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322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眼镜蛇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新科村田岭工业区1号厂房三楼。
法定代表人:贺学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平,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艳,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圣利浦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龙福路6号C4-308房。
法定代表人:陈海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广东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君,广东鼎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东眼镜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眼镜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圣利浦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利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2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眼镜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诉产品亦是在V型材内装入一排多个的圆形反光杯,且面板上由螺丝固定。
被诉产品照射面前端是平面平板设计,靠尾端是重叠的散热片设计,散热片之间是等距离的分布设计。
这些均与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相同。
从左右视图看,被诉产品的两端的固定盖是V型矩形设计,另外一端设置的电源线。
比较之涉案专利,被诉产品只是稍微修改,差别轻微。
被诉产品两端是没有固定架,涉案专业两端有固定架,但是固定架是产品用于固定车灯的功能性配件,不是作为主要比对考察的要素。
总之,被诉侵权设计和涉案专利的区别上,仅存在有无支架、灯珠数量的轻微区别,但两者相同之处较大,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出发,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一审法院在外观设计近似性判断中对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把握有误。
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负担。
圣利浦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眼镜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圣利浦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侵犯眼镜蛇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53015××××.4)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圣利浦公司赔偿眼镜蛇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9日,联祥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工作灯(小单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15年9月23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15××××.4,专利权人为联祥公司。
专利权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照明;
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特征;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设计1立体图;
6.指定基本设计:设计1。
该专利按期缴纳了年费。
2018年11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2月21日,联祥公司与眼镜蛇公司签订《专利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联祥公司将涉案专利转让给眼镜蛇公司,联祥公司需协助眼镜蛇公司办理转让登记手续,如转让登记前存在侵犯涉案专利权行为的,眼镜蛇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维权且有关全部赔偿费用归眼镜蛇公司所有。
2019年12月5日,联祥公司与眼镜蛇公司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在2018年12月21日之前的一年内,如存在侵犯双方签订的《专利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转让专利权行为,眼镜蛇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维权并收取全部侵权赔偿款项。
2019年2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手续合格通知书》,准予本案专利专利权人由联祥公司变更为眼镜蛇公司。
(2018)粤广南方第066406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1月8日,联祥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朱某到广东省广州市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次日,朱某与该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标有“B62”及“广州圣利浦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字样的店铺,朱某在该店铺提取了事先预定的商品共六件,并当场取得了《广州圣利浦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销售单)》一张、名片二张。
公证员对某过程及周某进行了拍照,随后对购买的商品、销售单及名片进行了拍照、封存。
公证书后附的照片显示,上述名片载有“刘彩凤刘佳霖广州圣利浦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天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及“广州市天河区龙洞迎龙路高雅工业苑3栋三楼广州越秀区”等内容,销售单抬头载有“广州圣利浦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档口地址:广州越秀区,工厂地址:广州市天河区。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照明灯具产品六件,眼镜蛇公司指控其中一编号为90-C-T10CR的灯具为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图片详见附件二),包装内有名片两张、销售单一张,名片、销售单与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内容一致。
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及包装上均未显示生产厂商信息。
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眼镜蛇公司认为二者构成相似。
眼镜蛇公司另提交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该告知书由广州市越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内容如下:经该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40号盛大国际2楼B62-B63档口的经营者为圣利浦公司,该公司持有的营业执照登记住所为:广州市天河区龙福路6号C4-308房,上述行为属擅自更改经营地址行为,该局已责令圣利浦公司限期变更登记。
圣利浦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0年12月6日,法定代表人为陈海龙,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零配件制造、零售,光电子器件及其他电子器件制造”等。
眼镜蛇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出了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及律师费,为此,眼镜蛇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800元)予以证明。
眼镜蛇公司请求法院酌定损失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眼镜蛇公司是名为“工作灯(小单排)”、专利号为ZL20153015××××.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本案《专利转让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8年12月21日,侵权行为发生于2018年11月9日,但依据原专利权人联祥公司与眼镜蛇公司签订的《专利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约定,眼镜蛇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在涉案专利转让登记前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一、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关于销售行为。
根据眼镜蛇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可知,被诉侵权产品由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40号盛大国际2楼B62-B63档铺进行销售,该档口悬挂圣利浦公司招牌,公证购买取得的名片及销售单上亦有圣利浦公司的名称,且根据越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可知,上述档口的实际经营者为圣利浦公司。
圣利浦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圣利浦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制造行为。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及外包装上未显示制造者信息,即被诉侵权产品本身未显示存在案外人制造的可能。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为照明灯具,而圣利浦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制造照明灯具,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上亦印制有其工厂地址,可见,圣利浦公司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故现有证据已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由圣利浦公司制造。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眼镜蛇公司主张圣利浦公司在其店铺货架上展示被诉侵权产品,但鉴于其所依据的公证书所附照片模糊,无法准确辨认被诉侵权产品,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其关于圣利浦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圣利浦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照明灯具,属相同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1进行比对,两者的区别在于:1.从俯视图看,涉案专利下方有两个固定灯体的对称支架,而被诉侵权产品无此设计;
2.涉案专利设计有10个反光碗,每个反光碗之间的排列间距相同,而被诉侵权产品有9个反光碗,每三个为一组,三组之间的间距较大。
3.从左视图看,涉案专利前部为长方体,后部为对称的半椭圆形,而被诉侵权产品前部为长方体,后部为不对称的曲面,该曲面明显呈上扬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可知,此类照明灯具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形状以及反光碗的排列布局,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判断,整体形状以及反光碗的排布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较大影响,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上述区别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性影响。
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不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眼镜蛇公司主张圣利浦公司构成侵权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圣利浦公司不构成侵权,故眼镜蛇公司主张其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眼镜蛇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眼镜蛇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眼镜蛇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1.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2.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在本案当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工作灯,属同类产品。
眼镜蛇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是涉案专利设计1。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相比较,两者相同之处在于:灯体照射面前端是平面平板设计,灯体尾部是平行等距排布有多片散热片。
两者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前部为长方体,后部为对称的半椭圆形,而被诉侵权产品前部为长方体,后部为不对称的曲面,该曲面明显呈上扬状;
涉案专利设计的10个反光碗的排列间距为等距离,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反光碗分为三组,组与组之间的间距较大;
涉案专利下方有两个固定灯体的对称支架,而被诉侵权产品无此设计。
本院认为,灯体照射面前端为平面平板设计和灯体尾部平行等距排布的散热片设计,是常见设计。
特别是针对灯体照射面前端平面设计,可从眼镜蛇公司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中的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9、对比设计11亦可获得映证。
在前述两者的区别点当中,反光碗的排列方式不同,而该部位是该类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
被诉侵权设计的灯体尾部为上扬形状,该区别点在产品整体设计中占比较大,亦是容易被一般消费者直接观察到的区别点。
因此,经综合判断,前述区别点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影响较大,而相同点影响较弱。
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不构成相同或相近似,并无不当。
眼镜蛇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眼镜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交纳),由上诉人广东眼镜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