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1302刑初738号
案件名称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02刑初738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锋,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抓获,同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7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葛成敏,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20)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葛成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宿州市埇桥区关经营大发烟酒店,通过向不具有资质的销售者购买贵州茅台酒(53vol×6×500ml/件),且无合法有效的来历证明,后向宿州市居民谷某销售该“贵州茅台酒”15件,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销售金额人民币108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2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案发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前科查证情况工作报告、收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委托鉴定书、授权委托书、贵州茅台酒厂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表、鉴定证明表等书证;

证人谷某的证言;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公安侦查阶段即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依法从宽处罚,已双倍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公诉机关的最低量刑建议予以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贵州茅台”商标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登记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该商标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并由其对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2017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宿州市埇桥区关经营大发烟酒店,通过向不具有资质的销售者购买贵州茅台酒(53vol×6×500ml/件),且无合法有效的来历证明,后以每瓶1200元的价格向宿州市居民谷某销售“贵州茅台酒”15件,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8000元,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该15件茅台酒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10月24日,2017年11月30日,2018年1月19日分三次共退赔被害人谷某茅台酒30件。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2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且自愿认罪认罚,其主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八十一瓶白酒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海军 审 判 员  郑怡雨 人民陪审员  马兆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赵梦梦 书记员王莉莉 附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