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2知民初311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波,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炎陵县宝岛眼镜店,经营场所:湖南省炎陵县霞阳镇炎陵中路。
经营者:彭泽非。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炎陵县宝岛眼镜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