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483民初5783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国窖广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67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建兴,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徐建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被告徐建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核定注册33类,核定使用商品包含酒精饮料,至今该商标合法有效。
2006年10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系具有400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原告制酒技艺精湛,历史悠久,所获荣誉繁多,正是原告有如此巨大的市场知名度和品质保障,市面上出现很多假冒和仿冒原告产品的白酒,不正当的攀附原告商标和企业的知名度获取不正当的利益,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为此原告投入巨大的人力财力去维权净化市场。
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9月26日对被告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告涉嫌销售假冒原告“国窖”注册商标的商品。
对其销售的7箱“国窖1573”白酒共42瓶予以扣押,后经原告鉴别确认被告所销售的“国窖1573”白酒并非原告生产,属于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假酒,2020年3月11日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处罚。
被告徐建兴答辩称:被查处的这些白酒是买来自己喝的,并未对外销售。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2017)泸诚证字第0907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926号公证书、桐市监处字〔202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打印件)、鉴定证明书、扣押产品照片(复印件)等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徐建兴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称:商标局)核准获得了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后续展至2022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类)。
2006年10月,商标局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
浙江省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3月11日出具的桐市监处〔202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徐建兴于2019年7月初,在××镇××路××广场××号店面内,未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合法有效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销售酒的经营活动。
2019年9月25日,当事人从不明人士处以12000元的价格,购入标称剑南春白酒1箱共6盒,52度500毫升每瓶,批号:YJ512001;
标称国窖1573白酒7箱,6盒每箱,38度500毫升每盒,批号:201803281062V4;
标称贵州茅台酒2箱,6瓶每箱,53度500毫升每瓶,批次:2016-136。
2019年9月26日下午,我局依法对该店面进行检查,发现上述酒存放于店内仓库中,其中1箱剑南春白酒当场经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委托的鉴定人员鉴定,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9年9月29日,其中2箱贵州茅台酒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的鉴定人员鉴定,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9年10月9日,其中7箱国窖1573白酒经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的鉴定人员鉴定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上述商品分别经各商标持有人认定,鉴定时的市场销售价格总计56460元。
2019年12月4日,经桐乡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上述商品对应正品2019年9月份的市场销售价格为45996元,我局采信此价格作为最终认定价格。
由于当事人不配合我局进行调查,其于桐乡市乌镇晓优酒业有限公司等购买的商品是否用于经营无法查实,店内其他货物价值无法计算,不予认定。
当事人无销售记录,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行政处罚内容:1.没收当事人涉案剑南春白酒1箱6瓶、国窖1573白酒7箱42瓶、贵州茅台酒2箱12瓶;
2.罚款700000元。
另查明,××镇××路××广场××号店面的门头为“山西汾酒集团”,系被告徐建兴租用,被告未进行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商标的使用是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为了商业目的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购进带有“国窖”注册商标标识的白酒42瓶,该商品属于第171916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商品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的标识,该商品并非原告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本院认定涉案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辩称侵权商品未用于销售,但本院结合存放地系经营场所这一事实及行政处罚的内容,对被告关于购买侵权商品系自用的说法不予采信。
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第1719161号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其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涉及的侵权产品数量、原告因维权确有费用支出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含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已交纳),被告徐建兴负担550元(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缴纳帐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支行,帐号为:×××60,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
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