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民终3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佐格诺拉克市彪马街**,91074。
代表人:NeilNarriman(纳里曼·尼尔)。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亮,上海市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子杨,上海市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长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江东四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思忠。
上诉人彪马欧洲公司(以下简称彪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义乌市长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2民初3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彪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长川公司赔偿彪马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或者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金额明显不公,应依法予以改判。
1、一审法院对于长川公司于2017年5月、7月向海关申报出口标有与彪马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标识商品的行为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中,彪马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上海海关分别于2017年5月26日、7月19日向彪马公司发出的两份《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证实上海海关于2017年5月查获长川公司申报出口的标有彪马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运动鞋1000双、拖鞋1188双,于2017年7月查获长川公司申报出口的标有彪马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手表597块,事实清楚。
长川公司在一审中对该证据所述内容即被上诉人对出口货物的产品和数量没有异议,只是认为海关没有做出行政处罚,所以没有侵权。
结合一审法院在一审中向上海海关调取的照片,已非常明确地证明长川公司出口的产品上标有彪马公司注册商标的事实。
法院对于具体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是独立的,不受行政机关是否对该案办理结案的影响。
彪马公司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了上海海关发出的《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结合一审法院从上海海关调取的涉案货物侵权照片,足以认定长川公司于2017年5月和7月申报出口标有彪马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货物的行为构成对彪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一审法院未客观对上述两次侵权行为进行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2、一审法院判决长川公司赔偿彪马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不能弥补彪马公司为制止长川公司侵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
彪马公司“PUMA”系列品牌是国际知名运动品牌之一,已风靡120多个国家与地区,在世界范围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
自1978年起,彪马公司就在中国先后注册了“PUMA”、“美洲狮图形”和“PUMA及美洲狮图形”、“跑道图形”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大量的广告宣传,加上彪马公司的产品品质上乘、款式新颖,已在中国建立起卓越的市场声誉和良好的品牌形象,深受中国消费者的喜欢。
2016年11月,长川公司向上海外港海关出口240条标有彪马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裤子,2017年5月26日、7月19日,长川公司又分别向上海洋山海关申报出口两批货物,其中第一批货物中发现标有彪马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运动鞋1000双、拖鞋1188双,第二批货物中发现有彪马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手表597块。
长川公司先后三次出口行为均是出口销售与彪马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同类产品的行为,给彪马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长川公司在不到一年时间内已连续3次向海关出口侵犯彪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证明长川公司具有非常明显的主观侵权恶意。
长川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彪马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对“PUMA”系列品牌及彪马公司市场份额上带来的损害。
这种对彪马公司市场份额的损害既是对中国市场的损害,也是对全球市场的损害。
如果法院不严厉打击长川公司出口销售假冒国际知识品牌产品的侵权行为,将无法体现我国政府对知识产权加倍保护、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加倍惩罚的精神。
另外,彪马公司为了制止长川公司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在内的大量合理费用,并且彪马公司在一审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合理费用的证据。
一审法院没有客观认定彪马公司提交的证据,亦没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酌定考虑经济损失时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期间、后果等各种因素。
一审法院判决长川公司赔偿彪马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不够弥补彪马公司为制止长川公司侵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更别说彪马公司为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3、长川公司三次侵犯彪马公司的注册商标,而且涉案产品数量多,涉嫌金额巨大,主观恶意十分明显,情节特别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长川公司的三次出口行为侵犯了彪马公司不同类型的产品,依据彪马公司在中国销售的相同产品的价格计算,长川公司涉嫌侵权的金额高达上百万元,侵权情节特别严重。
法院应当在考虑长川公司出口侵权货物的数量和价值的基础上,结合彪马公司的主观恶意,根据商标法63条的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长川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表明具体的侵权行为,故彪马公司主张长川公司侵害另外三个注册商标证据不足。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彪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彪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三、判令被告在《浙江日报》上登报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刊登面积(除中缝外)不得小于24×12cm。
一审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侵犯的注册商标证号为:第570147、76554、76559、320459号注册商标;
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是销售行为;
第二项诉请适用法定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彪马公司系第57014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0月30日至2021年10月29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鞋、帽子,包括:体育用鞋和便鞋、运动服、服装袋、手套和袜(截止)。
原告彪马公司系第7655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
后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12月1日止;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各类做准备动作时穿的运动服;
运动衣;
运动裤;
T恤衫;
马球衬衫;
运动衫;
游泳衣裤;
百慕大短裤;
圆领长袖运动衫;
长运动裤;
短运动裤……运动鞋(截止)。
原告彪马公司系第7655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
后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12月1日止;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各类做准备动作时穿的运动服;
运动衣;
运动裤;
T恤衫;
马球衬衫;
运动衫;
游泳衣裤;
游泳衣;
百慕大短裤;
圆领长袖运动衫;
长运动裤;
短运动裤……运动鞋(截止)。
原告彪马公司系第32045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公告期为1988年8月,专用权有效期自2018年8月10日至2028年8月9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钟、表、定时器及零配件。
上述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义乌市永定商品采购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5日,于2017年12月6日变更为被告长川公司,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网上销售:小五金、汽车配件、不锈钢餐具、玻璃制品、塑料制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义乌市永定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向上海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
海关经查验,发现标有“美洲狮图形”标识的裤子240条,以及标有其他品牌标识的货物;
上述货物价值约人民币155900元。
上述货物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上海海关决定没收上述货物,并于2017年9月18日对被告做出沪关知字(2016)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以罚款人民币16000元。
原告于2020年4月1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原告明确以上海海关调取的侵权实物照片(详见附图)作为比对对象。
经庭审比对,涉案侵权产品为裤子,裤子上突出使用了“”标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原告系第570147、76554、76559、3204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现仍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或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裤子,与第765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运动裤”系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裤子上突出使用了“”图形标识,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该标识与第76559号注册商标标识在图形外观、线条轮廓等整体上均相同,仅在颜色深浅存在差异,且该标识产品知名度较高,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标识与第76559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义乌市永定商品采购有限公司出口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765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公司名称变更后,由变更后的被告长川公司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原告主张的另外两次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表明具体的侵权行为,原告可待上海海关明确侵权行为之后再另行主张,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另外三个注册商标亦依据不足,本案中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刊登全国性的报纸公告信息以消除影响,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表明被告本次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商誉的损失,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侵权行为为销售行为;
3)涉案产品的数量为240条;
4)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酌情确定被告长川公司的赔偿金额为60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实际侵权人为公司原股东,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申报出口方为被告公司,该行为属于公司行为,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义乌市长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第765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长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负担3800元,由被告义乌市长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5月26日,上海海关向彪马公司发函《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载明:上海洋山海关于近日查获义乌市永定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以市场采购申报出口圭亚那的运动鞋40箱/1000双、拖鞋33箱/1188双,商品外包装上标有“PUMA及图形”标识,涉嫌侵犯你单位在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
2017年7月19日,上海海关向彪马公司发函《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载明:上海洋山海关于近日查获义乌市永定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以市场采购方式申报出口圭亚那的鞋等涉嫌侵权。
经仓库进一步清点发现,597块手表上标有“PUMA美洲狮图形商标”标识,涉嫌侵犯你单位在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中彪马公司提供的2017年5月26日和7月9日的两份《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彪马公司虽然未提供原件,但长川公司并未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可以对两份《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海海关虽然没有证据可以表明是否对2017年5月26日和7月9日的两份《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所涉及的产品做出行政处理,但行政处理不影响民事上的侵权认定。
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2017年5月26日和7月9日的两份《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所涉及的产品侵害了彪马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长川公司对于该两批次产品亦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因彪马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侵权行为为销售行为、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彪马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酌情确定长川公司的赔偿金额为150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彪马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部分不成立,本院依法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2民初35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2民初358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义乌市长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彪马欧洲公司(PUMASE)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含合理开支);
四、驳回彪马欧洲公司(PUMASE)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彪马欧洲公司(PUMASE)负担3100元,由义乌市长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57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彪马欧洲公司(PUMASE)负担3100元,由义乌市长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5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