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津02民初1782号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红旗东街**。
法定代表人:孙九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志凯,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美(天津)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市河**真理道/div>法定代表人:李向飞,总经理。
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吉美(天津)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
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吉美(天津)商贸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