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曼彻斯特联合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与浦江县凯利达运动服饰厂、张光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7民初258号
案件名称曼彻斯特联合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与浦江县凯利达运动服饰厂、张光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曼彻斯特联合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浦江县凯利达运动服饰厂;张光中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7民初258号 原告:曼彻斯特联合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MANCHESTERUNITEDFOOTBALLCLUBLIMITED),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曼彻斯特市老特拉福特马特巴斯毕爵士大道M16大街(MANCHESTERUNITEDFOOTBALLCLUBLIMITED)。

法定代表人:帕特里克斯图尔特(PatrickStewart),法律总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歌,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江县凯利达运动服饰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浦江县宏业大道**。

负责人:张光中。

被告:张光中,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浦江县,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浦江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浙江赤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曼彻斯特联合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与被告浦江县凯利达运动服饰厂、张光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曼彻斯特联合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16412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的库存;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费用、公证费、律师费等);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曼彻斯特联合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是全球最受欢迎的足球俱乐部之一。

曼彻斯特联队最早成立于1878年,当时是由英格兰开夏和约克夏铁路公司工人组成的一支业余球队。

在曼联俱乐部的发展史上,出现过如查尔顿、舒梅切尔、坎通纳、贝克汉姆、吉格斯、基恩等著名球员,并且获得过多次英格兰联赛冠军、欧洲冠军杯等多个重要赛事的奖杯,球队的成功使曼联拥有众多的追随者。

曼联品牌的成功除了作为一支顶尖足球俱乐部经营长盛不衰之外,曼联还从事了零售业、批发业、商业、餐饮业、金融服务和广告媒体的经营,成功地实施了品牌延伸战略,由于曼联俱乐部过去在球场上的成功,使得曼联品牌比其他俱乐部的品牌更为强大,更赢得消费者的欢迎,己经成为了国际著名品牌。

原告于2011年9月28日取得第1641299号涉案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运动服装等,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1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7日。

原告系上述商标的合法的商标权人,依法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保护。

2019年浦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在未经原告的许可下,擅自从事曼联服装的生产,至案发为止,被告共生产了下列服装:1、曼联套装300套(系已包装成品,每套包含一件短袖圆领球衣一条短裤),其球衣的左胸口部位与球裤右腿部位均标有商标,上述套装的市场售价为6.2元/套;

2、曼联球衣3300件(系未包装成品),上述球衣系短袖圆领球衣,球衣的左胸口部位标有图案,其市场售价为3.2元/件;

3、曼联短裤3300条(系未包装成品),其右裤腿部位标有图案,市场售价为2.6元/条,以上共计违法经营额为22740元。

浦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了被告的商标侵权违法行为,并对被告作出了浦市监罚字[2019]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扣押在案的侵权产品曼联套装300套,曼联球衣3300件和曼联短裤3300条,并处罚款5万元。

鉴于原告品牌的影响力,被告显然知晓原告的曼联品牌及其注册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恶意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企图借助原告的知名度销售侵权产品,极易使消费者对其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关联,己经构成了商标侵权,故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两被告侵权数量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系恶意侵权,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供的律师函,原告系与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建立委托关系,但原告未提供其与该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及委托代理合同经公证认证的证明手续。

原告在起诉状中并未加盖印章,且原告委托代理人的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在诉状中的签字行为不产生代表原告起诉的法律效力,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条件。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曼彻斯特联合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回原告曼彻斯特联合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裁定,曼彻斯特联合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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