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8民初79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金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憬,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庆华,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曾庆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憬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曾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福达公司系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年销量已超10亿片,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
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05690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原告福达公司调查发现,被告曾庆华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原告福达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福达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
被告曾庆华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1、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1107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福达公司是第1056900号商标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A2、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11079号公证书,证明第1056900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A3、原告福达公司官网宣传“啄木鸟”刀片,天猫、京东旗舰店展示销售打印图片,证明原告福达公司长期在其官网及天猫、京东旗舰店展示、销售“啄木鸟”美工刀片,销量巨大,获得消费者高度好评,享有极高美誉度;
A4、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2019)湘邵庆证字第5759号公证书(附光盘),证明:曾庆华经营的“青燕五金日杂”商店销售的产品未经原告福达公司许可,擅自使用了商标。
A5、涉案商品实物及送货单,证明目的同A4,且商品质量低下,误导消费者,降低了商品社会评价。
被告曾庆华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核,原告福达公司提交的证据A1、A2、A4系公证文书,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予采信。
证据A3能实现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证据A5系A4附件,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7年7月21日,原告福达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5690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持续至2027年7月20日。
2019年6月10日,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廖亚东向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就商标侵权等行为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经审核受理了申请,并指派公证员彭某及工作人员陈东红、范毛毛办理。
2019年6月14日,在公证人员彭某及陈东红的监督下,廖亚东在位于湖北省××路的“青燕五金日杂”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2包刀片,并以手机微信付款方式支付了商品价款75元,取得一张题头为“送货单”的票据,该票据盖有“曾庆华92420802MA4CENR49X发票专用章”印章,手填内容为:时间“2019年6月14日”,商品名为“啄木鸟刀片”,数量“2”,单价“40”,金额“80”。
廖亚东从上述刀片中提取了1小盒塑料刀片作为样品备查。
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2019)湘邵庆证字第5759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系2盒纸质包装刀片,各含10个、9个长形塑料盒,每个塑料盒内含10个刀片。
纸质包装盒身及顶部商标与图案一致,塑料包装盒身的商标与图案一致,塑料包装盒盖上图案中文字为“啄木鳥”,图案鸟嘴略粗,鸟尾略粗短,鸟肚子更饱满。
刀片上方图案中文字为“琢木乌”,图案鸟嘴略粗,肚皮外有一只小爪,鸟尾略粗短。
经比对,原告福达公司认为纸质包装盒两侧及顶部、塑料盒顶部商标标识与原告商标相同,刀片顶端商标文字为“琢木乌”,图形比原告商标的鸟肚皮多出一只小爪,与原告商标高度相似,构成实质性近似。
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官网查询,被告曾庆华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其于2017年10月24日在荆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东宝分局注册登记,登记经营场所为荆门市东宝区南台路1号楼一楼,经营范围为五金、日用百货零售,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802MA4CENR49X。
其经营店面招牌为“青燕五金日杂”。
原告福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亦未证明曾庆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福达公司系第1056900号商标的权利人,依法在其核准的商品范围内对该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指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曾庆华所售刀片与原告福达公司主张保护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相同。
该商品纸盒外包装和塑料盒身外包装使用的图案和文字与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系相同商标。
塑料盒盒盖及刀片刀身所使用的文字为“啄木鳥”、“琢木乌”,与案涉商标文字“啄木鸟”字形差别较小,鸟状图案的组成结构、整体布局与基本相同,仅在鸟头、鸟尾或肚皮处存在形状、大小上的细微差异,容易引起公众误认、混淆,与构成相似,故曾庆华所售商品侵犯了第1056900号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金额,本案原告福达公司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和被告曾庆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本院在综合考虑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曾庆华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序、被告经营状况及侵权期间等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为4500元(含原告福达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曾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5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27.5元,被告曾庆华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7×××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