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辽0203民初5483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洋、于海洋,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爱军被装服务社,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大辛辛寨街3-1-7。
经营者杨春红,女,1972年3月17日生,满族,住辽宁省开原市。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爱军被装服务社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11月16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