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11民初185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内蒙古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内蒙古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经营场所吕梁市离石区上安村**。
经营者:侯建明。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其与被告吕×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