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黔01民初1453号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北街道双塔路**。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玖龙。
被告:贵阳云岩新大新鞋业,住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div>经营者:黄新洪。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贵阳云岩新大新鞋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贵阳云岩新大新鞋业达成和解,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