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02刑初413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光明,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东至县。
2014年10月22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保候审。
辩护人陈英,浙江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二部刑诉〔2020〕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光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宓静叶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徐光明及辩护人陈英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以来,被告人徐光明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巴拉巴拉”、“balabala”注册商标所有人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在找人代加工的童装上使用该注册商标,后通过淘宝网向他人出售,非法经营数额合计41755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书证、电子数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光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合计417550元,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后当庭补充指控未被计入的40件假冒注册商标童装。
建议判处被告人徐光明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光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徐光明没有获利,大部分货物被查扣,未流入市场;
徐光明主动退赔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60000元,并取得谅解;
徐光明认罪认罚,主动愿意缴纳罚金;
徐光明父母、子女、妻子患有疾病,家庭困难,需要其照料。
请求本院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8年以来,被告人徐光明以营利为目的,未经“Balabala”注册商标所有人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在其生产加工的短袖童装或委托他人生产加工的女童羽绒服上使用该注册商标,后通过淘宝网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合计422150元,其中被查扣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短袖童装、女童羽绒服共计4579件,涉及非法经营数额合计352150元。
2019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还在徐光明的房屋内查获用于网络销售的电脑主机二台、打印机一台以及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吊牌、领标、标签、手提袋、包装袋等物品。
案发后,被告人徐光明主动向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退赔6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清单记录、证人吴某1、李某、刘某1、刘某2、俞某、廖某、谢某、吴某2、刘某3等人的证言、协查情况说明、商标注册证、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支付宝交易数据查询、远程勘验笔录、绒量、绒子含量检验检测报告、谅解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光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徐光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
其能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徐光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被告人徐光明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光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 在案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童装共计4579件、用于作案的电脑主机2台、打印机1台以及假冒注册商标的吊牌、领标、标签、手提袋、包装袋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办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