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
法定代表人:TaylorTYang,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旭瑞电子产品商行,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双兴综合批发市场百批****。
经营者:于朝旭,男,1987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江**江**通讯器材经销部因与被上诉人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旭瑞电子产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3民初2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江**江**通讯器材经销部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江**江**通讯器材经销部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江**江**通讯器材经销部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由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江**江**通讯器材经销部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