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津03知民初41号原告:沈阳汇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145-2号231。
法定代表人:王殿武,执行董事。
被告:志祥(天津)生产力促进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咸阳北路48号银泰大厦A-2313。
法定代表人:鲁娜。
原告沈阳汇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志祥(天津)生产力促进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
原告沈阳汇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沈阳汇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汇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沈阳汇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颖鑫审判员 冯建明审判员 张 铮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法官助理赵宇卓书记员杨东蕾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