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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通城县好又多超市浙江永康杜山头连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784民初6500号
案件名称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通城县好又多超市浙江永康杜山头连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永康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通城县好又多超市浙江永康杜山头连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4民初6500号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经开区南二路********。

法定代表人:官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亚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城县好又多超市浙江永康杜山头连锁店,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杜山头木材市场**。

经营者:詹献平,男,汉族,1964年12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武义县。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城县好又多超市浙江永康杜山头连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飞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亚峰、被告通城县好又多超市浙江永康杜山头连锁店的经营者詹献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立于1998年,是一家主营食品饮料等产品的公司,百世兴酒鬼花生自发布以来,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在市场上占有了大量份额。

2003年6月25日,原告申请注册了第360736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加工过的花生、瓜子、坚果等,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8月20日止;

后原告获得国际注册号为G1022223号“”商标,有效期为2009年10月26日至2029年10月26日。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带来较大经济损失。

被告通城县好又多超市浙江永康杜山头连锁店答辩称,被告所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是送货上门的,有相关的凭证,被告对侵权并不知情,而且是三年前的事情。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证据:1.(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30787号公证书、(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3282号公证书及被诉侵权商品实物、购买小票。

被告围绕抗辩主张,依法提交证据:营业执照、许可证、购货清单。

本院依法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但坚持答辩意见。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营业执照、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是一家主营食品产品的企业。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以下商标:第360736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等,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20日止。

第G1022223“”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等,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29年10月26日。

2017年10月30日,申请人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人谢先亮向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过程:谢先亮来到浙江省永康市××市场××号(菜市场)的“好又多超市”,该超市内张贴一张“通城县好又多超市浙江永康杜山头连锁店”的营业执照。

谢先亮购买“酒鬼花生”一袋和一床有“大嘴猴”图案的枕套,支付43元后当场取得“杜山头好又多超市”的电脑小票一张。

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对超市外观进行了拍照,所购买的食品拍照后由公证处加封,交申请人保管。

2018年4月13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3282号公证书。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在另案中已处理。

当庭拆封公证保全实物,内有一袋净含量180克的花生米,其外包装袋的正、反面显著位置印有“茂哥酒鬼花生仁”字样,其中突出“酒鬼”二字。

包装袋反面标注品名:酒鬼花生仁、生产商等信息。

将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上的“酒鬼”字样与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的“酒鬼”字样虽然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排列方式、字体不一致,但文字和读法均一致。

被告通城县好又多超市浙江永康杜山头连锁店注册核准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系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通城县好又多超市浙江永康杜山头连锁店销售的花生米包装袋的正、反面显著位置印有与原告的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酒鬼”,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商品类别相同,且使用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

被告通城县好又多超市浙江永康杜山头连锁店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通城县好又多超市浙江永康杜山头连锁店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庭审中原告要求以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额。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方式、范围、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酌定被告通城县好又多超市浙江永康杜山头连锁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

综上,被告通城县好又多超市浙江永康杜山头连锁店抗辩主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城县好又多超市浙江永康杜山头连锁店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通城县好又多超市浙江永康杜山头连锁店(经营者詹献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含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通城县好又多超市浙江永康杜山头连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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