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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北票市南山日新化妆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07民初372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北票市南山日新化妆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北票市南山日新化妆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7民初372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郑芸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宬,辽宁共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艳红,辽宁共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票市南山日新化妆品商行,经营场所北票市南山街三段(X局对过)。

经营者:王姝娟。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与被告北票市南山日新化妆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艳红、被告北票市南山日新化妆品商行经营者王姝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原告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排他许可使用。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2014年,原告发布“自然之旅”为其口号,从世界各地未经污染的清净自然环境里寻找生命的能量,分享健康与快乐。

目前,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多种产品。

热销的明星产品系列有:波利尼西亚系列、憧憬胶原蛋白系列、栗子毛孔调理系列、瑞士滋养系列、松树净化保湿系列、祛痘防敏AC调理系列、绿茶系列、芦荟胶系列、永久花系列、乳木果油系列、玫瑰口红(申世京口红)等。

原告自从2009年创始“NATUREREPUBLIC”品牌以来,2016年在韩国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并且不断地向世界各地开拓市场。

在美国,日本,中国,东南亚等地区已拥有200多家专卖店。

目前在中国大陆各个城市发展成60多家分店,还不断扩大规模。

目前,由韩国超人气组合EXO与演员朴慧秀代言品牌,深受广众的喜爱。

在中国以明星产品芦荟胶变得更加知名。

随着原告“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商标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被告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在店中销售假冒“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芦荟胶,其销售假冒“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合法权利,而且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北票市南山日新化妆品商行辩称,一、答辩人不知道自己经营的纳益其尔芦荟胶是原告的注册商标商品,也不知道原告通过何种途径向社会公示该种商品授权原告排他许可使用和真假鉴别方法。

化妆品作为一般性商品不是法律上禁止销售的商品,因此答辩人有理由相信该商品其他经销商也有经销销售的权利,并且至今答辩人也不知道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权利。

二、答辩人经销该商品有正常的购货渠道。

答辩人是从“沈阳陶美化妆品批发商行”购得的,有购货单。

购货时商行没有告知答辩人该商品是由原告注册,商行也没有告知该商品是假货,也没有告知其无权经营该商品。

退一步讲,如果是侵权也不能认定是答辩人侵权。

该商品不是本人生产,不存在假货一说。

三、答辩人是自家小孩用才购得该产品,而且数量极少,仅购得12支,而且在接到原告起诉状时,早就不销售该商品了,剩余的商品已返回经销商。

本店经营面积20平米,年利润2万多。

答辩人经销该商品的两个店距离不足500米,原告取证是同一天,不存在费用重复。

四、答辩人在经销该商品时不存在过错。

首先,答辩人不存在明知原告的注册商标权而故意经营该商品;

其次,答辩人也不存在重大过失,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答辩人有合法的供货单,也有供货单位认可,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故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20)津南开证经字第604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护照,已经公证认证。

证据2.(2020)津南开证经字第1366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给杨伟华律师的授权委托书,已经公证认证。

证据3.(2020)津南开证经字第625号公证书。

证明:1.原告是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2.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等;

3.该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6日,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

证据4.(2020)津南开证经字第626号公证书。

证明:1.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2.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画眉铅笔;

化妆粉;

化妆品;

化妆洗液;

洁肤乳液;

口红;

美容面膜;

染睫毛油;

洗面奶;

香水;

3.该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6日,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

2020年2月6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因此原告有权就关于侵犯第9481384号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5.(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3553号号公证书一份、公证费发票及侵权实物1个。

对原告提交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没有意见;

对证据3证明事项第二项与本案无关;

证据4中证明目的最后一项是2020年2月6日的商标使用权是北京纳益其尔公司转让给原告,而被告涉及的案件在此时间之前,此行为是否应该由转让后的商标使用权公司提起诉讼,其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

对证据5无异议,商品是我们出售,小票是我们开具。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关联性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沈阳陶美批发商行提供的报关单。

证据2.检验检疫证明。

证据3.海关进口报关单。

证据4.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

证据5.进货单(复印件),证明进货有正规渠道。

证据6.返货单。

证据7、证据8微信截图。

证据9.微信截图返货单。

证据6-9证明销量极少,返货过程。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进口报关单2张、入境检验检疫证明、进口化妆品备案凭证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被告及其主张的供货商陶美均无关联关系,未显示其名称,且其提供检疫检验证明、报关单、备案凭证收货人均不一致,也不是同一组证据;

对陶美销售单、送货单,其销售单未提供原件,对复印件进行质证,其未加盖陶美店铺合法签章,未提供相应货款收据,未经其主张的供货方认可,不能显示供货商全程,其提供的日新化妆品送货单日期为2019年11月6日系纳益其尔芦荟胶进货,真实性无法核实,日期与本案侵权产品不对应;

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另一方身份无法核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故以上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系合法取得,根据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条例,被告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进货,其流通环节明显不符合相关行政管理规定,可以推定销售商在进货时明知购得商品为假冒商品。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被告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注册人为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类: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

有效期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13年8月19日,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纳益基尔(NATUREREPUBLICCO,LTD.),2013年11月4日,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接受委托,对购买涉及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6月14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曹某与公证员人员张某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白英来到位于辽宁省朝阳市北票市南山街三段的“日新美妆(自然堂一部)”店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白英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方式付款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一盒,取得刷卡小票及“日新化妆”销售小票各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取得的刷卡小票一张、“日新化妆”销售小票一张,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商品及取得刷卡小票一张、“日新化妆”销售小票一张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2019年7月24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3553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

经当庭对封存商品进行拆封,内有一盒芦荟胶、1张中国农业银行POS签购单、1张购物小票。

POS签购单记载:商户名称为北票市南山日新化妆品商行,2019年6月14日,金额36元;

购物小票记载:日新化妆,2019年6月14日,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金额36元。

芦荟胶上盒盖上方、盒盖螺旋口周围以及盒底部均有标识。

原告提交正品芦荟胶与封存的芦荟胶当场进行比对:正品均有中文标贴,标贴上面有总经销商、生产地址、原产地等,信息齐全;

正品正面右下方有防伪图形;

正品的叶子通过放大镜可以看到防伪标识处锯齿状纹路及回勾。

封存的产品没有中文标签,防伪标识处芦荟叶片没有叶子锯齿及回勾。

北票市南山日新化妆品商行1999年10月13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姝娟,登记经营场所为北票市南山街三段,经营范围为化妆品、日用品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权;

二、如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责任,赔偿数额是多少。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核准注册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品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原告已经在经营中使用了案涉的注册商标,故案涉的注册商标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3553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销售的芦荟胶外包装盒上多处印有“NATUREREPUBLIC”标识,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及赔偿金额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

被告提出了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并提交了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海关进口报关单、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进货单加以证明。

首先,进货单系复印件,且没有加盖供货方的印章,不能证明商品的提供者。

其次,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海关进口报关单、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不能体现与案涉被控侵权商品存在关联性。

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与案涉被控侵权商品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案涉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损失、被告侵权获利及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故赔偿数额由本院酌定。

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及商业价值,被告的侵权性质、经营时间、服务范围、群体,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因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票市南山日新化妆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北票市南山日新化妆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150元,由被告北票市南山日新化妆品商行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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