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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金禾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612民初5378号
案件名称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金禾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金禾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612民初5378号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1699号。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剑,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东东,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金禾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枋湖西二路3号536室。

法定代表人:许志宏。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娅瑜,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与被告厦门金禾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苗公司)、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

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卓东东和郑晓剑、被告金禾苗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行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取得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第4167104号、第4167105号注册商标,原告的罗莱品牌产品获得多项荣誉称号,销售网络遍及全国;

“罗莱”系原告的企业字号,显著性较强,代表了原告及其产品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金禾苗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开设网店,销售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金禾苗公司辩称,其不是生产商,是网上销售并由他人代发货,不知道真假,一共就卖了两单,现在也找不到代发货的人了。

其收到传票后就不卖了,该商品现已下架,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核准取得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第4167104号“”、第4167105号“”商标注册证,均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包括床单、床罩、被子、被罩等。

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出具(2020)浙温证内字第4173号公证书。

公证书中记载:2020年6月24日,在公证人员郑某,4、吴某,4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郑晓剑用公证处专用工作手机登陆阿里巴巴平台,搜索进入“厦门金禾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店铺,浏览商品并以93元订购了一条“罗莱蚕丝被亚麻棉夏被…”;

2020年6月28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收货、拍照;

2020年6月29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拆封、查看包裹、拍照,重新封装后交由原告代理人保管。

从该公证书中网页截屏可看到“厦门金禾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店铺内的商品宣传图片上有“”、“”、“”标识。

原告支付公证费1400元。

2020年8月4日,原告罗莱公司经鉴定发现公证购买的被子的包装规格、水洗标、吊牌、拉链等多处与其公司产品不符,认定所购商品为假货。

庭审中,被告金禾苗公司对其在阿里巴巴平台开设“厦门金禾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店铺不持异议,对其销售的被子及外包装袋上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也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实物、公证费发票、鉴定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第4167104号、第416710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被告金禾苗公司在其网店中进行商品宣传时使用的标识以及所售被子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案涉注册商标相同,且属同类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其请求依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本院准许。

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情节与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金禾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第4167104号“”、第41671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厦门金禾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厦门金禾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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