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1民辖终8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纳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裴西村**。
法定代表人:龙振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生茂,江苏木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帆,江苏木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商无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
法定代表人:孟鑫。
原审被告:孟鑫,男,1986年1月7日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柴娅楠,女,1987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
上诉人南京纳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邦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商无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无忧公司)、原审被告孟鑫、柴娅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2020)苏0192民初2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纳邦公司上诉称,商无忧公司以及孟鑫、柴娅楠在微信朋友圈宣传使用侵权商标软件的行为属于本案主要的商标侵权行为,在微信朋友圈的商标侵权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享有管辖权。
故商无忧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案应由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1)商无忧公司以及孟鑫、柴娅楠在微信朋友圈的行为属于本案主要的商标侵权行为。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纳邦公司提交的(2020)苏宁南京证字第40903号公证书等证据已经可以证明商无忧公司(孟鑫作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对外代表公司)、孟鑫和柴娅楠存在通过微信朋友圈将侵权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所规定的侵权行为,且该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较长、次数较多、影响较大,属于本案中的主要商标侵权行为之一。
(2)在微信朋友圈的商标侵权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享有管辖权微信朋友圈属于公共网络平台,因此商无忧公司以及孟鑫、柴娅楠在微信朋友圈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属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纳邦公司作为被侵权人,其住所地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南京市相关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不能因商无忧公司存在其他不正当竞争、签订包括侵权商标的合同等其他侵权行为而否定商无忧公司和孟鑫、柴娅楠于微信朋友圈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同时侵害商标权纠纷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并不冲突。
在如下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既往裁定中也有上述相同观点:(2020)苏01民辖终26号、(2019)苏01民辖终958号。
综上,本案依法应由南京市相关法院管辖,且根据苏高法〔2020〕83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等管辖非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本案具体应由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裁定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纳邦公司提供的初步证据,原告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主要包括商无忧公司将“商无忧”商标使用在企业字号中,商无忧公司与大量客户签订涉嫌侵权的“商务优”软件销售合同,孟鑫、柴娅楠通过微信朋友圈宣传、销售涉嫌侵权的“商务优”软件,可见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述被诉侵权行为并非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确定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而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侵权行为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在一审法院管辖的地域范围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