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3民初60号 原告:西安邱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房。
法定代表人:朱昌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菁,陕西磐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某某,陕西磐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宝鸡高新开发区寻鹿奶茶店,住所地宝鸡市**XX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MA6XFK6M29。
邱某某 经营者:梁点点,女,汉族,生于1988年XX月XX日,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XX路****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郃,男,汉族,生于1986年5月25日,住址同梁,住址同梁点点之夫。
原告西安邱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高新开发区寻鹿奶茶店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菁、被告经营者梁点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邱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赔礼道歉;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
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公证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一切维权合理开支。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的“鹿某某”品牌是国际知名连锁创意饮品品牌。
2013年5月创始店成立,秉承布局国际化的理念随后陆续在国内外开设百余家店铺,2017年9月大陆地区首家店铺开幕,同时通过与媒体合作、明星一日店长等加大宣传,已经具有相当规模及影响力。
为保护知识产权,品牌创始人邱某某于2017年8月1日在国内开始申请注册商标共87件,原告经授权获得独占使用许可权后,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和市场推广,在打开市场局面的同时,发现市场上出现了众多搭便车的商家,在经营活动中擅自使用与原告服务过程中经过注册的相同或近似的特有的包装、装潢,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且两者服务区域已出现重合,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宝鸡高新开发区寻鹿奶茶店辩称,被告经营的奶茶店使用“鹿某某”标识有合法来源,使用的杯子是从网上进货,并非被告自己生产。
该店已经变更名称,经营时间非常短,经历了疫情,营业额也非常低。
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品牌简介、门店布局图片、原告营业执照、宣传报道、《合作协议》、《品牌授权证书》、授权委托书、付款凭证。
证明目的:原告经营的“鹿某某”品牌,在国内外已经具有相当规模的影响力。
原告在陕西境内独占排他使用涉案商标。
证据二:中国商标网打印网页、(2020)沪新虹桥证字第615号公证书及商标注册证。
证明目的:邱某某享有商标权,原告享有陕西省境内独占排他许可使用权,并负责商标侵权打假。
证据三:(2020)沪新虹桥证字第616号公证书及《作品登记证书》三张。
证明目的:邱某某享有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
证据四:(2020)陕证民字第000728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证据五:支出费用票据。
证明目的: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
被告对原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不认可,原告提交的的商标与被告使用的商标并不一致,原告得到授权的商标与其所诉的注册商标亦不一致。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确定,被告使用的杯子都是从网上购买,并非自己生产。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营业额很低。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宝鸡高新开发区寻鹿奶茶店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合作服务协议书》。
证明目的:被告使用涉案图标有合法来源。
证据二:营业执照。
证明目的:被告原来经营的宝鸡高新开发区鹿某某奶茶创业路店已经变更名称,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对被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法证明被告有使用涉案商标的权利。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责任。
经对证据综合分析,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合议庭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为:对原、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对以上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8年5月30日,国家版权局对美术作品“鹿某某”、“鹿某某之剪影鹿”、“鹿某某之睿智雄鹿”分别予以登记,登记号分别为国作登字-2018-F-00556291、国作登字-2018-F-00556292、国作登字-2018-F-00556293,作者、著作权人均为邱某某。
邱某某自2011年7月5日起,陆续注册商标共73件,涉及20多个类别。
2018年7月11日,邱某某出具《品牌授权证书》,授权肖某某、朱昌朋为中国西安市地区品牌负责人,拥有品牌THEALLEY鹿某某的商标使用、展店、运营、管理之权利,授权日期2018年7月12日至2023年7月11日。
2018年7月12日,邱某某与肖某某签订《关于“鹿某某THEALLEY”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本案原告)与甲方(邱某某)合作设立新设公司,由新设公司在合法授权范围内使用甲方的经营体系,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合法使用权人的注册商标、商号、专利和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
2019年3月15日,邱某某授权原告在陕西省地区制止并消除侵犯邱某某享有权益的商标权、著作权的行为。
2020年3月6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2020)陕证民字第000728号公证书,申请人为本案原告,公正事项:保全证据,内容为: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盛某某于2019年12月24日在公证处,由公证人员录像并监督。
盛某某在其手机上操作,在“大众点评”宝鸡地区搜索“鹿某某”,进入标题为“鹿某某THEALLEY创业路店”的店铺主页,将该店铺相关信息界面截屏保存。
从截屏图片可以看到,该店铺营业执照名称为宝鸡高新开发区鹿某某奶茶创业路店,主页配图与邱某某享有商标权的商标图案高度相似。
又查,2018年12月12日,邱某某授权邱某某(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大陆排他许可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全部作品,包括但不限于“鹿某某”、“鹿某某之睿智雄鹿”等美术作品,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上述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单独维权,授权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对2018年6月1日前实施,授权时间内持续的侵权行为,邱某某餐饮公司有权获得自侵权行为开始实施日起的全部侵权损害赔偿。
再查,2018年7月27日,被告之夫任郃与广州市XX城餐饮管理服务签订有限公司签订《合作服务协议书》,约定餐饮项目名称为“XX城鹿某某”,甲方(广州市XX城餐饮管理服务签订有限公司)同意乙方(任郃)在设立的自营餐饮店面使用甲方的项目标识,乙方签约时一次性支付甲方相关费用29800元,合同期限自2018年7月27日至2020年7月30日。
宝鸡高新开发区鹿某某奶茶创业路店是2019年1月31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梁点点,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该店于2020年6月24日变更名称为宝鸡高新开发区寻鹿奶茶店。
原告起诉时所列被告为宝鸡高新开发区鹿某某奶茶创业路店,当庭申请变更被告为宝鸡高新开发区寻鹿奶茶店,法庭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邱某某系“鹿某某”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亦对“鹿某某”等数十个字体及图形商标享有商标权,该系列商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在相同领域使用了与其商标及美术作品高度近似的图标,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责任承担,首先,邱某某于2018年12月12日已 授权邱某某(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大陆范围内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其权利的行为单独维权,又在2019年3月15日授权原告在陕西省地区进行维权,系重复授权,且邱某某(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在我院向本案被告提起诉讼,本院已作出处理。
其次,原告起诉的侵权期间为2019年3月14日至起诉之日,时间短,期间经历疫情,社会整体经济情况不佳。
第三,被告使用涉案图标有其起因,并非恶意侵权,在得知可能侵权后立即变更登记,不再使用涉案商标和图形,及时停止侵权行为,经营时间短,影响范围小,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行为,主观态度好。
综合以上因素,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无需判决,本院决定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为维权产生的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被告承担1000元。
因本案被告工商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其债务应由经营者梁点点个人财产承担。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鸡高新开发区寻鹿奶茶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邱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维权产生的合理支出1000元(由经营者梁点点以个人财产承担);
二、驳回原告西安邱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西安邱茂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550元,被告宝鸡高新开发区寻鹿奶茶店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