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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药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哈总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黑01执异300号
案件名称哈药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哈总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审查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哈药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哈总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泰白玉药业有限公司;哈尔滨三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泰白玉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黑01执异300号申请执行人:哈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宝安路南、西安大街西,主要行政办公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张懿宸,董事长。

被执行人:吉林省哈总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江路开发区长江路69小区**双龙大厦**。

法定代表人:尤俊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吉林省泰白玉药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远达大街以东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第******/div>法定代表人:杜歆越,董事长。

被执行人:哈尔滨三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世茂滨江新城**********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李滨生,经理。

第三人:深圳市泰白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华南大道**华南国际印刷纸品包装物流区(**)环球物流中心****='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王跃辉,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哈药集团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哈总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泰白玉药业有限公司、哈尔滨三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哈药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深圳市泰白玉贸易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哈药集团有限公司称,该公司与吉林省哈总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泰白玉药业有限公司、哈尔滨三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

深圳市泰白玉贸易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吉林省泰白玉药业有限公司股东,出资970万元,尚有900万元未实缴。

故申请追加深圳市泰白玉贸易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予以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本院(2017)黑01民初594号民事判决书第十项判令,吉林省哈总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泰白玉药业有限公司向哈药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第十二项判令,哈尔滨三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第十项中的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生效后,吉林省哈总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泰白玉药业有限公司、哈尔滨三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哈药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亦没有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

另查明,根据工商档案信息查询结果显示,深圳市泰白玉贸易有限公司为吉林省泰白玉药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额为970元,出资比例为97%,已交出资70万元,尚有900万元未实缴出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深圳市泰白玉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吉林省泰白玉药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应当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深圳市泰白玉贸易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深圳市泰白玉贸易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二、深圳市泰白玉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哈药集团有限公司履行(2017)黑01民初59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十项所确定应由吉林省泰白玉药业有限公司履行的给付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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