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鄂12知民初281号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国际银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赖三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发达,福建乾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福建乾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新温泉泰芒了饮品店,经营场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淦河大道**。
经营者:刘剑。
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赖三金公司)与被告高新温泉泰芒了饮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原告赖三金公司将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0000元,并于2020年11月20日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赖三金公司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潘盛礼审判员 何云泽审判员 纪利军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方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