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03刑初94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泽彬,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重庆某某石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居住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到案,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在家。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20〕Z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泽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泽彬及有专门知识的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初,被告人彭泽彬通过其朋友王某某向外散布其有茅台酒要出售的消息,王某某帮其联系到买方后双方约定以2200元每瓶的价格进行交易。
2020年1月14日,彭泽彬低价购进32箱共192瓶带有“贵州茅台”标识的白酒,安排张某某、王某某到重庆市渝中区渝州宾馆车库与买方陈某某等人以422400元的价格进行交易,交易过程中被陈某某等人发现系假冒茅台酒。
买方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查获并扣押了尚未销售的192瓶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
被告人彭泽彬于2020年1月14日接到民警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泽彬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犯罪未遂、自首。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彭泽彬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彭泽彬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泽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物证照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商标注册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王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蒋某、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泽彬的供述与辩解,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等鉴定意见,现场提取封存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泽彬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彭泽彬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因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彭泽彬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事实及被告人彭泽彬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法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泽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和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