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319民初30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嘉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以伟,北京嘉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慧玲,女,1993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址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解放路453号巨川金海岸A108手机维修中心,现住址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慧玲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一切侵害原告“HUAWEI”、“”、“”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号1471438;
14195919;
7215766);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是全球领先的信息与通信(ICT)基础设施和智能终端供应商,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是“华为”、“HUAWEI”、“”、“荣耀”、“HONOR”、“honor”系列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同时对于“华为”和“HUAWEI”享有在先商号权。
原告是一家生产销售通信设备的民营通信科技公司,于1987年正式注册成立,总部位于中国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基地。
经过三十多年的经营,原告现在已是全球领先的信息与通信(ICT)基础设施和智能终端供应商,在通信网络、IT、智能终端和云服务等领域为客户提供有竞争力、安全可信赖的产品、解决方案与服务,在全国乃至世界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
截至2019年年底,原告已有19.4万多名员工,产品和解决方案已经应用于全球170多个国家,服务全球运营商50强中的45家及全球1/3的人口。
经过多年的经营和广泛宣传,原告连续多年在中国企业500强、BrandZ最具价值全球品牌100强、美国《财富》杂志世界500强、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世界品牌实验室编制的《2018世界品牌500强》的企业排名中均位居前列。
2019年,更以7212亿营收位居中国民营企业500强第一,2019年12月15日,获得了首批2019中国品牌强国盛典年度荣耀品牌的殊荣。
原告的“华为”、“HUAWEI”、“”、“荣耀”、“HONOR”、“honor”商标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包括第9类、35类、37类等多个类别上予以核准注册,其中,原告的“华为”、“HUAWEI”商标,早在2002年就已经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使用在“程控交换机设备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门店招牌上及店内装饰中突出使用了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标志完全相同的标志,包括“HUAWEI”、“”、“”等,而其所从事的销售服务,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产品或服务,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其突出使用上述标志的行为,也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其服务是来源于原告或为原告所许可,根据我国《商标法》第57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极大地损害了原告及其品牌的商誉,也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同时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为维护原告正当合法的权益,并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曹慧玲辩称,其只是从事手机维修服务,不销售手机。
店铺仅经营了4个月,其在2019年9月初就将店铺转给了别人,本人于9月7号就离开了天津,而且对于侵权并不知情,原告主张赔偿金额不合理,被告也不应当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相关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成立于1987年9月15日。
2015年8月7日,原告注册了第14195919号“”图文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35类:广告;
广告策划;
商业管理辅助;
替他人推销;
职业介绍所;
商业企业迁移;
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
税款准备;
自动售货机出租(截止)。
2010年9月28日,原告注册了第7215766号“”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9月27日,后经续展有效期续展至2030年9月27日。
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
广告策划;
商业管理辅助;
替他人推销;
职业介绍所;
商业场所搬迁;
计算机数据库信息分类;
税款准备;
自动售货机出租;
寻找赞助(截止)。
2000年11月7日,深圳市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471438”号“HUAWEI”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0年11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商业信息代理,投标报价,组织技术展览,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
2001年6月7日,商标注册人核准变更为原告,该商标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1月6日。
另查,2019年9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唐韶辉来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解放路巨川金海岸A108的标牌为“手机维修中心”的店铺。
唐韶辉使用手机对该店铺的相关情况进行拍照。
附件有照片两张,照片内容显示,店招门头上有“手机维修中心”字样,在右下角有“HUAWEI”字样。
左边挂牌上有“名表手机维修中心透明回收”字样,旁边有苹果、小米、OPPO等图标,亦有华为“”图文标志;门脸右下角及内部装饰中贴有手机维修中心宣传报,上有华为“”,vivo,oppo等标志,此外还有外屏维修、换屏、主板维修等宣传字样;另,在门脸右侧有一展板,展板上有手机维修中心字样,上有华为“”vivo,oppo等标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构成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二、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赔偿数额。
首先,原告依法享有第14195919号、第7215766号、第1471438号的商标专用权,对于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其有权提起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
其次,原告主张的第14195919号、第7215766号、第1471438号商标在核定国际分类均属于第35类,其中替他人推销主要是指为他人销售商品(服务)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其服务对象应为商品的经销者或服务的提供者,属于一种商业辅助行为。
而本案被告服务的对象为需要手机维修服务的一般消费者,因此,原告主张的三个商标在服务类别上与被告从事的手机维修服务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店招门头、展板等处使用华为标识,虽未突出使用但属于广告宣传行为,但是被告使用华为标识的行为未发挥商标识别来源的作用,换言之,被告的行为并未破坏原告商标的识别功能。
从标识使用情况看,被告未突出使用华为标识,华为与vivo、oppo等图标呈排列形式分布,大小基本一致,并未特指或者突出指向华为手机品牌,从一般公众角度看,结合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的店招门头突出使用“手机维修中心”字样,用以说明店铺的主要经营业务,旁边辅以华为、vivo、oppo等标识,来说明可维修的手机品牌。
被告虽使用华为商标,但其行为不会使一般公众产生案涉手机维修店来源于华为授权或者与华为手机官方授权维修产生特殊联系的误认,因此,华为商标在本案中并未发挥商标的识别功能,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综上,被告行为不构成侵害原告第14195919号、第7215766号、第14714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原告提起的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就原告主张的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本院认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关键在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店招门头、展板等处使用华为标识从事手机维修服务宣传,是否易使一般消费者认为被告提供的维修服务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引人误认为是原告服务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如前所述,从一般公众角度并结合被告陈述,被告使用的行为所表达的含义是其主要从事手机维修服务,辅以华为等标识,用以说明可维修的手机品牌,因此,被告的行为不会产生引人误以为是原告服务的混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对原告提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半费),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瑞刚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法官助理李安静书记员白圯卯附证据清单:原告提交证据:证据1、(2017)深盐证字第7629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原告系第35类-花朵HUAWEI-1419591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且权利处于商标许可使用期限;
证据2、(2018)厦鹭证内字第27931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原告系第35类-花朵-721576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且权利处于商标许可使用期限;
证据3、(2018)厦鹭证内字第27933_36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原告系第35类-HUAWEI-147143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且权利处于商标许可使用期限;
证据4、(2017)深盐证字第7631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华为注册商标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消费者当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5、(2017)深盐证字第7630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华为注册商标已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在消费者当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6、侵权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在通讯行业的知名度的故意,等于向消费者暗示该店铺由原告经营或者由原告授权经营,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误以为该店是经原告授权的体验店或与原告有某种特殊的关系,足以造成一般消费者正常消费时的辨认混淆,而且其店内除了销售华为的手机还同时销售其它品牌的手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其他同类华为授权体验店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证据7、侵权公证书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合理费用之一;
证据8、商铺转租协议,证明原告起诉天津鑫恒盛贸易有限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中,被告天津鑫恒盛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证据,该证据证明本案被告曹慧玲是侵权主体、适格被告。
证据9、(2020)津0116民初30094号民事裁定书;
原告起诉天津鑫恒盛贸易有限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中,因被告天津鑫恒盛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商铺租赁协议证据,原告撤诉的事实。
被告证据:证据1、照片14张,证明案涉店铺在公证前被告已经转让。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