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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戈斯曼国际葡萄酒有限公司、上海菲立斯酿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3民终3353号
案件名称安徽戈斯曼国际葡萄酒有限公司、上海菲立斯酿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戈斯曼国际葡萄酒有限公司;上海菲立斯酿酒有限公司;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民终3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戈斯曼国际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站前路浙江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王福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檀传中,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旭,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菲立斯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春浓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菲立斯?索利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俊海,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董事长。

上诉人安徽戈斯曼国际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戈斯曼公司)、上诉人上海菲利斯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利斯公司)与被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的(2020)鲁0323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戈斯曼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裕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我方的民事诉讼权利没有得到保障。

一审法院未履行调取证据职责,我方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后,当即向案涉商品的销售者沂源县世纪东方超市有限公司鲁村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超市鲁村分公司)发函要求其说明商品来源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东方超市鲁村分公司拒收本公司函件。

由于我公司及代理人因客观情况无法取得上述证据,申请法院向东方超市鲁村分公司调取其采购案涉商品的供采购合同、进货单、发票和付款凭证等证据。

一审认为该商品的来源与我本公司主张该商品不是我本公司生产销售的抗辩无关,当庭不予准许。

案涉商品来源是本案基础事实,东方超市鲁村分公司销售的商品来源与我公司提出的该商品不是我公司生产销售的抗辩直接相关,我方的合法诉讼权利没有得到保障。

一审法院未履行中止审理职责,鉴于一审法院拒不履行调取证据职责,我公司被迫向一审法院另行提起以案涉商品销售者东方超市鲁村分公司为被告的侵犯商标权和侵害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纠纷。

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我公司向本案合议庭提出中止审理申请。

一审法院又以不能以案涉产品不是本公司生产,以及不应以销售方商品无合法来源抗辩为由驳回。

本案必须以我公司诉东方超市鲁村分公司侵害我公司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我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中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中本案两个被告未列出,一审法院送达给我公司的张裕公司民事起诉状有四个被告:我公司、菲立斯公司、东方超市鲁村分公司和沂源县世纪东方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超市)。

但是在一审判决书的当事人和判决结果两部分中,没有东方超市鲁村分公司和东方超市的信息,在说明我公司答辩意见时,一审判决书提及东方超市鲁村分公司和东方超市。

一审在不告知我公司的情况下,在一审判决书中将本案的两个被告直接隐蔽了,这不但不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也严重损害我公司的民事诉讼权利,程序严重违法。

一审法院未给予本公司质证权利,在一审庭审中,张裕公司的代理人当庭提交大量证据,这些证据在原告起诉前就存在,但是未在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我公司代理人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超过举证期限,被法庭当庭驳回。

我公司代理人又提出对上述证据质证需要和当事人交流,请求在庭审之后补交书面质证意见,法庭不许可,责令代理人当庭发表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无原则地同意原告当庭提交证据,并要求被告必须当庭发表质证意见,实际上是剥夺了本公司质证的权利,程序违法。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案涉商品不是我公司生产和销售的产品。

我公司委托的灌装企业菲立斯公司也证实,我公司没有委托其生产该款产品。

但是一审要求我方提供证据证明没有做过的事情,违背基本法理,没有法律依据。

我方在诉讼过程,为便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在要求销售者提供相关证据未果的情况下,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又被法庭拒绝。

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侵权产品来源于我公司,一审直接认定我公司侵权,该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一审对侵权性质等认识错误,赔偿金额的确定失当。

张裕公司称案涉产品出现在山东省沂源县的一个乡村小镇超市中,该超市地点偏僻,没有规模,称另一件商品出现在河北省邢台市的桥东区冠宇烟酒门市内。

在国家工商总局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可知:桥东区冠宇烟酒门市是一个资金数额为2万的个体工商户。

本案发生后,我公司发函和该门市联系,工商登记地址已经找不到该门市,同样是没有规模。

从案涉侵权产品数量上看,张裕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确定2瓶葡萄酒,数量极少,除存在上述2瓶葡萄酒外,未提交上述两个商店存在持续案涉葡萄酒的证据。

从案涉商品的标识上看,在酒瓶标识的通常位置上标明了生产企业的名称和注册图形商标,只是在产品名称前出现了“解百纳”字样,用以说明该葡萄酒原料为“解百纳”品种的葡萄,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该葡萄酒系张裕公司的产品。

根据上述情况判断,案涉商品即便构成侵权,也属标注不当而非故意侵权,情节极其轻微,不足以对张裕公司造成实质性损害。

山东省其他法院类似案件判决侵权赔偿金额不超过2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7万元,是对案件侵权性质、程度和恶性的判断错误所致,有失公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赔偿的金额失当。

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平等保护。

菲利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裕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我方的民事诉讼权利没有得到保障。

一审法院未履行调取证据职责,案涉商品来源是本案基础事实,东方超市鲁村分公司销售的商品来源与我公司及戈斯曼公司提出的该商品不是两公司生产销售直接相关。

一审期间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一审认为该商品来源与我公司主张的抗辩无关,拒不履行调取证据职责。

鉴于此,戈斯曼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另行提起以案涉商品销售方东方超市鲁村分公司为被告的侵权诉讼,一审法院已经受理,该案审理结果与本安定性有关联性,我公司已向法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一审法院以案涉产品不是我公司生产以及不应以销售方商品无合法来源抗辩为由驳回。

本案以戈斯曼公司诉东方超市鲁村分公司侵害我公司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有利于查明事实。

一审中本案两个被告未列出,一审法院送达给我公司的张裕公司民事起诉状有四个被告:第三被告是东方超市鲁村分公司,第四被告是东方超市,但在一审判决书的当事人和判决结果两部分中,没有东方超市鲁村分公司和东方超市的信息,一审在不告知我公司的情况下,在一审判决书中将本案的两个被告直接隐蔽了,这不但不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也严重损害我公司的民事诉讼权利,程序严重违法。

一审法院未给予本公司质证权利,在一审庭审中,张裕公司的代理人当庭提交大量证据,这些证据在原告起诉前就存在,但是未在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我公司代理人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超过举证期限,被法庭当庭驳回。

我公司代理人又提出对上述证据质证需要和当事人交流,请求在庭审之后补交书面质证意见,法庭不许可,责令代理人当庭发表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无原则地同意原告当庭提交证据,并要求被告必须当庭发表质证意见,实际上是剥夺了本公司质证的权利,程序违法。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商品不是我公司生产的产品。

我公司2010年1月28日受安徽古井国际葡萄酒有限公司委托,作为“戈斯曼”品牌葡萄酒制造商,而张裕公司提供的公证产品生产日期为2009年8月12日,显然不是我公司产品。

张裕公司提供的证据十一QS查询码,在网站是公开的,不排除第三方利用查询我公司QS码进行制假售假,不能作为该产品是我公司生产的依据。

我公司作为制作商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并与戈斯曼公司签署合作协议,约定了甲方负责所有有关产品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即使产品侵权的话,应由甲方(戈斯曼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三、一审对侵权性质等认识错误,赔偿金额的确定失当。

张裕公司称案涉产品在山东省沂源县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经营的超市中销售,公证书中仅有一瓶酒,未见任何库存照片和能证明规模的证据。

张裕公司称另一件商品出现在河北省邢台市的桥东区冠宇烟酒门市内,公证书同样仅有一瓶酒。

一瓶在山东省,一瓶在河北省,都是在第三方无法提供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不排除当事人制造虚假事实。

从案涉侵权产品数量上看,张裕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确定2瓶葡萄酒,数量极少,除存在上述2瓶葡萄酒外,未提交上述两个商店存在持续案涉葡萄酒的证据。

从案涉商品的标识上看,在酒瓶标识的通常位置上标明了注册图形商标,英文商标GRACEMAN、中文商标戈斯曼?古堡,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使用来标注酒的系列,用以说明该葡萄酒原料为“解百纳”品种的葡萄,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该葡萄酒系张裕公司的产品。

解百纳作为葡萄酒原料,业内曾经一度认为是大家共用的,可以直接标注,作为委托方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即使产品侵权,也属标注不当造成的轻微侵权,而非恶意假冒对方注册商标进行制假售假,因此不足以对张裕公司造成实质性损害。

山东省其他类似判决如张裕公司、昌黎玛蒂葡萄酿酒有限公司(2019)鲁02民初451号、(2020)鲁民初394号案件,判决侵权赔偿金额均是2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和戈斯曼公司赔偿7万元,是对案件侵权性质、程度和恶性的判断错误所致,有失公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有失公平。

张裕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张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戈斯曼公司、菲利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

3.判令戈斯曼公司、菲利斯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戈斯曼公司、菲利斯公司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解百纳”文字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是第1748888号,注册人是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3月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张裕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解百纳”商标,并授权张裕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解百纳”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它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

2017年5月22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补充确认文件,被许可使用的商标,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等。

2017年8月1日,申请人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到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该公证处两名工作人员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邹晓伟于2017年8月3日来到位于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鲁村镇阳光路的世纪东方(位于鲁村派出所与博商村镇银行中间)。

公证人员对该场所的门头进行了拍摄。

经公证人员监督,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邹晓伟进入该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沂源县世纪东方超市有限公司鲁村分公司。

邹晓伟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葡萄酒一瓶(瓶贴上展示有“戈斯曼?古堡、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安徽古井国际葡萄酒有限公司、上海菲立斯酿酒有限公司”等字样)等商品。

邹晓伟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加盖“沂源县世纪东方超市有限公司西里分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共八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回到公证处之后,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摄,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公证人员制作《工作记录》一份,邹晓伟对整个过程及结果无异议,并自愿在《工作记录》上以签名的方式予以确认。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工作记录》上邹晓伟的签名属实;

公证书附件中票据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保存于本公证处;

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与现场情况及所购物品相符;

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2017年8月11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2017)莱西证经字第465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2017年12月6日,申请人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到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该公证处两名工作人员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邹晓伟于2017年12月12日来到位于河北省××桥东区××东大街的冠宇烟酒。

公证人员对该场所的门头进行了拍摄。

经公证人员监督,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邹晓伟进入该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桥东区冠宇烟酒门市。

邹晓伟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葡萄酒一瓶(瓶体上标记有“戈斯曼?古堡、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安徽古井国际葡萄酒有限公司、上海菲立斯酿酒有限公司”等字样)等商品。

邹晓伟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号码为0119628加盖“桥东区冠宇烟酒城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回到公证处之后,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若干,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公证人员制作《工作记录》一份,邹晓伟对整个过程及结果无异议,并自愿在《工作记录》上以签名的方式予以确认。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工作记录》上邹晓伟的签名属实;

公证书附件中票据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保存于本公证处;

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与现场情况及所购物品相符;

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2018年1月15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2017)莱西证经字第58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本案(2017)莱西证经字第465号公证书、(2017)莱西证经字第582号公证书所涉的封存产品均为瓶装葡萄酒一瓶,酒瓶的形态、颜色、大小均相同,且酒瓶正面、背面瓶贴均相同。

在正面瓶贴偏下位置中间有较大字体的“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下底部中间印有“安徽古井国际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

背面瓶贴上部位置有较大字体的“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

中下部并排印有条形码6940485789110以及“QS”标志(编号为QS311415020432);

条形码下方印有“安徽古井国际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商:上海菲立斯酿酒有限公司生产地址:上海市嘉定区春浓路199号”字样。

瓶帽上显示的产品生产日期均为2009年8月12日。

另查明,戈斯曼公司2004年2月19日成立时名称为“安徽古井国际葡萄酒有限公司”,2010年9月1日变更名称为“安徽戈斯曼国际葡萄酒有限公司”,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销售和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

上海菲立斯公司成立于1998年6月5日,经营范围:生产葡萄酒,果汁和非碳酸饮料,销售本公司自产产品。

条形码6940485789110属于戈斯曼公司。

编号为QS311415020432的QS标志属于上海菲立斯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中已经明确授权张裕公司可以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因此,张裕公司享有系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封存产品系葡萄酒,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其正面及背面瓶贴中均用较大字体标注了商品名称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因“解百纳”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该两件商品名称与张裕公司注册商标“解百纳”构成近似,足以误导公众,故该两件商品名称侵犯了张裕公司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2)22号]的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本案封存葡萄酒的瓶贴正面及背面的下部均标注有“安徽古井国际葡萄酒有限公司”的字样,在背面瓶贴产品生产的相关信息中有“安徽古井国际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商:上海菲立斯酿酒有限公司生产地址:上海市嘉定区春浓路199号”等字样以及条形码、QS标识等信息,以上足以认定封存产品系戈斯曼公司、菲立斯公司共同生产,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戈斯曼公司认为张裕公司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法院认为,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故在戈斯曼公司未提供反证的情形下,张裕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证据。

两份公证书能够证实在山东、河北等地均有被控侵权葡萄酒的销售,戈斯曼公司提交的特约经销合同书等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从未在山东销售过的抗辩理由。

关于戈斯曼公司要求调取销售方商品来源的证据,与其主张的涉案商品并非其生产销售的抗辩无关联性,因此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戈斯曼公司以起诉销售者并已另案诉讼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法院认为其上述理由属于本案中戈斯曼公司作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戈斯曼公司应首先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两瓶葡萄酒不是其生产,而不是主张销售方商品无合法来源抗辩,本案中戈斯曼公司并未提供反驳公证书购买的本案所涉封存葡萄酒瓶上的标志、标识的证据,故对戈斯曼公司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其主张两瓶封存葡萄酒不是其生产的抗辩,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菲立斯公司否认封存产品是其公司生产,但其提供的合作协议无法证实菲立斯公司的抗辩理由,故菲立斯公司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对于赔偿数额,张裕公司未向法院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违法所得的情况,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商标价值,以及戈斯曼公司、菲立斯公司的生产、销售规模、范围,侵权持续时间、恶意程度,可能给张裕公司造成的损失以及其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戈斯曼公司、菲立斯公司的赔偿数额为7万元。

对于张裕公司要求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通过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的方式就可以达到消除影响的目的,因此无需再判令被告登报声明。

综上,张裕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戈斯曼国际葡萄酒有限公司、上海菲立斯酿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安徽戈斯曼国际葡萄酒有限公司、上海菲立斯酿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万元;

三、驳回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安徽戈斯曼国际葡萄酒有限公司、上海菲立斯酿酒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系菲利斯公司、戈斯曼公司生产销售的问题,菲利斯公司、戈斯曼公司主张从未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未侵犯涉案商标权。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商品上突出标注的公司名称、生产商、生产地址、QS码均指向菲利斯公司和戈斯曼公司,且有戈斯曼公司的“戈斯曼?古堡GRACEMAN”标识,戈斯曼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销售,菲利斯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葡萄酒,在菲利斯公司、戈斯曼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并非涉案侵权商品的实际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推定菲利斯公司为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戈斯曼公司为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并无不当。

关于涉案侵权商品的实际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菲利斯公司和戈斯曼公司,其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却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不符合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法定条件和范围,一审法院驳回其申请并无不当,不存在一审法院拒不履行调取证据职责的情形。

关于戈斯曼公司申请中止审理能否成立的问题,戈斯曼公司以另行起诉被诉侵权商品销售商东方超市鲁村分公司侵犯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以该诉讼作为本案审理依据为由申请中止审理,经审查,戈斯曼公司起诉东方超市鲁村分公司的是戈斯曼公司拥有的商标权,与本案原告起诉的“解百纳”商标权系不同的商标权属,所诉侵权事实不同,本案侵权事实的审理也不存在以相关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法定事由,戈斯曼公司起诉东方超市鲁村分公司的裁判结果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因此,一审对戈斯曼公司中止审理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判决书中未列出起诉状中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的问题,经调查,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张裕公司申请撤回对第三被告东方超市鲁村分公司和第四被告东方超市的起诉,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为张裕公司和东方超市鲁村分公司、东方超市送达了准许撤回起诉的(2020)鲁0323民初1353号民事裁定书,撤诉审查及送达程序并无不当,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一审判决故意隐蔽第三、第四被告的问题。

关于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收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在张裕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菲利斯公司、戈斯曼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商誉、菲利斯公司、戈斯曼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以及张裕公司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菲利斯公司、戈斯曼公司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即合理开支费用7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菲利斯公司、戈斯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上诉人安徽戈斯曼国际葡萄酒有限公司、上海菲利斯酿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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