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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凤岗来兴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3民初6901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凤岗来兴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东莞市凤岗来兴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3民初6901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伦,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凤岗来兴百货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陈银含。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旺根,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苑青,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凤岗来兴百货店(以下简称来兴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丽丽、柯金玲、莫秀波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宜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兴百货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处理管辖权异议期间不计入审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584867、5585266、1357302、135730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8584867、5585266、1357302、1357301号商标的专用权人。

第5585266号商标于2009年10月14日取得商标专用权,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其商标使用的范围为“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

网上推销(替他人);

市场研究;

提供商业销售信息;

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咨询服务;

人事管理咨询”。

第1357302号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取得商标专用权,经续展后专用期限至2020年1月20日,其经营范围为“广告;

商业咨询;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拍卖”。

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取得专用权,期限直至2020年1月20日,核定类别为第35类,其中包括“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截止)”。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于2014年6月7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6日,核准服务类别为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

寻找赞助;

替他人推销;

广告;

广告版面设计;

统计资料汇编(截止)”。

目前,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

现被告在未获得原告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招牌等使用的标识,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8584867、5585266、1357302、1357301号商标相比较,二者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两者构成相同,被告其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恶意性强。

被告主要从事零售业务,目的是通过推销出售他人生产的产品,并从中获得利润,其服务方式是将他人生产的多种商品组织至其经营场所,对商品进行分离,并按类别分区域集中展示、宣传、推销,使普通消费者能方便、迅速、全面地了解待售商品的生产信息和零售价格,从而做出购买决定。

因而,从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与第35类中的“推销、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相类似。

据此,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法庭辩论终结后,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被告使用“宜美佳批发部”作为招牌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存在明显的差别,原告的招牌是“M美宜佳”,两者不存在相似之处,也不易让消费者造成混淆,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商标侵权。

第一,原被告的招牌标识无论是在字体、图案、颜色、材质及设计制作上均存在明显区别,被告的招牌没有“M”标志,有“批发部”三个大字,不会造成一般消费者误认和混淆。

第二,被告门前招牌、店内商品的展架及店内装潢均与原告完全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

且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执行及其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解释,包装、装潢的异同不能作为商标侵权的判断依据。

第三,原被告的经营范围也并不相同,被告的百货店仅家庭两人经营,经营范围单一,与原告的经营范围不同。

原被告的经营时间及商品种类也存在明显的区别,对于普通人来说能够明显区分开来,并不存在误导性。

二、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更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没有主观模仿他人商标的故意。

同时,被告已经于原告起诉前就停止使用涉案商标。

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8584867、5585266、1357302、135730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广告、广告版面设计、统计资料汇编(截止)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网上推销(替他人)、市场研究、提供商业销售信息、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商业咨询、人事管理咨询(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后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13日。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后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月20日止,后经再次续展至2030年1月20日。

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后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

原告于1997年6月3日登记成立,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曾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荣誉,2008年2月“美宜佳”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14年3月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认定原告为“十佳连锁经营企业”,原告先后获得南方网、网易新闻、百度等网站的报道。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莞东莞第44779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1月21日,公证员刘葱葱及公证人员叶晓辉随申请人美宜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浩林来到位于东莞市********的一家招牌名称为“宜美佳批发部”的商店,该商店悬挂的营业执照名称为“东莞市凤岗来兴百货店”。

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该商铺的内部状况、门口及周边状况进行了拍照。

经核对,照片显示店铺的招牌使用了“”。

被告成立于2007年9月17日,经营者为陈银含,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品、卷烟、预包装食品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原告商标及便利店知名度证据、原告工商登记信息、(2019)粤莞东莞第44779号取证公证书、商标授权许可合同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案中,第8584867、5585266、1357302、1357301号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前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有权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侵害原告案涉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首先,本案中被告将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上以标明商品来源,构成商标性使用;

其次,该店铺的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品、卷烟、预包装食品,被诉侵权标识使用类别与原告拥有的第8584867号“”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第35类“替他人推销”和第1357301号“”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第35类“推销(替他人)”相同;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意义上的“混淆”包括“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本案中,鉴于被诉侵权标识使用了“宜美佳”文字,与原告的案涉商标“美宜佳”文字相同,仅调换了文字顺序,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美宜佳公司获得“十佳连锁经营企业”等荣誉,“美宜佳”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即案涉商标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因此,即使被诉侵权标识调换文字顺序、添加其他文字,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仍会产生“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的混淆。

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商标侵权构成要件,侵害了原告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号、第1357301号商标专用权。

原告还主张被告使用上述标识侵犯了其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的显著部分是M形图案,而被告的上述标识并无图形,并不会与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构成混淆,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存在侵犯商标权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前述侵犯商标权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由本院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3.被告店铺的经营规模;

4.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38000元,对原告就赔偿损失超过前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其他。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以及原告公证取证的侵权行为地均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本院对本案显然具有管辖权。

被告在有律师作为代理人,且在本院多次释明后,坚持异议申请,并对驳回管辖权异议之裁定提出上诉,其滥用管辖权拖延诉讼,主观恶意明显,本院在此提出训诫。

2.本院于2020年9月8日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旺根所在律师事务所邮寄开庭传唤等材料,邮件显示2020年9月10日由助理叶文静签收,并注明了证件号码。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未按传唤要求时间出庭参加庭审,却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电话要求提出反诉的无理要求,有违职业道德,对其寄交的反诉状,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凤岗来兴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584867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东莞市凤岗来兴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3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凤岗来兴百货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丽丽审判员  柯金玲审判员  莫秀波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书记员  黄翠玉汪霞附图: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及图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被告的招牌使用的标识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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