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307执异297号 申请追加人:深圳市登科兴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丹竹头社区宝丹路****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42267771。
法定代表人:许斯毅。
委托代理人:冼耀山,广东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成都卓一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仁和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4K。
法定代表人:唐伟。
被申请追加人:唐伟,男,汉族,1988年10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苍溪县。
被申请追加人:段雷波,男,汉族,1993年8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营山县。
关于申请追加人深圳市登科兴业电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卓一商贸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成都卓一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粤0307民初586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立案号为(2020)粤0307执8749号,该案已于2020年8月27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现申请追加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成都卓一公司的股东、清算组成员唐伟、段雷波为被执行人。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追加人深圳市登科兴业电子有限公司提出追加称:(2018)粤0307民初586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申请人于2020年5月12日向法院申请执行。
经法院审查,被执行人成都卓一公司在得知被起诉后,为逃避债务即行办理公司注销,导致被执行人现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
经查询发现,法院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
被执行人成都卓一公司却立即在2019年7月24日向成都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
根据调取的成都卓一公司的工商信息显示,被申请追加人唐伟、段雷波为成都卓一公司的股东以及清算组成员。
故依法申请追加其二人为被执行人,理由如下: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经查询成都卓一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设立登记,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下同)100万,股东唐伟、段雷波分别认缴出资额60万和40万。
然而在成都卓一公司成立到注销期间,被申请人一及被申请人二皆未履行实际出资的义务。
综上,成都卓一公司未依生效判决清偿对申请人债务便已注销,唐伟、段雷波作为被执行人成都卓一公司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和清算组成员,皆要共同承担对申请人的连带清偿责任以及赔偿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申请追加唐伟、段雷波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案承担连带清偿及赔偿责任。
申请追加人深圳市登科兴业电子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被执行人成都卓一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信息,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被执行人成都卓一公司2019年7月23日股东会决议及清算注销报告。
经审查查明,深圳市登科兴业电子有限公司与成都卓一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以EMS邮寄、委托送达方式向成都卓一公司送达均未果后采取公告方式送达,并经审理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2018)粤0307民初586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成都卓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登科兴业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二、驳回深圳市登科兴业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民事判决已于2019年10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
经申请追加人申请,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执行,其后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成都卓一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设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
2019年6月6日成都卓一公司股东会决议就解散公司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成立公司注销清算小组(由唐伟、段雷波组成)达成一致决议,并向商事登记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2019年7月24日,被执行人成都卓一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注销登记档案中包含注销清算报告、股东会决议、注销公告登报材料(公告45天)、清税证明。
本院认为,强制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特定情形下对执行依据义务履行主体的扩张,应当严格遵照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追加被执行人主体的相关规定。
同时,追加股东、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将对被追加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故应当充分保障被申请追加人的程序性权益。
本案中,被执行人成都卓一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时向登记管理部门提交了清算报告、完税证明及清算公告登报材料,且本案为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在审理过程中亦是公告送达,法律意义上的送达并不等同于被执行人成都卓一公司及其股东明知本案诉讼情况及后续债务承担情况,故申请追加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以被执行人成都卓一公司的股东、清算组成员唐伟、段雷波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且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追加其二人为被执行人,本院不予支持。
另一方面,申请追加人以被申请追加人唐伟、段雷波未实缴出资为由申请追加其二人为被执行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现有证据不足以在执行追加程序中认定两被申请追加人未实缴出资。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追加人深圳市登科兴业电子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