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12304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艳,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雅慧,女,199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蒋凡。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献惠,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与被告王雅慧、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艳、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献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雅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雅慧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权链接;
3、判令被告王雅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4、判令被告王雅慧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鉴于涉案链接已经删除,原告自愿撤回诉请1、2,并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依据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原告拥有的第1032428号美加净MAXAM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涤剂、洗发精、化妆品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6月20日。
原告拥有的第5330997号“美加净maxam”文字及字母商标于2009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浴液、磨光制剂、香精油、化妆品、防皱霜、乌发乳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2月6日。
1997年4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化妆品上的美加净MAXAM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美加净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美加净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调查人员从被告王雅慧在淘宝公司经营网站的店铺内购买了标有“美加净”商标标识的大白兔唇膏,经鉴别所售的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销售平台,应对在其平台销售的商品承担一定的审查义务,被告淘宝公司纵容王雅慧在其平台长期大量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未尽其义务。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雅慧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鉴于原告放弃对其全部诉讼请求,不再答辩。
原告家化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雅慧未提交证据,被告淘宝公司不再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对家化公司提交证据,淘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 一、权利状态 商标注册人:上海家化联合公司;
商标:第1032428号“美加净MAXAM”;
注册类别:第3类;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化妆品、动物用化妆品、洗涤剂、洗发精、香液等;
核定使用期限:自1997年6月21日至2027年6月20日;
2004年2月14日核准转让给家化公司。
1997年4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文件》(商标(1997)12号)曾审定上海家化联合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化妆品商品上的“美加净MAXAM”商标为驰名商标。
商标注册人:家化公司;
商标:第5330997号“”;
注册类别:第3类;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香液、洗面奶、化妆品等;
核定使用期限经续展至2029年12月6日。
二、被控侵权事实 1、涉案淘宝会员名:why19950710,注册人:王雅慧。
2、商品链接名称:美加净大白兔唇膏2只15包邮【此为2只链接】新店开业,为了冲销量,直接拍就行。
链接项下商品售价15元。
目前链接状态:已于2020年8月24日删除。
3、被控侵权实物状态:润唇膏两支,包装盒及商品上印有“”标识。
涉案商品与原告正品商品在包装图文标识及气味等方面存在不同,原告确认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商品。
三、其他事实 家化公司为维权公证保全证据、购买实物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家化公司系第1032428号“美加净MAXAM”、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状态稳定,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涉案唇膏包装盒及商品上面使用的“”标识清晰显著,属于商标性使用。
该标识与家化公司第1032428号“美加净MAXAM”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与第5330997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涉案商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化妆品构成相同商品,家化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侵权商品。
王雅慧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家化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鉴于家化公司已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对其责任不再评判。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雅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5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元,被告王雅慧负担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