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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五丰黎红食品有限公司与商丘市赢鑫调味品厂、成都赢霸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104民初12789号
案件名称四川五丰黎红食品有限公司与商丘市赢鑫调味品厂、成都赢霸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五丰黎红食品有限公司;商丘市赢鑫调味品厂;成都赢霸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04民初12789号 原告:四川五丰黎红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汉源县甘溪坝食品工业园区黎红大道。

法定代表人:于舒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河,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新星,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赢鑫调味品厂,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李庄乡蒙墙寺村。

投资人:李秀玲,女,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芝琳,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赢霸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均隆街**/****附**(自编号)。

法定代表人:邢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芝琳,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五丰黎红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丰黎红公司)与被告商丘市赢鑫调味品厂(以下简称赢鑫调味品厂)、成都赢霸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霸食品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

原告四川五丰黎红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赢鑫调味品厂、赢霸食品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五丰黎红公司“黎红”、“五丰黎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花椒油商品上使用“遍山黎红”商标,并立即停止在火爆食材招商网(1588.tv)上宣传推广“遍山黎红”花椒油商品;

2.判令赢鑫调味品厂、赢霸食品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五丰黎红公司“黎红”、“五丰黎红”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赢鑫调味品厂、赢霸食品公司连带赔偿五丰黎红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事实和理由:四川省汉源县花椒油厂(原名汉源县土产公司,1988年变更名称为四川省汉源县花椒油厂)早在1983年1月30日即注册了第170418号“黎红”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花椒油”,该商标有效期截止至2023年2月28日,后又于1992年1月8日注册了第625086号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花椒、辣椒油、调味液”,该商标有效期截止至2023年1月9日。

2016年10月7日,四川省汉源县花椒油厂注册了第17738878号“黎红”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调味品,辣椒油,花椒粉”,该商标有效期截止至2026年1月6日。

四川省汉源县花椒油厂于2002年起将“黎红”系列商标许可给五丰黎红公司使用;

五丰黎红公司另持有第8646493号、第18125032号、第21133604号有关“五丰黎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标均包含“调味品,辣椒油”,上述商标目前均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四川省汉源县花椒油厂一直将“黎红”商标使用在花椒油商品上,经过其长期使用,“黎红”商标及“黎红”花椒油商品荣获了大量荣誉,包括被四川省计划经济委员会授予优质产品称号、被四川省质量管理协会等评为四川省虎年最佳消费品、被中国食品博览会评为首届中国食品博览会金奖、四川省首届消费者最喜爱商品、全国食品傅览会银奖、全国质量消费者放心食品、四川省调味品五强品牌、四川省名牌产品、首届消费者最喜欢的100件四川商标,并且“黎红及图”商标自1999年起至今一直被认定为“花椒油”商品上的四川省著名商标。

经过四川省汉源县花椒油厂及五丰黎红公司长期、持续且大范围的广告宣传及推广,“黎红”、“五丰黎红”商标在调味品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经过四川省汉源县花椒油厂及五丰黎红公司的使用,“黎红”、“五丰黎红”花椒油商品所使用的葫芦形状的包装瓶成为了有一定影响的包装。

“黎红”、“五丰黎红”花椒油商品上的产品标签的整体装潢成为具有一定影响的装潢。

“黎红”、“五丰黎红”花椒油商品外包装箱的装潢也成为有一定影响的装潢。

五丰黎红公司经调查发现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东路与圃田西路交叉口向南约五百米的一处批发市场的“聚八方干调粮油商行”店铺内销售有“遍山黎红”花椒油商品。

五丰黎红公司通过公证方式在该店铺内购买取得涉案侵权产品,涉案侵杈商品系由赢鑫调味品厂生产。

五丰黎红公司另了解到火爆食材招商网上存在“遍山黎红”花椒油商品的招商推广,“遍山黎红”花椒油商品的生产商指向赢霸食品公司,五丰黎红公司认为赢鑫调味品厂、赢霸食品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花椒油”商品上使用的“遍山黎红”商标与五丰黎红公司在“调味品、花椒油”相关商品上注册的“黎红”、“五丰黎红”商标构成近似,即赢鑫调味品厂、赢霸食品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花椒油”商品上使用的“遍山黎红”商标与五丰黎红公司在“花椒油”相关商品上注册的“黎红”、“五丰黎红”商标构成了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赢鑫调味品厂、赢霸食品公司未经五丰黎红公司许可,擅自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五丰黎红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其行为极易使得相关公众混淆,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赢鑫调味品厂、赢霸食品公司的行为侵害了五丰黎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赢鑫调味品厂、赢霸食品公司主要从事调味料的生产、销售,与五丰黎红公司属于同业竞争者。

且赢霸食品公司与五丰黎红公司同处于四川省内,在此情况下,赢鑫调味品厂、赢霸食品公司对五丰黎红公司的花椒油商品是极为熟悉和了解的,赢鑫调味品厂、赢霸食品公司在实际经营中,仍使用与五丰黎红公司的花椒油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其行为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恶意。

赢鑫调味品厂、赢霸食品公司擅自使用与五丰黎红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其行为本身会使得消费者难以区分,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赢鑫调味品厂、赢霸食品公司实施了侵犯五丰黎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的包装、装潢的侵权行为,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赢鑫调味品厂、赢霸食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本案级别管辖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赢鑫调味品厂仅就地域管辖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法发【2010】6号)的规定,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本案中,原告四川五丰黎红食品有限公司基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提出的诉讼,属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其诉讼主张赢鑫调味品厂、赢霸食品公司连带赔偿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为100万元,已超出本院级别管辖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本案应当移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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