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4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科玛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南屏科技工业园屏西三路7号注塑车间整栋的第五层B区。
法定代表人:韦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钊,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尚湖镇迪声电子厂,经营场所:河南省常熟市尚湖镇大河村九如圩。
经营者:李有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鲁天浩电器厂,经营场所: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街道北郊村栢字地东区110号。
经营者:赵芹文,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田民,浙江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科玛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玛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市尚湖镇迪声电子厂(以下简称迪声电子厂)、余姚市鲁天浩电器厂(以下简称鲁天浩电器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2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玛仕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科玛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迪声电子厂、鲁天浩电器厂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在侵权比对中没有考虑专利设计的设计要点、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的相同点,仅评述“差异明显”,认定事实不清,理由不充分。
2.一审中,迪声电子厂已承认鲁天浩电器厂为生产主体,一审中我方提交的证据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上诉人销售、生产、许诺销售被诉产品图片上的产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迪声电子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科玛仕公司的上诉请求。
我方没有参加展会。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差别较大,不构成侵权。
鲁天浩电器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科玛仕公司的上诉请求。
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指向亚天电器,与我方无关。
2.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有多处区别,未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3.阿里巴巴网站证据容易被篡改,未经公证,不能证实我方实施侵权行为。
4.我方不应承担责任,即使构成侵权,我方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5.上诉人的维权费用与本案无关,我方无需承担。
科玛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迪声电子厂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科玛仕公司ZL20173006××××.6号“美甲灯(F1)”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鲁天浩电器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科玛仕公司ZL20173006××××.6号“美甲灯(F1)”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迪声电子厂、鲁天浩电器厂连带赔偿科玛仕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3.迪声电子厂、鲁天浩电器厂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状态专利名称:美甲灯(F1);
专利号:ZL20173006××××.6;
专利权人:科玛仕公司;
专利缴费情况:缴至2020年4月8日。
第二、侵权行为科玛仕公司指控迪声电子厂的销售行为不成立、许诺销售行为成立;
指控鲁天浩电器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均不成立。
第三、侵权比对因科玛仕公司未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故一审法院只能以其提供的(2019)粤广广州第193530号公证书及广州佳美展览有限公司2019年9月7日出具的《事实状态证明》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进行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中的长方形显示屏在产品侧面稍上方,显示屏下方有四个圆形按钮呈一字排列;
专利产品图片中的长方形显示屏在产品侧面正中部位,显示屏下方有六个圆形按扣分两排横向排列,二者差异明显。
故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四、关于责任承担因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迪声电子厂、鲁天浩电器厂未侵害科玛仕公司ZL20173006××××.6“美甲灯(F1)”外观设计专利权,科玛仕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科玛仕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科玛仕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应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相比较,判断两者是否相同或近似。
在比较时,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美甲灯,属于同类产品。
将两者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均为类半球体,半球顶部均有一个圆环设计,圆环下方均依次有长方形屏幕及按钮设计。
两者存在的主要区别在于:1.前者顶部的圆环设计与后者在圆环直径与整个产品球体横截面直径的比例方面,以及所处的位置方面均有所不同;
2.前者的长方形显示屏及按钮均处于产品侧面的上半部分,后者的长方形显示屏及按钮处于产品侧面的中部及下半部分;
3.前者的按钮为四个椭圆形的按钮,呈一字排列;
后者的按钮为六个按钮,其中五个为圆形,一个为近似正方形,分两排横向排列。
4.前者的显示屏的长度与宽度的比例与后者不同,更加显得狭长。
从科玛仕公司一审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可知,美甲灯整体呈半球形、产品侧面有几个按钮呈一字型排列的设计已被现有设计所披露,而产品顶部有圆环设计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显著特征在其显示屏以及按钮的具体形状、位置、排列方式。
如前所述,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显示屏以及按钮的具体形状、位置、排列方式方面恰恰存在较大区别,前述区别特征属于容易被消费者观察到的部分,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两者不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科玛仕公司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科玛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交纳),由珠海科玛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