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6知民初31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038216。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红,河南劳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郸城县韩芳通讯器材卖场,住所地,郸城县新华路中段路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5MA40E2XG7N。
经营者:韩芳。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郸城县韩芳通讯器材卖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
原告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9.15元,减半收取529.575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